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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鼎公司诉深房公司不按约定提取定作物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对定作物予以拍卖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南通金鼎印染色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

被告:深圳市深房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房公司)。

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4种规格的被套和枕套,合同价款共计(略)元;质量按部颁标准,面料按确认样生产,成品按定作方样品加工;交货期为定金到账后55天交货50%,之后的20天将剩余的50%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5月19日交付定金74000元。后因被告客户方面的要求,被告多次电传变更交货期。同年10月17日,被告电传原告告知:最后交货期定于11月中旬,此日期不会再改变。但此后经原告于11月23日、12月20日两次电催,被告才于12月20日、21日汇款购买包装、辅料和告知包装袋要求。12月30日,被告的客户才到原告处看货,并提出整改要求,要求改正后出货,但原告未签字认可。被告此后仍未来原告处验收出货。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再次电催无果后,于同年4月3日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并给付货款(略).8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利息损失28239.26元。在被告于审理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略).59元。并申请该院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3万元。

被告深房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在定金到账后55天及之后的20天即7月14日、8月3日分别交50%的货,且其加工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外商拒收,严重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由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略)元,赔偿错误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损失5万元。

金鼎公司对深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次50%的货已于7月5日备好,并发传真告知了深房公司,但深房公司在7月15日前从未派员来验货。后经多次催提也未果。请求驳回深房公司的反诉请求。

「审判」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本案标的物缝制质量、规格尺寸、包装唛头进行了检验,结果为该批产品所检项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等品技术要求。该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后,金鼎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电告深房公司其将于次日拍卖定作物,深房公司于次日回电予以反对,并电告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制止。但金鼎公司仍按期委托通州拍卖行对其加工的全部被套、枕套进行了拍卖,得款48000元。扣除其支付的公告费1700元、拍卖佣金2400元,实得43900元。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造成金鼎公司迟延交货的原因,是深房公司未能及时确认面料和提供辅料的违约所致。金鼎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经质检部门检验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且深房公司客户看货时所提要求明显高于合同的约定,深房公司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外商拒收货物的辩称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深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并无不当,深房公司要求赔偿错误冻结其银行存款的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双倍返还定金(略)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金鼎公司多次要求深房公司履行合同无果,深房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所以,合同应予解除。金鼎公司要求深房公司赔偿损失(含货款损失、利息损失、拍卖佣金及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0日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予以解除。

二、深房公司赔偿金鼎公司损失(略).59元,74000元定金冲抵后,实际应当支付(略).59元。

三、驳回深房公司要求金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略)元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深房公司要求金鼎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的反诉请求。

深房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金鼎公司未提供合格定作物,且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金鼎公司违法拍卖标的物,应自担损失,请求改判。

金鼎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深房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标的物是按部颁标准并根据深房公司确认的面料生产,成品按深房公司提供样品加工验收。但深房公司未能提供交付样品的证明,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原审委托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深房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标的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交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我国法律规定,因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留置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未按此规定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应从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起算。金鼎公司催促深房公司提货,不能认为有留置财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宽限期应从2001年9月20日金鼎公司向深房公司发出拍卖电报通知时起算。但金鼎公司在电报发出后10天内即拍卖留置物,属于行使留置权不当,应当承担拍卖留置物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判对有关拍卖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故深房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鉴于深房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金鼎公司已将标的物处分,本案合同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3条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3月22日判决:

维持原判第一、三、四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金鼎公司要求深房公司赔偿损失(略).59元的诉讼请求;金鼎公司对深房公司已付定金74000元不予退还。

「评析」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留置权怎样行使留置权案件诉讼在法院,且已经法院诉讼保全恳额冻结了对方银行存款的情况下,能否再处置留置物

一、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

留置权是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享有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留置物和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法国、德国民法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留置权仅仅具有债权的效力,不承认其物权性;二是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了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三是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留置权可以根据当事人合意而成立,为约定留置权。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继续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方法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留置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不得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二是留置权的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留置的动产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只能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1)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得成立留置权;(2)必须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3)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权,其他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得行使留置权。三是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具有基于留置标的物所产生的债权为前提,例如加工费、保管费和运输费等。四是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即债权人对基于合同关系发生的债权与占有动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债权人可以留置保管物、货物或者工作成果。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无关,则不能成立留置权。五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未届清偿期,因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无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而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这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对留置权的紧急行使的规定。

二、留置权实现的条件和程序

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经过一定的程序。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3条规定:“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这就是留置权实现的条件。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留置权人才没有通知义务,才可以不予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宽限期少于二个月的,视为未约定,债务人可以主张期限权利,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重新确定宽限期。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宽限期的,由债权人确定宽限期,并通知债务人在确定的宽限期内履行义务。该通知必须是书面的,明确表示已行使了留置权,债务人必须在通知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未经事前通知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不能行使留置权。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径行变价留置物的,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债权人金鼎公司向债务人深房公司发出的多次电传中,都是催促提货,没有告知其已行使了留置权,也没有明确符合法定要求的宽限期,因此其在尚不具备留置权实现的条件下,委托拍卖行拍卖留置物,违反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拍卖留置物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将该损失判由深房公司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改判该损失由金鼎公司自己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正确的。

三、本案债权人能否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和消灭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留置权因债权消灭或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情况下消灭。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以职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债权人对被保全的财产不享有担保物权。因此,债权人在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后,仍可以行使留置权。债权人在诉讼中拍卖、变卖留置物的,仍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正确引导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以减少实现债权的成本和各方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本案的债权人和一审法院均错误地认为催促提货的电函即为行使留置权的通知,从而造成违法拍卖处置留置物的后果,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由债权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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