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3日,武某(8岁)(以下简称原告)的父母从某商店(以下简称被告)买了一些爆竹(均有说明书),准备在几天之后为其表弟结婚燃放,某日,武某避着其父母拿了两个“天地炮”与同学周某(9岁)到场地上燃放。原告手持爆竹,由周某点燃,一声炮响后,爆竹的残物伤及武某的右眼。经治疗,右眼视力下降到0.1,治疗费花去3500余元,原告的父亲以爆竹质量不合格炸伤了儿子的眼睛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因护理停工损失费等8000元,被告认为他们是销售商店,对爆竹的质量不负责任,拒绝赔偿,遂告到法院。经调查,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后又到爆竹燃放现场调查,查明点燃爆竹的原告所持的爆竹倒置,把应当向上放的一头倒置向下,而致点燃爆竹往地下爆炸,第二响又弹回上方,这时爆竹残物弹及原告之眼睛。
本案责任是由原告自负还是由被告赔偿,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所经营的爆竹属于危险物品,该危险物品造成人身伤害应该承担一定的责。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民法子通则》第122条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责任事故系由该不合格产品而致。但本案所述情况表明,原告使用之爆竹质量并无缺陷,所以缺少行使赔偿请求权之前提。
二在确定承担产品责任时,不仅要考虑新产品是否有缺陷,而且还要考虑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是否有“不当”,如果系由于消费者使用方法之不当而致损,仍构不成请求权行使之理由。本案表明,生产厂家在出售爆竹时附具正确之说明书,说明了其产品之正确使用方法,但是,由于原告之年幼无知,对爆竹进行错误放置,造成损害后果。
所以,本案原告请求权不能成立,被告可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行使抗辩权。
齐光辉连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