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中国改革》在2003年第7期推出一组关于国企改革的文章,其中包括该刊记者撰写的对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称侨房公司)改革问题的采访报道。根据该报道,侨房公司原本是一家业绩优良的房地产企业,在上个世纪90年代,平均每年赢利2500万元,资产积累达到10亿元,其中仅属于职工的工资福利等积累就有3000多万元。这样一个优秀的企业,在广州市推动的国企改革过程中,先后经历两次不平坦的遭遇。《中国改革》的文章刊登后,侨房公司以报道不实为由,于2003年9月将《中国改革》告上法庭,提出了恢复名誉、挽回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90万元,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侨房公司在诉状中表示:该公司在被划归珠实集团后,在市委、市政府和珠实集团的正确领导下,逐步走出了困境,不仅一直在盈利,而且逐年上升。
本案开始后,广州天河区X组成合议庭,于今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0月12日,广州天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广州天河区法院认为:判断一个新闻机构是否由于其不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导致侵害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名誉权时,应以其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评论是否公正为标准。界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据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衡量新闻机构的评论是否公正,应当从其评论的对象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评论是否出于诚意来考量。据此,广州天河区法院认为:《中国改革》的报道,是该刊记者根据自己获取的一系列证据材料撰写的。这些材料,在一般人看来均相信其为真实的。报道的主要内容以消息来源为依据,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这些报道,主要是关注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职工安置问题,旨在褒扬能够使企业和职工都长远受益的改革举措,鞭挞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职工利益的改革思路,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文明和谐,因而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者过失。在评论中虽然个别用词略显尖锐激烈,使原告的形象和原告职工的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这些评论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公正评论的范畴。综上,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决,驳回侨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10元由侨房公司负担。(摘编自2004年10月21日《中华工商时报》)
《中国改革》杂志因报道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下称侨房公司)的改革问题而被告上法庭,广州天河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国改革》报道基本真实,遂判决驳回侨房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反映出来的是舆论监督权和企业名誉权的冲突问题。舆论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宪法》第35条和第41条规定了公民拥有言论自由权、知情权、批评建议权,而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往往通过新闻媒体来实现;企业名誉权是指企业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当《中国改革》对侨房公司改革过程中的问题予以报道时,两种权利就会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一方面,作为媒体的《中国改革》享有舆论监督权,另一方面,作为法人民事主体的侨房公司享有名誉权。对这类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三种处理情况:(一)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三)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见,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侵权的一个基本尺度就是看报道的内容有无严重失实。然而,这一判断标准的原则性很强,在具体操作方面仍然缺乏对“严重失实”的评判尺度。另一方面,从理论上来说,即便报道的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也不能必然推定报道者没有侵权,因而导致媒体在新闻报道时涉嫌侵权的案件大量存在。但是,司法活动在面对这些权利冲突案件时,却不能固守这些欠缺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任意作出新闻媒体侵权行为成立的司法判断,而是应该冷静地面对权利冲突,并作出理性的利益取舍。这正如博登海默在其名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所说:“当法官在未规定案件中创制新的规范或废弃过时的规则以采纳某种适时的规则的时候,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在不受先已存在的规范和原则指导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所以,司法活动中解决权利冲突时,在必要时候应该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司法官选择正当的利益取舍标准。
这个标准笔者称之为“法益价值优越性判断标准”。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复杂的法律关系会促成大量权利群的出现,又因为各种权利的性质和位阶各不相同,从而在客观上形成了权利的“差序结构”,这就要求立法和司法必须维护一种和谐的权利秩序。具体到司法活动而言,笔者认为,当出现两种权利的冲突现象时,司法官为力求一种和谐权利秩序,就必须考虑此权利所包涵之法益价值是否优越于彼权利所包涵之法益价值。此抽象判断尺度具体化之后其实就是多数人利益之保护问题。凡保护此权利能够体现出比保护彼权利能带给更多数人福祉时,司法官应该选择保护此权利;反之应该保护彼权利。比如该案被告《中国改革》行使舆论监督权,不仅保护了媒体本身的监督权带给自身的利益,更通过对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系列问题的真实监督而保护了企业和职工的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不仅可以阻止被报道企业的企业利益和职工利益继续遭受侵犯,而且还可以通过舆论监督发挥连带警示效应,提醒相关企业管理者尽到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相应的,侨房公司所主张的名誉权利益仅仅局限于本企业财产利益(经济效益),且不论《中国改革》的报道是否给侨房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单是从双方权利的法益价值比较来看,显然,司法官在遇到两者冲突时,在利益取舍上应该选择保护舆论监督权,而不是选择保护企业名誉权。另外,从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来看,如果司法官在权利冲突时违背了“法益价值优越性判断标准”而判决媒体败诉,则会导致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诚惶诚恐,疏于对社会问题的监督,反而会给社会造成更多潜在利益的损失。当然,“法益价值优越性判断标准”给予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的,其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权利在现行法律规则框架内遇到了冲突。由上观之,笔者认为,该案判决驳回侨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因为有了“法益价值优越性判断标准”,所以《中国改革》报道属实也赢官司。
上海政法学院·李绍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