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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等借贷、侵权纠纷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市原告):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街X-6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恩杰,大连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于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亚晨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原审第三人大连亚晨集团公司借贷、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为拉存款找到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证券部),江行证券部在收到大连滨海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所支付的240.3万元高额息差后,于1994年12月31日将1500万元转帐支票交给商业银行,同时商业银行给付农行证券部一张同额存款单。商业银行的李伟在收到转帐支票后,于当天将支票交给亚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晨股份)证券部的工作人员于云,于云持支票到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将支票交给了该行信贷处副处长刘国坤,刘国坤将该笔款存入大连亚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晨集团)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亚晨集团将这笔款使用。支票的开出、走向、入帐的事实,有李伟、刘国坤、于云、尹杰等证言在卷。有转帐支票(支票后面填写了刘国坤身份证号码)、交行分行存款凭证、农行证券部收到咨询费(高额息差)的收款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足资认定。该案在审理过程某,商业银行与农行证券部达成协议,将农行证券部收到的高额息差240.3万元由商业银行作为本金收回。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998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8]22号关于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中第一条称,鉴于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因此,你行请示开业的“大连城市合作银行”改称“大连市商业银行”,第四条称,该行开业的同时,中山城市信用合作社等3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按照协议自动解散,成为该行的分支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按照协议自动终止。上述3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并由该行登报公告。1998年3月19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与第三人亚晨集团之间的违法借贷事实成立,亚晨集团应承担返还欠款的义务;交行分行因帮助其违规错存,造成帮助违法借贷的事实,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交行分行提出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交行分行和亚晨集团提出农行证券部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农行证券部与商业银行以定期存单拒付纠纷一案起诉并经该院于1997年3月24日调解结案,故该院不同意追加农行证券部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亚晨集团于判决后10日内付给商业银行本金(略)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于199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交行分行对亚晨集团不能偿还商业银行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亚晨集团承担。

商业银行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业务二科的债权债务与商业银行无关,本案诉讼主体应是业务二科清算组。商业银行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通知中也明确载明案由是侵权纠纷,但原审法院判决时却以借贷纠纷确定案由,与事实不服。商业银行与亚晨集团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贷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审法院判决其间存在违法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传于云到庭质证,便将有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认定业务二科与亚晨集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审判程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业务二科与交行分行之间不存在存单、对帐单、进帐单,业务二科没有指定用资人,也没有收取亚晨集团的高额息差,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存单司法解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交行分行赔偿商业银行1500万元本金以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赔偿金,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交行分行答辩称:本案并非正常的存款法律关系,而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商业银行是该违法借贷关系中的金融机构。交行分行不是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是违法借贷行为中结算环节的结算主体。交行分行在结算过程某有形式要件不全的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并不违背借贷关系中任何权利义务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也并不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商业银行所遭受的损失不是因为交行分行违规错存,而是用资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所致。原审判决对交行分行的违规行为已经判令其承担本金部分20%赔偿责任,该数额足以体现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商业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公平,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12月29日,案外人农行证券部应大连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业务二科(以下简称业务二科)存款请求,并经业务二科经理李伟介绍,与滨海公司签订一份业务咨询合同,约定:作为咨询方滨海公司须向被咨询方农行证券部支付咨询费,按咨询金额16.02%计算为240.3万元。农行证券部在收到滨海公司支付的240.3万元咨询费后,于同月30日将1500万元收款人记名为大连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科技信用社)的转帐支票交给了李伟,同时李伟给付农行证券部一张同额存款单。

滨海公司是亚晨集团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程某某。1993-1994年,由于亚晨集团面临偿还非法集资2亿多,大连市有关部门规定其不得向银行贷款。为周转资金,亚晨集团只得以其下属企业滨海公司名义借款。自1994年12月9日至1995年3月20日,滨海公司共向科技信用社借款12笔计4660万元,至1996年7月29日,滨海公司尚欠4500万元。本案事实发生前的12月17日,业务二科与滨海公司签订了金额分别为24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期限自1994年12月17日至1995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10.895‰。业务二科和滨海公司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李伟和程某某均加盖了个人名章。同日,业务二科在滨海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凭证回单上加盖了印鉴。该回单记载: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率为月息10.895‰。

本院另查明:于云既是亚晨集团投资成立的亚晨股份证券部的工作人员,同时又是业务二科的副经理,具有双重身份。于云根据程某某事先指令,与李伟协商将农行证券部开出的支票交由亚晨集团使用。李伟收到农行证券部开出的转帐支票,当即将支票交给了于云。于云拿到支票的当天,即将支票交给了交行分行信贷处副处长刘国坤,并通过会计处将该1500万元存入了亚晨集团在交行分行开立的帐户,亚晨集团分三次将该1500万元肢解使用。

1998年3月19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22号批复,商业银行成立,并承接了包括科技信用社在内的大连市原3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1999年1月12日,大连市地方金融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金管办)以大金管办字[1999]2号文件通知:自1996年开始,对业务二科的非法集资活动进行全面清理,所涉及业务二科的诉讼均由科技信用社代理。1998年组建商业银行,因业务二科的资产负债均未纳入商业银行,故业务二科清算组负责清理其有关债权债务。金管办文件发出至今,商业银行并未以本案债权应由业务二科清算组负责清理为由,向原审法院及本院申请撤诉。

农行证券部因科技信用社到期后拒付1500万元存单本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并以(1997)辽经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科技信用社与农行证券部达成的、由科技信用社负责偿还本息1664.7万元调解协议。1997年12月26日,双方就如何履行该调解书又签订了协议,其中确定农行证券部所收取240.3万元息差冲抵部分本金。1997年3月25日,科技信用社向原审法院起诉交行分行,请求判令交行分行偿还1500万元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赔偿金。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交行分行申请追加了亚晨集团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农行证券部经李伟介绍,在与滨海公司签订协议并获取高额息差后,开出1500万元转帐支票交给科技信用社,科技信用社再给农行证券部出具存单。农行证券部与科技信用社之间民事纠纷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本案所审理的是出资人农行证券部的款项如何转到用资人亚晨集团帐上而引发的转款纠纷。

由于滨海公司是亚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皆是程某某。于云提供材料和亚晨集团作出的说明均证实,在1993-1994年期间,亚晨集团只能通过滨海公司在外借款。因此本案中滨海公司行为即是亚晨集团的行为,均是在程某某的意志下作出的。业务二科与滨海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与本案存单金额1500万元等同的借款合同,但是在1994年12月17日双方却签订了两份共计3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业务二科贷款给滨海公司使用。在李伟的引荐下,滨海公司与农行证券部签订所谓咨询协议并向农行证券部支付高额息差后,亚晨集团也即滨海公司便取得了向业务二科要求贷款的权利,对此李伟及业务二科是清楚的。于云原是亚晨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的工作人员。虽然亚晨股份与亚晨集团不是同一企业法人,但因亚晨股份是亚晨集团发起设立的。于云承认程某某要求其帮助借款,而事实上于云确将1500万元支票拿到交行分行并将款项解付到亚晨集团的帐户上,实现了程某军的意志。这足以认定于云在帮助业务二科工作期间,具有双重身份。业务二科李伟拿到农行证券部开出的支票后交给于云,即是对于云授权。无论于云以业务二科名义开户存款,还是解款至亚晨集团帐户,均不违背李伟及其业务二科的意志。在业务二科与滨海公司双方订有两份借款合同情况下,根据于云的行为结果,应认定业务二科同意将本案款项交给程某某的亚晨集团使用。该节事实也在本院(1998)经终字第38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得以认定。故亚晨集团是本案存单民事关系中的用资人,其应承担偿还本案尚欠借款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商业银行上诉称本案是侵权纠纷。其与亚晨集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商业银行作为原审原告,在一、二审期间均未申请撤诉,故本院对其上诉称业务二科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本案诉讼主体应是业务二科清算组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交行分行帮助业务二科与滨海公司双方转款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款规定,该帮助违法借贷的行为,客观上构成了侵权。但交行分行的过错行为并不是导致科技信用社资金发生损失的根本原因,导致本案1500万元本息收不回的根本原因,是业务二科将款交给亚晨集团使用的主观意志以及亚晨集团不能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商业银行请求二审改判由交行分行赔偿1500万元本金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赔偿金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不予支持。交行分行只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行分行的过错虽没有相应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但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并参照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判决由交行分行按一定比例承担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基本适当。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年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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