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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咬死狗责任如何划分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10月3日,苏淳夫妇携带所饲养的约克夏绠犬到上海市虹桥路300弄朋友家做客。

  当天中午,苏淳妻子没有给约克夏绠犬束犬链,便携它出户,当这条狗跑到虹桥路300弄2号门口时,遇到居住在该小区的张嫣牵着的一条松狮犬。两犬相遇发生打斗,约克夏绠犬被松狮犬咬死。

  苏淳于2001年7月30日购买约克夏绠犬,当时购买价格6100元。2005年4月6日,苏淳办理了养犬许可证和上海市犬类免疫证,并支付了一年的犬类管理费1000元。案发时,苏淳的约克夏绠犬市场交易价在8000元左右。张嫣没有为其饲养的松狮犬办理养犬许可证。

  苏淳将张嫣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己的财产和精神损失。

  苏淳诉称,自己饲养了约克夏绠犬四年,并有了深厚感情。目睹爱犬被咬死的惨状,自己不仅物质上受到损失,精神上也受到很大打击。张嫣系松狮犬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造成自己损失,故起诉要求张嫣赔偿约克夏绠犬的死亡损失15000元、办养犬证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张嫣承担。

  张嫣未作答辩。

  张嫣的丈夫李华辩称,苏淳妻子未牵绳子遛狗,放任小狗到处乱跑,导致与自己的狗发生打斗,自己见状急欲分开两狗,但苏淳的狗已被咬死,对此苏淳自身有责任。事后自己同意赔偿一条约克夏绠犬,但苏淳不接受。事发当天苏淳称小狗是从美国带回的,也未能提供狗证,故对苏淳在诉讼中提供的买狗发票和狗证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咬死的约克夏绠犬是同一条狗。对苏淳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

  法院认为:张嫣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所饲养的动物造成苏淳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淳的妻子未对携带外出的约克夏绠犬束以犬链,对损害的造成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张嫣的责任。

  苏淳对主张的其所饲养的约克夏绠犬目前的价值为15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对苏淳的损失,在充分考虑其购买时的价格和目前市场交易价格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苏淳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所支付的费用,为一年期的费用,对苏淳的此类损失,在考虑苏淳的使用年限后酌情判处。

  苏淳在获得财产性损失的赔偿后,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嫣虽然认为苏淳提供的养犬许可证不是本案所涉的约克夏绠犬的,但异议理由不充分,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嫣的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张嫣、李华夫妇赔偿苏淳的亡犬(约克夏绠犬)损失5600元、办证损失350元;苏淳要求张嫣、李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张嫣、李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苏淳出具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亡犬身份,原审判罚自己支付高额现金赔偿,缺乏依据,有失公正,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之法律分析


  宠物间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系一起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确定了我国法律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问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张嫣和李华所饲养的松狮犬造成苏淳损失,张嫣夫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本案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又有所不同,其特殊之处在于损害对象也是饲养的动物。在本案侵权事件中,苏淳的约克夏绠犬并未束以犬链,而是可以随处跑动。因此,尽管造成约克夏绠犬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松狮犬的撕咬,但由于苏淳没有尽到牵管约束自己所饲养的动物的义务,故对两犬争斗并最终导致约克夏绠犬被咬死,也有一定的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并未将约克夏绠犬死亡的责任全部归于张嫣夫妇,而是根据苏淳的过错程度,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确定苏淳对本案损害承担30%的责任,由张嫣夫妇承担70%的责任。

举证责任财产损失公平分担

  本案约克夏绠犬的死亡,给苏淳造成了财产损失。这一财产损失除了约克夏绠犬自身的价值外,还有饲养其所产生的相应的合理费用。

  本案苏淳主张该犬死亡损失为15000元,但提供的发票显示他2001年7月30日购买该犬的价格是6100元。经法院咨询有关部门,同类犬在案件审理时的市场交易价约为8000元。在苏淳购犬时的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与案件审理时同类犬的市场交易价是吻合的,苏淳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因此,在苏淳无法证明约克夏绠犬死亡损失达到15000元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本案约克夏绠犬的死亡损失为8000元,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

  张嫣主张苏淳提供的购犬发票不能证明系购买该犬所产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该主张未被法院采纳。

  此外,苏淳于2005年4月6日为其约克夏绠犬办理了养犬许可证和上海市犬类免疫证,并支付了一年的犬类管理费1000元,至该犬同年10月3日死亡之日,约过去了半年左右,因此法院确认约克夏绠犬死亡给苏淳造成的办理相关犬证的损失为500元。

  在确定了苏淳上述两项损失的总额之后,法院根据之前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明确了张嫣夫妇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本案苏淳在请求张嫣夫妇赔偿财产损失的同时,以约克夏绠犬“已养了四年,与自己及其家人有了深厚的感情,目睹爱犬被咬死的惨状,自己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为由,要求张嫣夫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由于精神损害往往比较抽象,难以像物质损失那样可以量化,只有通过一些相应的外在表现形式来评判和考量。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是十分谨慎的,一般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有明显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下,才予以认定。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是公民人身权遭受侵害的情况,关于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仅在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本案约克夏绠犬之死属于财产损失,苏淳受侵害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约克夏绠犬也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苏淳仅以养犬四年感情深厚、目睹爱犬死亡深受打击等理由,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而一般情况下,人们在遭受财产损失的时候精神上产生压抑和不快是很正常的,不能就此都认定存在精神损失。在得到相应的财产赔偿之后,苏淳的损失已足以弥补,故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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