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等转让合同、侵权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大街103号。
法定代理人:张德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洪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301号。
负责人:刘仲和,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贾宪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学武,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源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A座28、29层。
法定代表人:陈政立,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戎工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桂荫,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上诉人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被上诉人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士兵、代理审判员王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9月,武汉国际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租)为转让其所属的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武昌营业部和深圳营业部,委托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公司)对该两营业部的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同年10月14日和18日,中天银公司分别出具了长审字(1997)第293号《关于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资产清查的报告》和长审(97)字297号《审计报告》。同月22日,中天银公司出具了对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截止1997年9月30日净资产的长评字(1997)5号《资产评估报告》。同年11月7日,在原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的主持下,武汉国租与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证券)签订了两份《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约定:武汉国租将其所属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武昌营业部及深圳营业部整体(含经营权、收益权及现有债权债务)有偿转让给青海证券,其中,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武昌营业部的无形资产转让价格为200万元,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的无形资产转让价格为600万元。合同对具体转让移交项目、付款方式、有关移交工作、人员安置、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及合同的生效时间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日,武汉国租与青海证券就上述两份《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中未列明的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同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深人银复(1997)283号批复同意青海证券收购武汉国租下属的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并原则同意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同年12月31日,原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以武银非银(1997)94号批复,同意青海证券收购武汉国租下属的中南证券部武昌营业部,收购后名称为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青海证券在接收两营业部的过程中,发现中天银公司对深圳营业部的资产评估不实,未能全面反映该营业部的财务状况,经与武汉国租协商,由武汉国租委托中天银公司再次对深圳营业部自1993年3月29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1998年1月20日,中天银公司出具长审字(1998)第7号《关于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资产清查和评估的补充报告》,确认该营业部净资产评估值为-43095105.63元。同年4月8日,在原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的主持下,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中南证券深圳营业部及中天银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中南证券深圳业务部资产清查和评估的补充报告”的会议纪要》,其内容为:一、《补充报告》的清查及评估事项中,除目前本田雅阁车已收回,黑龙江证券因缺少原始凭证暂时无法确认,及浙江奉通报表须审计等三个事项外,其余事项经查证均与《补充报告》事实相符;二、《补充报告》中除本田雅阁车事项需作调整外,其余事项均不作调整,《补充报告》中未确认事项,由青海证券和武汉国租双方查证后协商解决。同年5月9日,青海证券、武汉国租和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集团)三方就青海证券收购武汉国租所属原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和武昌营业部过程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深圳营业部和武昌营业部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作了具体约定:确认武汉国租和宝安集团欠青海证券6385.09万元,该款由宝安集团清偿,并确定了付款期限和计息方法。同年15日,武汉国租向宝安集团发出《关于暂缓支付所欠青海证券款项的报告》称:青海证券未按照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规定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武昌营业部交易清算从武汉国租席位移走,并多次透支,请宝安集团暂缓向青海证券支付欠款。待青海证券履行合同后再行支付。次日,宝安集团偿付青海证券600万元,余款未再按期偿付。同年6月29日,原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武昌营业部更名为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次日,原武汉市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更名为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其后,青海证券因多次向宝安集团和武汉国租索款无果,遂于同年10月20日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宝安集团和武汉国租偿还欠款本金6385.09万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武汉国租以要求青海证券返还一张500万元定额存单、支付占用武汉国租在证券交易所清算头寸产生的透支罚息等为由提起反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1998)鄂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签订的《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宝安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二、宝安集团偿付青海证券5785.09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从1997年11月16日至1998年5月16日以本金6385.09万元,从1998年5月17日至1998年7月31日以本金5785.09万元按年利率12.86%计息;1998年8月1日以后,以本金5785.09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三、驳回青海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安集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1999年10月10日作出(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根据《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当事人对武汉国租应向青海证券转让的债权中的九笔债权的履行及其真伪存在争议。该九笔债权的情况是:一、关于吉林中宝财务顾问公司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该笔股权已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审核确认,但尚未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吉林省直企业登记注册情况表明,吉林中宝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二、关于大连亚晨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该笔股权已经合同双方审核确认,但尚未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6月14日出具的《内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载明,大连亚展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和1997年两年未检,1998年合格,1999年缓检。三、关于浙江奉通股份有限公司的700万元股权。武汉国租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立即将其过户给青海证券并无条件配合青海证券追索此项资产,此项资产的全部权益归青海证券所有。双方在一审中对该笔股权没有异议,武汉国租随认未办理过户手续。四、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惠城支行的200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5032500元。在武汉国租与青海证券签订《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之前,武汉国租下属的武汉中安物资贸易公司已就该丽权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发生在营业部转让之后,为了保持诉讼当事人名称的一致,故仍以武汉中安物资贸易公司的名义申请执行,武汉国租认可该2000万元及利息5032500元的权益属于青海证券。五、关于海天大厦的2401519.12元债权。该笔债权在《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中已冲抵武汉国租的债务,武汉国租原下属的武汉市中南证券部在转让合同签订前已就此债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国租认可执行所得权益归青海证券所有。六、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F25席位问题。2000年6月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证明称,F25席位原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分行上海中山北路营业部,挂靠在上海浦东联合信托名下。1999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开封证券受让该营业部,F25席位现属开封证券所有。七、关于天津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清算账户上的余额424550.24元。中天银公司出具的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报告在第三部分清查验证事项说明之“无对账单的明细”中指明天津交易中心证交清算账户上的余额为424550.24元。青海证券所提供的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对账单表明,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深圳中南”账户上仅有余额7640.69元,与第293号审计报告指明的数额相关416909.55元。八、关于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国债期货自营账户上的余额146970.25元。中天银公司出具的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报告在第三部分清查验证事项说明之“无对账单的明细”中指明天津交易中心国债期货账户上的余客为146970.25元,而青海证券所提供的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对账单表明,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天津国债自营”账户的余额为零。九、关于北京华诚财务公司和工行滁州分行的各10万元债权。该两笔债权并未列入上述第293号审计报告,亦未计入营业部转让的交易价款之内。
青海证券因不能实现上述九权利,遂于2000年4月27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武汉国租、宝安集团和中天银公司返还并连带赔偿因侵权而使青海证券不能实现的债权及利息、罚息总计5156.22万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中天银公司于2000年7月12日对青海证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青海证券赔偿其因不当诉讼而耗费中天银公司的律师费用265000元,并负担反诉费。
再查明:中天银公司出具的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报告在第三部分清查验证事项说明之证券交易清算中指明无对账单的明细包括“F25、天津交易中心、天津国债自营”等债权,该审计报告在第六部分重要事项说明的第3条中指出:“由于被审计单位无法提供对账单的证券交易清算及证券的准备金、以及透支股民保证单、自营情况等对账资料,对上述资产、负债可能出现的账实不一致的情况,我所不负审计责任”。
武汉国租于2000年7月10日被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承接。中天银公司的名为武汉市长江金融审计事务所,1999年12月29日更名为现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之间纠纷的性质应属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纠纷,而青海证券对宝安集团和中天银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赔偿纠纷,中天银公司的反诉亦属于赔偿性质。因此,本案应定为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及侵权赔偿纠纷。(二)关于青海证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签订的《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及宝安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1998年5月9日,青海证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是2000年4月27日,未超过两年。因此,武汉国租以青海证券已于1997年11月17日受让承接两营业部为由,认为青海证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宝安集团的被告资格是否适格以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武汉国租在被撤销之前,其虽是宝安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但二者均为独立法人,宝安集团从武汉国租调拨资金的关系是宝安集团与武汉国租之间的借款关系,这与青海证券和武汉国租之间的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宝安集团不是《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宝安集团在其与青海证券及武汉国租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承诺的是仅对特定的6385.09万元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该6385.09万元债务是否属实,《补充协议》并未论及,而应是《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所要解决的问题。青海证券以宝安集团对武汉国租拥有100%的控股权为由,认为宝安集团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武汉国租是否已依《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义务的问题。依据《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的约定,武汉国租在将其所属的中南证券部深圳营业部和武昌营业部转让给青海证券后,理应将已冲抵债务的有关债权转让给青海证券,但未依约转让,故武汉国租应当将诉争九笔债权中至八项债权款项共计36536204.92元及利息偿付给青海证券。因对于北京华诚财务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滁州分行的各10万元债权并未列入第293号审计报告,亦未计入营业部转让的交易价款之内,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之列,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中天银公司在本诉中被告资格是否适格、民事责任、及其反诉是否成立问题。因武汉国租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F25席位,以及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的“深圳中南”和“天津国债自营”账户上的交易余额属虚假债权,中天银公司在审计报告中虽已注明无对账单明细,并对其风险在报告的第六部分《重要事项说明》第3条进行了披露,但其对上述3笔虚假债权共1702185.80元审计不实,侵害了青海证券的权益,中天银公司应在武汉国租不能清偿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天银公司的起诉与本诉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没有牵连,亦不能达到吞并或者抵销本诉的目的,故其反诉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偿付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36536204.92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武汉中天银会计师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702185.80元,在武汉市撤销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不能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0元,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负担202500元,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0元;反诉费6500元,由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青海证券、武汉国租均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青海证券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就营业部的转让并未产生纠纷,而是因对营业部转让过程中所涉债权债务的处理产生纠纷,即是因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宝安集团就宝安集团经营武汉国租期间对两营业部所负债务进行冲抵、清算达成的《补充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该问题已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青海证券正是基于三方《补充协议》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三方纠纷性质认定错误,以宝安集团不是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而作出免除其民事责任的错误判决,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自1993年至1996年,武汉国租是宝安集团的金资子公司,宝安集团对武汉国租实行100%控股,并进而控制深圳、武昌证券营业部,从两营业部挪走巨额资金,从而导致两营业部巨额亏空。虽然1998年5月9日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宝安集团签订了《补充协议》,以解决因宝安集团经营武汉国租、宝安集团签订了《补充协议》,以解决因宝安集团经营武汉国租而对两营业部所形成的债务,且宝安集团对该协议所确定的6385.09万元债务已予清偿,但是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青海证券发现武汉国租和宝安集团约定用以冲抵其对青海证券债务的9笔债权存在虚假,给青海证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加之,该9笔债权是由中天银公司连带偿还因虚假资产而导致青海证券不能实现的债权本金、利息以及罚息5156.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最后,宝安集团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武汉国租、宝安集团对原两营业部所负债务进行总体清算的意思表示,宝安集团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宝安集团作为合同的义务主体和对武汉国租具有高度控制权的法人,不仅知晓用于冲抵债务的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负有保证该资产及冲抵过程为真实、完整的义务。宝安集团和武汉国租在以资产冲抵债务的缔约和履约过程中明知或者应知资产存在虚假事实而不尽告知义务,以虚假债权冲抵其债务,已对青海证券构成侵权,两者依法必须以相应数额的现金偿还对青海证券的债务,宝安集团必须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武汉国租、宝安集团和中天银公司对应当偿还的所欠青海证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武汉国租上诉称:其一,一审判决自行虚列争讼内容且据此裁判,系严重违法。青海证券起诉的事由是武汉国租和宝安集团虚列债权,因实施欺诈而构成侵权,故诉请赔偿侵权损失。一审庭审争讼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而判决认定的却是合同法律关系,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和相关司法解释,故请二审法院查明并予以驳正。其二,一审原告侵权之诉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缘起于武汉国租与青海证券在签订两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后,武汉国租本应向青海证券移交的部分资产因种种原因在未在约定期移交,因此本案实际诉争是关于转让合同是否适当履行的合同履行纠纷。但青海证券出于对原来承诺的受让资产翻悔的目的,将合同履行纠纷曲解为侵权纠纷,以期通过诉讼拒收本应受让的资产而直接收回资金。由于合同违约和侵权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且两类损害不能竞合,故青海证券所诉于法于理完全无据,理应驳回。其三,本案双方是根据中天银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就营业部转让问题做出的补充报告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即调整并最终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补充协议,是在青海证券已全部掌握了营业部的会计凭证条件下,取走凭证和数据并作出审计结论而最后商定的。因此,即使有关凭证与案件事实存在出入,这种出入也应由青海证券自己负责。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就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宝安集团之间关于补充协议的履约纠纷,支持了青海证券的主张,并专门认定了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对于青海证券试图自行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九笔债权的诉争全部是营业部转让协议尚有部分权益未转让至青海证券名下,是纯粹的合同履行问题。青海证券在受让营业部且经营数年后,因对部分权益价值判决发生变化而以侵权为由行翻悔之实,于情于法不合,故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青海证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天银公司亦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鉴于该公司在二审期间一直未交纳上诉费用,故本院依法将其列为被上诉人。中天银公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无视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报告第六部重要事项说明的第3条关于风险披露和保留意见的说明,不仅混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与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区别,而且混淆了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账实一致的概念。一审法院在明知中天银行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却仍然判令中天银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可谓严重脱离了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第二,一审判决无视中天银公司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工作,却牵强附会地支持着青海证券自相矛盾的诉请,明显地偏袒青海证券。在本院中,中天银公司在两次评估的审计报告中都对审计范围受到的限制进行了充分披露,并发表了相应的审计意见。青海证券参与了整个审计过程,尤其是在补充审计过程中,青海证券不仅接管了原中南证券深圳营业部的资产,而且接管了全部会计资料,审计过程中的全部资料都是青海证券所提供,如果存在欺诈或虚假的资料,也只可能是青海证券欺诈中天银公司。第三,青海证券在其诉宝安集团和武汉国租6385.09万元一案中,是以中天银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真实、有效为前提并将其作为证据来主张权利的,且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也是在认定中天银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终审判决青海证券胜诉的。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青海证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宝安集团答辩称:首先,青海证券要求宝安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签订《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以中天银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的,在其全面接管两营业部后,又要求中天银公司根据其所提供的财务凭证重新审计而出具补充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也已经对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明确的认定。可见,青海证券是对两营业部当时的财务状况完全明知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整体受让两营业部。特别是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两营业部早已过户至青海证券名下,青海证券也已从武汉国租受让了巨额债权,并从宝安集团获取了6385.09万元。其次,青海证券向宝安集团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青海证券于1998年10月20日向湖北高院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宝安集团和武汉国租履行三方补充协议,支付本金6385.09万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宝安集团偿付青海证券5785.09万元(扣除宝安集团已付的6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至此,青海证券基于三方的补充协议而提起的违约之诉已得到全面解决,而青海证券又基于三方补充协议再度对宝安集团提起侵权之诉,实为滥用诉权。最后,武汉国租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主体资格不容否认。武汉国租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认定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签订的营业部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并认定宝安集团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资格。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青海证券要求宝安集团对武汉国租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无据的。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青海证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对宝安集团的免责判决。
本院认为,正确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解决案件各项诉争的重要前提。根据本院法发[2000]26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之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缘起于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的签订《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之后,武汉国租未在约定期间内依约向青海证券移交部分资产,故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之间纠纷的性质应为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纠纷。青海证券与宝安集团之间系因青海证券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武汉国租和宝安集团约定用以冲抵其对青海证券务的九笔债权存在虚假而给青海证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青海证券与宝安集团之间纠纷的性质应属侵权纠纷。青海证券与中天银公司之间是因上述九笔债权是由中天银公司负责审计,故青海证券与中天银公司之间纠纷的性质也属侵权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以及侵权赔偿纠纷正确,上诉人青海证券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国租是否应对青海证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间跨越了1999年10月1日,故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一。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的诉讼起因于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其中关于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履行中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问题,青海证券曾经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并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判决所认定。因此,青海证券就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提起的诉讼皆应为违约之诉而不能再选择侵权之诉。在本案中,青海证券以武汉国租转让的九笔债权存在的虚假而损害青海证券利益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应当是阳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判决所认定的违约行为的继续,仍应属于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损害而非侵权损害,其与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解决的诉争之区别,在于对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不能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有取替代履行方面。故武汉国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武汉国租关于青海证券侵权之诉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青海证券关于请求判令武汉国租连还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且存在不能继续履行情形时,可以采取赔偿损失等替代履行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解决本案中武汉国租违约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因不能继续履行而代之以赔偿损失的债权数额。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在本案诉争九笔债权中,第一笔关于吉林中宝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虽然已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审核确认,但尚未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且吉林中宝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导致青海证券无法接受并行使该债权,故武汉国租应当向青海证券偿付相应的价款。第二笔关于大连亚晨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已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审核确认,但尚未办理债权转让手续。虽然现有证据表明大连亚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和1997年两年未进行年检,1998年年检合格而1999年缓检,但该公司的缓检并不影响武汉国租继续向青海证券转让该笔股权,故武汉国租应继续向青海证券履行该笔股权的过户手续。第三笔关于浙江奉通股份有限公司的700万元股权,武汉国租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立即将其过户给青海证券,无条件配合青海证券追索此项资产并不将此项资产的全部权益归青海证券所有。双方在一审中对该笔股权并无异议,只是武汉国租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笔债权转让并不属于不能继续履行情形,故武汉国租应继续向青海证券履行该笔股权的过户手续。第四笔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惠城支行的200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5032500元,由于在武汉国租与青海证券签订《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之前,武汉国租下属的武汉中安物资贸易公司已就该债权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中仍以武汉中安物资贸易公司的名义进行,致使青海证券无法以受让债权人的名义对该笔债权的债务人主张债权,故武汉国租应当向青海证券偿付相应的款项。第五笔关于海天大厦的2401519.12元债权,由于武汉国租原下属的武汉市中南证券部在转让合同签订前已就此债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刑法国租认可执行所得权益归属青海证券所有,但已造成青海证券无法以受让债权人的名义对该笑债权的债务人主张债权,故武汉国租亦应向青海证券偿付相应的款项。第六笔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F25席位,现有证据表明该席位原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公行上海中山北路营业部并挂靠在上海浦东联合信托名下,经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业已归开封证券所有,并无证据表明武汉国租对此席位享有权利,故该笔债权亦属不能继续履行情形,武汉国租应当将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报告中认定的余额1138306元偿付给青海证券。第七笔关于天津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清算账户上的余额424550.24元,中天银公司出具的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报告在第三部分清查验证事项说明之“无对账单的明细”中指明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清算账户上的余额为424550.24元,清海证券所提供的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对账单表明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深圳中南”账户上仅有余额7640.64元,与第293号审计报告指明的数额相差416909.55元。故可以认定该笔债权属于不实债权,武汉国租应向青海证券偿付相差的款项。第八笔关于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国债期货自营账户上的余额146970.25元,中天银公司出具的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报告在第三部分清查验证事项说明之“列对账单的明细”中指明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国债期货自营账户上的余额为146970.25元,而青海证券所提供的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对账单表明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天津国债自营”账户的余额为零。故该笔债权亦属不实债权,武汉国租应当向青海证券偿付相差的款项。第九笔关于对北京华诚财务公司和工行滁州分行的各10万元债权由于该两笔债权既未列入上述第293号审计报告,亦未计入营业部转让的交易价款之内,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租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未区分武汉国租能够继续履行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轻易改变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而一概判令武汉国租以损害赔偿方式替代合同约定的上述八笔债务的履行方式权继续向青海证券履行过户手续,将其余部分不能继续履行的债权款项总计29336204.92元偿付给青海证券。
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另一焦点问题是宝安集团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武汉国租在被撤销之前是宝安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宝安集团也确曾从武汉国租调拨资金,但是宝安集团调拨资金的行为发生在《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签订之前,且宝安集团和武汉国租均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法人,因此宝安集团因调拨资金行为而与武汉国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借款关系,其与青海证券和宝安集团之间的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在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签订《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之后,为解决因宝安集团调拨资金和经营武汉国租而对两营业部所形成的债务,以及证券营业部转让的遗留问题,在中天银公司根据青海证券所提供的财务凭证重新审计而出具补充审计报告的基础上,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宝安集团于1998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针对证券营业部转让过程遗留的每一个具体问题,约定了相应的处理方法,这些具体问题之间各自独立而无相互关联。其中,该协议确定宝安集团所应承担的债务额为6385.09万元。因此,宝安集团并非《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所承担的是具体特定的债务即向青海证券偿付6385.09万元。在青海证券于1998年10月20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宝安集团和武汉国租履行三方补充协议并支付本金6385.09万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后,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宝安集团偿付青海证券5785.09万元(扣除宝安集团已付的6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宝安集团业已将上述判决判令的款项清偿完毕。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合同履行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等负有善意通知或告知义务。但是,本案诉争的九笔债权皆为《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内容,宝安访华团并非该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对诉争的债权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是查和告知义务,对债权的实际情形负有善意通知或告知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作为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武汉国租。尤其是青海证券与武汉国租签订《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以中天银行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的,在其全面接管两营业部后,又要求中天银公司根据其所提供的财务凭证重新审计而出具补充审计报告,委派多名财务主管参加了两次审计的全过程,并在多份工作抵稿上签字认可。中天银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为本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明确认定。在参与上述审计过程并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为基础,青海证券、武汉国租以及宝安集团对相关的债权债务额进行了调整。这些事实充分表明,青海证券是在对两营业部当时的财务状况完全明知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整体受让两 营业部,在清楚掌握武汉国租真实评估价格和有关瑕疵提示情况下,为实现其自身总体的经济目标,自愿承受收购两营业部过程中部分交易风险。至于受让权中存在的部分债权不实现的问题,完全属于证券营业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而非宝安集团侵害青海证券权益的问题。在本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宝安集团向青海证券偿付约定的特定债务款项后,青海证券基于三方的补充协议而提起的违约之诉已得到解决。青海证券现又基于三方补充协议再度对宝案集团提起侵权之诉,显然是就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仅选其一的规定。此外,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存在共同侵害的故意以及共同侵害的行为,且需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而本案中既无证据说明武汉国租和宝安集团存在侵害青海证券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也无关于宝安集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上诉人青海证券关于宝安集团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天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连还赔偿责任,亦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本院认为,被审计单位向审计单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是审计单位出具真实的审计报告的前提。在本案被审计单位武汉国租未能提供其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F25席位等3笔债权对账单的情况下,中天银公司在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报告第六部重要事项说明的第3条中对审计范围受到的限制进行了充分披露,即“由于被审计单位无法提供对账单的证券交易清算及证券的准备金、以及透支股民保证单、自营情况等对账资料,对上述资产、负债可能出现的账实不一致的情况,我所不负审计责任”。该事实足以说明中天银公司依据独立审计准则和现有的会计资料进行了风险披露和提示,真实地反映了审计过程中的问题。中天银公司出具客观披露风险并有保留意见的审计评估报告,已经对委托单位履行了谨慎忠实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特别是审计评估报告不同于验资报告,其不具有验资报告的法定效力而仅是提供一种交易价格的参考,青海证券在与武汉国租以及宝安集团事后签订补充协议时,以中天银公司审计评估价格为基础,为实现自身总体的经济目标,对审计评估价格进行了逆向调整,这种行为已经割裂了审计报告与转让价格之间的因果联系,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要件在此并未充分体现。加之,中天银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真实性和有效性已为本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认可。故在中天银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且审计报告与转让价格之间欠缺直接或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本案原审法院判令中天银公司对因上述3笔债权虚假给青海证券的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中天银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事项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被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以及反诉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应继续将其对大连亚晨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和对浙江奉通股份有限公司的700万元股权转让过户给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偿付青海证券的有限责任公司29336204.92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四、驳回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270000元,由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81000元,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各承担18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