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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谁是赔偿责任主体——兼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发布日期:2010-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4月21日,王某驾驶的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至路人徐某某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某申请追加任某为共同被告。庭审过程中,任某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其从登记车主李某手中买了该车后又转手卖给王某,也就是本案的肇事者。王某辩称是替任林开车的,是驾驶员。究竟谁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成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

    【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任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登记车主为李某。王某之前的工作是为任某驾驶另外一辆变形拖拉机,即为任某的雇员。任某从李某手中购买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后,将车交付给王某驾驶,并和王某达成协议:将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卖给王某。由于该车尚需维修,双方协商等车辆维修好了以后再商谈价格。本院另查明,王某购买该车用来运输石膏赚取运营利润。而本案中的连环购车者均未对该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登记并非生效要件。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且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王某已实际占有该机动车,且和任某达成买卖该车的合意,应该认定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某虽为任某的雇员,但是其驾驶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的行为并非是一种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跟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中明确地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两项判断标准。该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跟该观点保持一致的2010年7月1日起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支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两方面的事实确定赔偿主体: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由谁实际支配?二是谁在机动车运行中获利?在本案中,车辆名义车主为李某,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人为任某,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王某。王某即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也是该车的运行利益承受者,因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应当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同时,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虚假买卖合同将赔偿风险转嫁到没有赔偿能力的受让人身上,从而损害被侵权者的利益。关于如何审查该机动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需要有一个可操作的谨慎的判断标准。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左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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