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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奎屯中心医院错写服药剂量致其服药中毒产生严重后遗症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甲,男,1993年2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原告之母)。

被告: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中心医院(简称州医院)。

原告李某甲1993年2月19日,足月顺产,出生后3个月发育正常。同年5月22日,母亲郑某某发现他咳嗽,即将他送至被告州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医生初步诊断原告患有支气管炎,决定给予打针吃药治疗,并开具了处方签及打针条。郑某某持该处方签去被告药房取药。由于该药房的司药员玩忽职守,在药袋上写服药剂量时,将处方签上注明的每次服654-2一片的十分之一剂量错写成了每次服一片剂量。回家后郑某某按药袋上写明的剂量给李某甲服了654-2,不大一会儿,原告出现面赤、高热、心速、呼吸急促、皮肤潮红、频繁抽搐等症状。郑某某见此情况又迅速将原告送至被告处检查。值班医生诊断后,怀疑原告服654-2中毒。接着,主治医生和儿科主任又诊断,认为原告因服654-2过量,全身中毒症状严重,生命危险。于是,被告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全力抢救和治疗,使原告的中毒症状逐渐消除。但此后不久,原告出现脑萎缩后遗症,精神发育迟滞。原告的监护人向州卫生局申请要求处理被告在给其子治疗中发生的医疗事故。被告内部设立的鉴定委员会于同年8月3日对原告的症状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脑炎;(2)感染性中毒性脑病;(3)痉挛症(继发性中毒性脑病与654-2过量无关);(4)司药员错写服药剂量为严重差错。原告监护人对此鉴定意见拒绝接受,再次向伊犁州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子病症重新鉴定。但州卫生局没有接受此要求,而是于同年8月26日派员主持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80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监护人以后不能再要求处理。

随着年龄增长,原告李某甲的后遗症越来越严重,到近二岁时,其四肢软弱,头颈不能伸直,不能坐和站立,不会说话,无正常情感反映。原告的监护人认为州卫生局的调解处理不公平,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太少,便于1994年10月7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事发后,被告虽然组织全力抢救,抢救了原告的生命,但致使原告留下严重后遗症。时至今日,原告已近二岁,目光呆滞,根本没有什么意识,不能站立、爬行、发音,哭闹不止,给原告及其父母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致残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州医院答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缺乏证据,即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无法认定是否侵权。此事双方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写明是终结调解,还进行了公证。被告超越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数额,加倍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总计数额8000余元。现原告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被告不予接受。

审判

奎屯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求原告的监护人申请奎屯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病症和身体现状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以原告与州医院间的医疗纠纷已作调解处理为理由,不予鉴定。该院为了查明原告的后遗症与超量服654-2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于1995年7月12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进行鉴定。经鉴定其结论是:李某甲因误服10倍量的624-2药片,产生中毒症状,几天的高烧、抽搐、呼吸停顿,损害了脑组织,加之肺部感染,引起因氧气不足、呼吸困难,更加剧大脑损害。虽经治疗,但遗有脑萎缩,造成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白痴。随后,奎屯市人民法院又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该技术处于同年10月9日复核确认:李某甲现遗留脑萎缩及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与误服过量的654-2药片有关。

奎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州医院司药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错填用药剂量,致使原告误服过量的654-2,出现严重中毒症状,产生脑萎缩后遗症,造成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其亲属身心及精神带来极度痛苦,对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1995年11月1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57621。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4810。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护理补偿费3万元。

州医院不服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称:此案属医疗事故纠纷,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应以法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审不依法定程序鉴定,而是以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取证。

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故法医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

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采纳上诉人“重新取证”的意见,委托伊犁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病症及身体现状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委员会以种种理由不接受委托,拒绝作出鉴定。后在自治区卫生厅的干预下,该鉴定委员会于1996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脑损伤系重症脑炎合并中毒性脑病或重症肺炎合并病毒性脑炎所致,与654-2中毒反应无关,不属医疗事故。该鉴定委员会中有被上诉人州医院的医务人员,且介入该鉴定活动。原告的监护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申请复议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强调客观困难,拖延近一年时间不作复议鉴定,且何时才能作出复议鉴定结论无明确的答复。申请人出于无奈,于1997年3月18日撤回要求复议鉴定的申请。

伊犁州分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州医院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错填用药剂量,致使被上诉人李某甲过量服药而严重中毒,造成其留下严重后遗症,上诉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委托两级法院的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伊犁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症状进行鉴定活动中,有上诉人州医院的医务人员参加,违反了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鉴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的规定,故该鉴定结论应确认无效。上诉人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3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遇到了以下两个棘手的问题:

一、医疗鉴定是否是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三条指明: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本案被告州医院正是根据此条规定,要求法院依据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处理本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不存在医疗事故问题;审判人员中也有的认为处理本案只能以医疗鉴定为依据,而不能以法医鉴定结论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我们认为,医疗鉴定结论是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但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其理由有三点: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虽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鉴定结论这种证据,但在对其有疑问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另行鉴定,即证据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和依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但是,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部和一些医务人员,其中有的可能就是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他们出于对行业利益或本单位利益的考虑,所作出的鉴定不符合实际、不科学、不公正的情况有可能发生。本案伊犁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认为原告的后遗症“与654-2中毒反应无关,不属医疗事故”,就明显违背事实和医学科学。由此可见,医疗鉴定结论,对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只能起到一种重要参考作用,如果它客观、科学、公正,法院就采用它为证据,否则就不采用为证据。认为医疗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不论它是否客观、科学、公正,都得采信,这实际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予以审核的权利,也违背了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应该遵循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且,如果将医疗鉴定结论作为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一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种种借口不作鉴定,法院就会在案件处理中陷入困境,难以及时审结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此案中均遇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作鉴定的问题,以致案件长达二年才审结,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证。

(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按照《办法》规定的精神,它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如果据此把医疗鉴定结论也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那就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和法院最终裁判原则相悖。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应受制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或结论,而应独立办案,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只有人民法院的处理结论,才是有关纠纷解决的最终结果。所以,医疗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必须采纳的定案根据。只有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确定医疗鉴定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

二、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依据《办法》及其《细则》,还是依据《民法通则》

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该《办法》制定的《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为一级医疗事故的,3周岁以下婴幼的补偿费为2000元;确定为二级医疗事故的,三周岁以下的婴幼儿的补偿费为1500元。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因医疗事故多支出的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显而易见,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依据《办法》及其《细则》,还是依据《民法通则》,其赔偿数额相差极为悬殊。根据《办法》的规定,被告错写服药剂量,造成原告残废,属二级医疗事故,按《细则》只能得到1500元补偿费。所以,本案被告以及有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均极力要求法院根据《办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认为被告通过调解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补偿费已超出了《办法》及其《细则》规定的标准。有的审判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道理,也认为法院处理本案应根据《办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弱病员或其家属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这样的规定,反映了《办法》制定时我国医疗事业的福利性质和以行政处理作为解决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的实际情况。这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可以行得通。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公费医疗制度的改革,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已经名存实亡,不少单位实行医疗费包干,在这种情况下,《办法》所规定的医疗事故受害人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根本不可能得到落实,尤其本案的受害人是幼儿,让单位给予他享受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更是一句空话。所以我们认为,法院处理本案,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关于此点,《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7辑中第16例案例的评析,有充分的说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医疗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而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李某甲的严重后遗症与被告司药员错写服药剂量有关,并根据《民法通则》和《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弱者和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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