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6月10日,杨某持借条向尚某主张还到期借款1万元。为此,尚某从银行取款1万元并交于杨某手上。正在杨某从衣兜取借条准备还给尚某时,杨某的赌友吴某正好路过并要杨某还其赌资。由于杨某不想还,就迅速将该款推到尚某手上并一边说"你以后还",还没等尚某明白这是怎么一会事时,吴某就快速从尚某手上抢过该款跑走了。事后,杨某要求尚某还此借款。
评析: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还存在。首先,此前杨某与尚某之间存在债的关系;其次,当尚某向杨某偿还该借款时,杨某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让尚某以后还此款并且将该款实际交还了尚某;再次,该款是在尚某的控制下灭失的,该款的灭失风险应由尚某承担。因此,杨某与尚某之间的债还存在。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存在。虽然此前杨某与尚某之间存在债的关系,但尚某已实际履行完自己的给付义务且杨某也接受还款,此时俩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此后,由于杨某将该款推到尚某手上,并表示由尚某以后还此款,这仅是杨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尚某的同意,且该款的灭失是在杨某推到尚某手上的过程中被人抢走的,此款的灭失风险应由杨某承担。
笔者认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该款的灭失风险由谁承担的界定问题,实际上也就是该款在事发时的所有人是谁的界定。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物(包括现金)的灭失风险由物的所有人承担。结合本案来看,尚某事发前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此时,该款的所有人应为杨某。俩人之间的债已消灭。此后,杨某在不经尚某同意的前提下,单方意思表示让尚某以后还该款且该款是在杨某推到尚某手上的过程中灭失的。在此过程中,俩人之间并没有成立新的债务关系,该款的所有人还是杨某,因此该款灭失风险应由杨某承担。
付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