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贵州大厦。
负责人:朱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乔)口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299号。
负责人:张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斌,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砺,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乔)口营业部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士兵、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1月17日、22日、23日,原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口营业部)与原武汉证券公司(石乔)口营业部(现更名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石乔)口营业部,以下简称武汉营业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分别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合同中约定:海口营业部出售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的92(五)国债;其回购时间为1995年11月17日、22日、23日,回购金额为1276万元、1018.88万元、254.72万元,逾期利息为每日8‰等。合同订立的当日,三份国债买卖合同分别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成交;武汉营业部分别收到了海口营业部开出的金额为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的国债代保管单,海口营业部收到了武汉营业部的购券款合计2000万元。1996年1月,双方就前述回购债务进行核对后,海口营业部以书面形式向武汉营业部确认欠回购债券款到期本息合计2549.6万元。
1997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了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活动,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被编链冲销。海口营业部被确认应付武汉营业部本金2000万元、利息824.546万元。1997年8月9日,该笔应付款从中国保险(集团)公司清欠户划入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欠户。1999年6月23日,海口营业部以该证券回购合同无效,武汉营业部据此合同取得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武汉证券公司于1999年2月9日更名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于2000年5月30日更名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口营业部与武汉营业部之间订立的证券回购交易合同,没有相应的实物券作为基础,违反了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94)财国债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故该证券回购交易合同无效。海口营业部应当将2000万元购券款返还给武汉营业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l996年1月,海口营业部以书面形式亦向武汉营业部承认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但海口营业部在1997年8月9日之前并没有向武汉营业部清偿该项债务。在本案诉讼中,海口营业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2000万元购券款系武汉营业部委托其付给了武汉恒丰公司。因此,海口营业部向武汉营业部还本付息的义务不应免除。中国人民银行将本案所涉的证券回购债务编链冲销并无不当,海口营业部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武汉营业部因此所收到的2824.546万元回购款属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海口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应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口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万元,由海口营业部负担。
海口营业部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证券交易合同,武汉营业部在其中一份合同上注明:“将款项划入武汉恒丰公司”。海口营业部在收到2000万元后依约履行了将该笔款项划入武汉恒丰公司的义务。在这笔交易中,海口营业部的经办人袁安武涉嫌贪污60万元人民币,在清整过程中潜逃,并将上述三份合同原件带走。1997年7月,海口营业部的上级单位向武汉营业部支付了回购本金和利息,其所得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在一审期间,海口营业部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由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后,取得合同原件再恢复审理本案。由于当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袁安武的身份问题而产生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持不同意见,至一审结束时也未予立案,故无法就此举证。经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确定由当地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问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亦应中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武汉营业部答辩称:双方对三份合同的事实及内容无争议,唯一争议在于武汉营业部是否在其中一份合同中指定海口营业部将款项划入武汉恒丰公司。对此主张,在一审过程中,海口营业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驳回对方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武汉营业部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合同原件,证明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指令,不可能仅在一方的合同上有所体现。双方之间的证券交易事实和海口营业部的业务人员犯贪污罪的事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海口营业部以书面形式对到期本息予以了确认,双方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将回购款进行了编链冲销,海口营业部亦未提出异议。现海口营业部对早已经合法冲销的业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海口营业部与武汉营业部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虽约定了回购时间、金额等内容,并已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但由于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证券交易必须有足额的实物券的规定,故原审据此认定该证券交易回购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海口营业部关于按照武汉营业部委托将本案所涉款项划转给武汉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对武汉营业部提供的三份合同书原件没有提出异议,故其认为武汉营业部取得经合法编链冲销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口营业部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本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问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所列情况,与本案事实没有相同之处,故不能适用。海口营业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万元,由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