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525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173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甲,男,52岁,汉族,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民委员会11街X号。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乙,女,50岁,汉族,系陈某甲妻子。
被告(被上诉人)儋州市电信局。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儋州市供电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民委员会。
第三人黎某丙、黎某丁、张某某,均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委会。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卫,审判员钟山雨,审判员林炳经。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垂光,代理审判员吴平,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1年5月25日下午5时左右,其11岁的儿子陈某成放学回家途经学校围墙左墙角路口时,触及电杆斜拉线被电击倒地,经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诉请法院判令儋州市电信局、儋州市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90832元。
被告儋州市电信局(以下简称电信局)辩称,事故发生地的通信线路本身并不带电。事后经查,发现我局电杆斜拉线带电是由于照明线路电杆年久失修,倒压在通信线路上发生摩擦致皮线破损漏电酿成事故。对原告之子受害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儋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辩称,造成原告之子触电死亡的线路至今仍不属我公司所有,因此原告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居委会)述称,造成原告之子陈某成触电死亡是因为两被告拉线不规范、不合理。特别是电信局拉设的电话线不应与供电公司原有的电线靠近并交叉。此外,东兴居委会是用电消费者,暂时代供电部门收费,且经供电部门同意已将出事线路交由供电部门管理,本案与居委会无关。
第三人黎某丙、黎某丁、张某某述称,我们与东兴居委会签订《电业承包协议书》,双方依约履行至期限届满,我们不再承包。此后的事与我们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1992年,东兴居委会筹集资金从供电公司架设到居委会路口的高压线路安装变压器并架设低压线路用于居民照明。线路架设后,一直由东兴居委会管理并按规定向各用户收取电费,然后按总电表读数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1998年,电信局在东兴居委会架设电话线路,所架电话线与居委会架设的照明线交叉,并在那大第八小学围墙左墙角树立电杆,该电杆的斜拉线与地面相连。1999年11月17日,东兴居委会与居民黎某丙、张某某签订电业承包协议书,租期一年,租金7200元。承包期届满,张某某退出,东兴居委会又与黎某丙、黎某丁签订了半年承包协议(2000年11月17日至2001年5月17日)。2001年3月20日,东兴居委会向供电公司提交请示报告,要求供电公司接管其供电设施并直接进行管理,供电公司有关负责人作了批示,但此后双方未移交。2001年5月17日,黎某丙、黎某丁承包期满不再续包。同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子陈某成放学途径电杆斜拉线所在路段,触及该斜拉线被电击倒,经送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有关方面勘察证实,造成陈某成触电的原因系东兴居委会的照明线路与电信局电缆拉线相碰摩擦致使照明线绝缘层破损,从而将电导入电杆斜拉线。有关各方主持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抢救的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82元,丧葬费4850元,死亡补偿费65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死亡通知书、收据,现场照片、录象带,供电责任协议书,电业承包协议书、请示报告、情况反映材料、欠款交接手续、电费发票、收据、交费报表、自筹款名单、相片、旧电线出卖得款收据、收条,黎某丙等人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足资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线路系第三人东兴居委会于1992年架设使用,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东兴居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电信局1998年架设通信线路时,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其子陈某成抢救医疗费482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5500元(2775×20年=55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982元。基于实际情况和公平合理原则,第三人东兴居委会应承担60%事故责任,被告电信局应承担40%事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损害解释”)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信局赔偿原告23592.80元,东兴居委会赔偿原告35389.2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东兴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称:(1)该区X路系居民区居民自行集资于1992年拉设,居委会1994年方才成立,此后居委会只是代为组织人员管理;(2)电信局架设通信线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居委会2001年3月已书面要求移交供电设施管理工作,供电公司有关负责人也作了批示,但迟迟未接管。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电信局口头答辩称:一是造成漏电的原因系照明线杆倒斜压到电信线路所致;二是我局架设通信线路合符有关规程;三是电力线路架设在前,通信线路架设在后,该线路在学校围墙与小路之间,不影响学生通行。供电公司答辩称:事故线路一直由东兴居委会管理并收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兴居委会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其一是“东兴居委会电力设施管理协议书”(手写稿),因该协议系供电公司那大营业所起草,居委会据此欲证明其管理辖区电力设施的行为系受供电公司指使。由于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尚未签字盖章,协议未成立,因此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故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二是“那处字(1993)59号文件”,即儋州市那大办事处1993年9月为成立东兴管理区向市政府所作的请示(复印件)。欲证明居民区的形成及架设照明线路均在居委会成立之前。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东兴居民区X路于1992年架设,二审法院不再作重复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东兴居委会虽不是该居民区架设照明线路的出资人,但自其接手管理以来,即以发包人的身份将管理权先后发包给辖区居民黎某丙、张某某、黎某丁等人行使且收取承包金。承包期满后,东兴居委会又单方决定将管理权交由供电公司,由此可见,东兴居委会对该事故线路实际行使着处分、收益等权益,是该事故线路的实际管理者和产权人,依法应对陈某成触电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责任分配恰当。上诉人东兴居委会提出,事故发生之前其已书面要求将照明线路管理权移交供电公司,故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由于东兴居委会提出管理权移交后,双方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即接管事实并未形成,因此东兴居委会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3元由上诉人东兴居委会承担。
(七)解说
-关于事故线路的产权归属
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必须查明事故线路(其他电力设施)产权归属,这是确定该类案件责任主体的前提条件。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电力投资主体渐呈多元化,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这一基本原则,《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的电力设施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触电损害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引发事故的供电线路,系儋州市政府在兴建中兴大道时将拆迁户安置在现在的居住地,居民集资于1992年架设的照明线路。东兴居委会成立后,即对该线路实施管理,依照规定向辖区各住户收取电费,再按总电表读数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1999年11月17日至2001年5月17日,东兴居委会以全年7200元的价格将辖区内的供电线路承包给居民黎某丙、张某某、黎某丁等人经营。东兴居委会的上述行为均说明,其自成立以来一直对事故线路行使着占有、受益、处分等权益,因此是该线路的实际管理者和产权人。2001年3月,东兴居委会向供电公司提交请示报告,要求将其辖区内的照明线路管理权移交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有关负责人批示同意移交,但须改造好后接管,对此应视为附条件的承诺。然而至事故发生,接管的条件(即线路改造好)尚未成就,双方亦未办理任何接管手续,即接管事实并未形成。这一事实正好反正了至事故发生,该线路的管理权仍由东兴居委会行使,因此东兴居委会依法应承担陈某成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电信局的责任承担
触电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同其他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一样,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当出现多因一果现象时,如何确定责任人的责任大小,“触电责任解释”按照原因力的理论加以解决。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本案中,电信局1998年在东兴居委会架设电话线路时,与居委会的照明线路横向交叉,其所设置的电杆斜拉线埋在学校围墙外小路的中央。事后经有关部门勘察,认为造成陈某成触电死亡的原因正是电信局的通信线路与居委会的照明线路相互摩擦致照明线路绝缘层破损,使得电杆斜拉线导电引起的。根据这一事实,电信局在架设通信线路时疏于防范、此后又监管不力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然,损害的原因力有大小和主次之分,这要根据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来判定。本案中,东兴居委会的照明线路老化,架设比较混乱,其电杆倒斜使得两种线路接触摩擦。电信局方的原因事实对结果的发生只起次要作用,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事故的40%责任是恰当的。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原告之子陈某成触电死亡,原告在提起赔偿诉讼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对此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不同形式表现出来的,当损害致人残疾的,其残疾赔偿金即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当损害致人死亡的,所判死亡赔偿金即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对本案的赔偿金额,人民法院依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参照地方交警部门的相关文件,确定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5500元,这其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成分,故不再支持原告的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