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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他人奖章和荣誉证书是否侵犯荣誉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7月,吉水县老干局根据吉安市市委办公室通知,向老干部李浩然收集其所获得的“朝鲜民主共和国三级勋章、全国解放奖章、战斗英雄奖章、淮海战役、渡江战役纪念奖章各一枚及证书各一本”。并出具了收条,准备参加吉安市市委举办的老干部功绩展。在送展途中吉水县老干局不慎将所有证书和奖章遗失。事后,李浩然到总政治部和原部队申请补发奖章,均未有结果,为此,李浩然将吉水县老干部管理局告上法庭。

分歧

被告吉水县老干局在收集原告李浩然所获得的奖章及证书后,因遗失不能归还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否构成对荣誉权的侵犯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原告李浩然对奖章及证书有所有权也即具有荣誉权。被告老干局收集了原告奖章及证书后不慎遗失,且奖章及证书又不能补发,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荣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老干局心爱在客观上遗失了原告奖章、证书,但在主观上不是故意,因此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荣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的不慎遗失没有侵犯原告的荣誉权。

点评

荣誉是国家或有关组织依据一定程序对某一特定主体的某一方面活动进行的良好评价,是公民或法人在生产劳动和各项工作中成绩卓著所受到的表扬、奖励。荣誉只能依据一定的程序予以取消,而不得诋毁或非法剥夺。《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由此可见,荣誉侵权只能表现为对当事人享有的荣誉权进行非法剥夺和诋毁,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故意。就本案事实,被告遗失的仅仅是具有证明和纪念意义的实物,是原告荣誉权的载体,原告的荣誉并未因为奖章、证书的遗失而受到诋毁或非法剥夺,被告在主观上也无此故意,根据该条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荣誉权的侵害。从表面看,奖章、证书的遗失,使原告无法直接展示其所获荣誉,其荣誉权的行使似乎是受到了妨碍,似乎是符合“妨碍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使也构成侵权”的规定。但是向人们展示奖章、证书仅是原告行使荣誉权的一种比较直接的方法,而非是唯一的方法,原告可通过有关单位的说明和报刊杂志、电视等媒体进行宣传以达到行使荣誉权的目的,从这个角度上看,原告荣誉权的行使并没有受到妨碍。所以,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荣誉权的侵害。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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