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金志成与谢莹于1992年6月8日登记结婚。谢莹是再婚,其与前夫生育儿子金亮,现就读中学。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2003年12月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谢莹所生儿子金亮由谢莹自行携带抚养。金志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谢莹对他十几年来婚姻生活中的所有身心和钱财上的付出做出赔偿,数额为五万元,包括继子金亮抚养费的支出。在本案的审理中,就金志成是否有权向谢莹要求补偿继子金亮的抚养费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父母对其亲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一种拟制血缘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继父母有权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请求返还其因抚养继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谢莹所生的儿子金亮,并非是她与金志成所生,而金亮在与其亲生母亲和继父的共同生活中,其亲生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实际上已经由他的继父金志成部分履行了,因此金志成应有权就金亮的抚养费向其的亲生父母提出要求。虽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亲生父母离婚以后,继父母能否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索取抚养费没有法律规定,但是这样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金志成请求谢莹返还其为继子金亮支出的抚养费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种观点在合议庭评议中是多数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金亮虽然不是谢莹和金志成的婚生子,但是其依法也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因此金志成对继子金亮也有抚养义务。所以金志成要求谢莹返还对继子金亮的抚养费是没有依据的,不应当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继父母子女的关系问题只有一条规定,即婚姻法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由于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是仅针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并不当然适用于继父母和继子女,因此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父母是否应当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只规范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抚养关系后双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所以,继父或继母并不负有对继子女进行抚养的法定义务。那么在本案中,作为继父的金志成抚养继子金亮多年,其在与金亮的生母谢莹离婚后,是否有权向本来的抚养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呢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继父母有权向抚养权利人,即继子女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以作为自己多年抚养的回报。但是,在继父母和抚养义务人——继子女的亲生父母之间因抚养事实的存在而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继父母抚养教育了继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实际支出了抚养费用,他也应当有权向真正的抚养义务人请求返还给付。
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并不是我国婚姻法中唯一的拟制血亲关系,婚姻法还认可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也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它们都是在本身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由法律拟制视同为有血缘关系,因此法律都规定了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是它们又都不同于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它们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又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解除,自然血亲关系则不存在解除的可能。而在解除这种拟制血亲关系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中之一就是对抚养费的返还请求问题。收养法明确规定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补偿抚养费用,“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收养法第30条)。因此,对于抚养了继子女的继父母而言也应当有权请求返还抚养费。在后者,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继父母向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人请求返还给付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无因管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无因管理的理解不应当仅限于代替实施本人的私人事务,还应当包括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对于这一点,台湾“民法”有明确的规定(台湾“民法”第174条)。所以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其有权基于无因管理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提出返还抚养费的请求。
崔利平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