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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期间受伤害校方赔偿相应损失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乡中心小学,住所地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通州区于家务中学初二年级学生。

一、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第二被告刘某系第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同班同学。1999年4月19日上午,上体育课踢足球时,刘某将张某某右眼踢伤,当时体育教师未在场。经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右眼继发性右视网膜脱离,右陈旧性钝挫伤,右眼玻璃体混浊。”治疗期间,中心小学为张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14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为张某某自行负担。2000年10月13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中心小学和刘某的家长协商未果,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中心小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略)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心小学只同意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第二被告刘某以张某某的眼伤系在学校内发生为由,不同意赔偿。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心小学应照顾和保护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对在校学生有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中心小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既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亦未有教师在现场进行正确指导,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张某某受伤,中心小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某某要求中心小学赔偿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及家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右眼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应当予以抚慰和补偿,对张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中心小学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九万九千零一十元五角,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负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学生在校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已由家长转移到学校,学校对于学生具有监护责任,在此期间学生受到伤害,学校作为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学校不是法定的监护人,张某某在学校被刘某致伤,刘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的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理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学校有过错,基于过错原则学校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见第二种意见。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从法理上讲,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我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如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则涉及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的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看出,监护人对被告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一种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监护人(一般为学生的父母)不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种意见中认为学生在学校期间,监护责任发生了转移,学校为临时性的监护人,负有同学生父母同样的监护责任,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即(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未将学校列为法定或者指定监护人,学校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其次,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并未发生转移。笔者以为,学校本身对于在校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是一种教育和管理的责任,他是有别于民法通则中所讲的监护人的责任的,学校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健康保护负有注意义务,要尽到一个善良管理者的责任,只要履行了这一注意义务,学校没有过失,也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学校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要从客观上加以判断,而不能用主观标准。如果老师在体育课上已经向学生讲明一项运动的危险性,加以警示,并在实际活动中注意学生的行动,对不安全的隐患及时加以制止,就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学校本身也不具备承担完全的监护责任的能力。一是学校只是一个发展教育事业,培养教育学生的公益性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教育教学,学校一般负责管理几十甚至几百名学生,不可能保证他们不出现任何一点伤害事故,依照教育法,学校只对学生承担一定范围内的管理、监督和保护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二是学校经费来自国家拨款,数量有限,如果要其承担全部责任,就有可能使学校无法保证正常的教学工作,从这点上看,也是不合理的。

再有,学校对于在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只承担过错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看出,法律对于学校只规定了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此规定的原因,就是基于上边所述的两点。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就本案分析,作为中心小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没有教师在场进行指导、保护,学校和老师虽无让学生受伤的故意,但却有过失,这种过失即是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基于这一点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笔者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中心小学只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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