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瓮某与张某本是一对好朋友。2003年6月20日晚,瓮某、张某及马某等人卖菜回家后,商定一同到张某家看门。晚饭后三人骑两辆摩托去张家。由张某带瓮某沿方枣公路行使,当行至曹楼地段时,由于公路施工方挖了两个长方形的坑,且无路标,车灯又不是太亮,车速较高,当发现方坑时刹车已来不及,造成摩托车摔倒,张某和瓮某均受重伤,被送到医院诊治,瓮某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合并双髁丫型骨折,诊治花去医疗费3619元,后又多次转院治疗。2003年11月8日转院后被诊断为“右股骨下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不愈合并感染”,并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医疗费6578.2元(包括自购药品)。2003年10月27日河南方城县法院以(2003)方法医鉴字第172号鉴定书作出鉴定:“遭受外力作用后致使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合并双踝丫型骨折,右膝关节僵直,不能活动,损伤程度为重伤。”瓮某认为张某应当对自己的受伤负责,遂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
分歧意见:
对于这起事故该如何处理,责任如何划分存在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瓮某之间是客运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客运合同纠纷的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张某既愿意让瓮某乘坐其摩托,就应当对其安全予以负责,而张某无证驾驶,轻信其技术,不注意安全,导致车翻人伤,责任完全在张一,给瓮恒造成的一切损失皆应赔偿,包括医疗费10388.3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63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308.3元。但瓮某明知张某无驾驶证明,技术生疏还要乘坐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张某20%的赔偿责任。
第二意见认为:张某与瓮某由于在道路上发生车祸而致其重伤,属交通事故,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对于本案,张某无证驾驶,轻信其技术,导致车翻人伤。瓮某明知张某无驾驶证明,技术生疏还要乖坐,双方基本上责任持平。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需住院、转院、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对于本案瓮某缺少以上程序,属擅自转院,自购药品,其费用应由伤者负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瓮某之间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客运合同纠纷。张某与瓮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明显,而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张某由于轻信其技术,不注意安全,导致车翻,致使瓮某重伤,应当进行赔偿,但瓮某在此案中明知张某无证驾驶,技术生疏,而执意乘坐,也负有一定责任。对于本案中瓮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因瓮某擅自转院,自购药品,造成费用增加,其超出部分应自行承担。
评析:
笔者均不同意上述三种意见。笔者认为,该案应先由交通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划分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无证驾驶,轻信其技术,导致车翻人伤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瓮某明知张某技术生疏,而且夜间行路,灯光不亮,具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要乘坐,应承担小部分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需住院、转院、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对于本案瓮某缺少以上程序,属擅自转院,自购药品,其费用应由自行负担。
本案中,交通安全部门及施工单位施工后不设路标,又不及时对施工地点进行妥善处理,对瓮某的伤害造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医院对瓮某的病情不及时进行治疗,贻误治疗时机,造成瓮某更大的人身痛苦和过多的经济损失应进行经济赔偿。对此瓮某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笔者还认为,该案是侵权纠纷还是客运合同纠纷是划分责任的关键,受害者向法院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法院却是以客运合同纠纷进行一审判决,显然不妥。
作者单位: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