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7月19日,甲驾驶货车在204国道上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乙相撞,致乙重伤,造成乙各项损失计22万元。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乙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甲和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4年5月9日,甲的货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甲将乙与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甲赔偿。丙保险公司辩称,乙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的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不是同一险种。我公司只与乙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甲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甲只能向乙主张权利,再由乙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甲对我公司的起诉。
法院支持了甲的请求,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甲22万元损失中的18万元(扣除免赔率10%),乙赔偿其中的2.6万元(65%),甲自行承担1.4万元(35%)。
「评析」
本案的争点是:(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同一险种;(2)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同一险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是否相同,在实践中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也是保险公司不愿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而《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则是商业保险。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实行法定强制保险,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公法上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要受到行政处罚。如扣留车辆、罚款等。但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仍是私法上的行为,当事人可选择保险责任限额,如保险合同可在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范围内协商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有“强制”二字的区别,是否应认定为同一险种。《保险法》于1995年6月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受当时立法政策的影响,《保险法》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法》在立法时不可能预见。对《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应作扩大解释,以与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义相一致。据此,应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为同一险种。
自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其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以逃避其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2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并不是针对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的强制保险的情况,而是针对第1款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亦不能以国务院的规定未出台而认为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相对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特定情形下,保险合同还可涉及被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时是同一人)及受益人。如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可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受害人虽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或侵权的法律关系。《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出台之前,《保险法》对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有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而徒具形式。在以往的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是“商业三者险”,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先由第三者向投保人请求赔偿,在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极力主张只有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定有明文。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当无疑义。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难以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护第三者的立法意旨,对第三者的保护亦难谓周全。
李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