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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王某甲在离婚后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乔某某。

被告:王某甲。

第三人:王某乙。

第三人:杨某。

乔某某与王某甲原系夫妻,于1991年3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乔某宇(时年3岁)由王某甲抚养,乔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元。1992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某甲背着乔某某,将乔某宇送给王某乙、杨某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收养协议(未经公证)。3个多月后,乔某某得知此事,于1992年7月8日,以王某甲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乔某宇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乔某宇判归自己抚养。王某甲不同意乔某某的请求,并表示要将乔某宇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

「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未经乔某某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收养,违反《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送收养关系无效。考虑到王某甲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故对乔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于1992年7月31日判决:

乔某某与王某甲婚生男孩乔某宇由乔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甲将孩子交乔某某)。王某甲自1992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乔某某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因乔某宇仍在收养人王某乙、杨某家生活,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之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乔某宇,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

199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时,将乔某宇的收养人王某乙、杨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中,乔某某坚持主张变更乔某宇由自己抚养。王某甲辩称,将乔某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乔某某应负担一半。王某乙、杨某称:乔某宇是其母王某甲自愿送与我们收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此,王某甲应负主要责任。王某乙、杨某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乔某宇由乔某某抚养为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之间子女送收养关系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乙、杨某将乔某宇送交乔某某;

三、乔某宇由乔某某抚养,王某甲自1993年3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至乔某宇独立生活止;

四、王某甲给付王某乙、杨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

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再审判决正确,于1993年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王某甲与乔某某离婚后,未经乔某某同意,即将归她抚养的婚生男孩乔某宇送他人收养,因此,乔某某与王某甲变更子女抚养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收养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审理中,在未将收养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收养人无法律效力。所以,造成原一审判决难以执行。

原审法院发现问题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将收养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直接判决其承担交付孩子的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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