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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卢才仁死亡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孙某某。

申请人孙某某于1991年7月19日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丈夫卢才仁于1968年底被下放回原籍于都县X村进行管制。因经常被批斗,卢才仁无法忍受,于1972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杳无音讯。因此,向法院申请宣告卢才仁死亡。申请人孙某某并向法院提交了小溪乡派出所关于卢才仁下落不明的证明。

「审判」

于都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孙某某的申请后,于1991年9月19日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卢才仁的公告,刊登于同年11月30日的《法制日报》上。公告一年期满后,仍没有卢才仁的音讯。据此,于都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8日公开审理此申请案。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卢才仁系申请人孙某某丈夫,原系小溪乡X村学公办教师。因曾被划为右派,于1968年底被下放回原籍小溪乡X村监督改造。因常被批斗,卢才仁于1972年在本村X组参加劳动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公告一年后,卢才仁仍然下落不明。于都县人民法院认为:卢才仁于1972年离家出走,至今20年未归,且杳无音讯。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现公告期已届满,卢才仁仍然下落不明。据此,可确认卢才仁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1月6日判决:宣告卢才仁死亡。

「评析」

宣告死亡,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条件,确认下落不明人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其目的在于以此结束因该公民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保护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其近亲属和与该公民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两法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一、必须由利实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某女、外孙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而且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旨意,这条规定又是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顺序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是下落不明人卢才仁的配偶,由其提出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申请人提出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申请,应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首先,公民下落不明必须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不能满足上列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其申请。其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三、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生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放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四、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一般来说,公告期间届满,下落不明的公民仍无音讯的,法院应确认该公民已经死亡,并作出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判决;如果在公告期间该公民有音讯或者该公民已经死亡的事实能够确认的,则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于都县人民法院对本件宣告死亡案件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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