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6日,张某骑摩托车与某单位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2004年1月29日向张某宣布,同时书面告知其可以在15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张某于2004年1月30日委托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赵某为代理人,双方签定了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我与某单位车辆相撞纠纷在交警队肇事股处理期间委托赵某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直至一审终结。”后赵某未在法定期间内代理张某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张某以赵某未较好地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为由,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赔偿因不能复议而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退还代理费5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处理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双方签定的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代理权限,实质上张某与赵某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诉讼委托代理关系。现在本案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赵某的违约也就不能构成,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协议,赵某委托张某代为办理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全部法律事务,包括在交警部门处理和到法院诉讼等各个阶段,直至一审终结,并且载明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应属于完整的特别授权。既然是特别授权,代理人关于代理事项的一切行为,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赵某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而且原告张某也不能举出赵某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定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尽管有赵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直至一审终结”的委托关系中的特别授权,但从委托书的整体上看,该特别授权仅限于诉讼活动中,对于诉前的代理权限并未明确,应按代理权限不明处理。因诉前代理权限不明,赵某未代张某提起行政复议的责任不应由代理人承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代理人赵某接受委托后,在未得到委托人明确放弃提起复议权利的情况下,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代为提起行政复议,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行政复议并不是当事人唯一的法律救济程序,原告张某也并未因丧失复议权而丧失最终的法律救济,还可通过向法院起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赵某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是:
一、代理委托人提起行政复议,本身就应该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部分,代理人不能以授权不明为由,对未能较好地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免责。
根据张某与赵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赵某为张某提供的法律服务实际上包括诉前交通事故的处理和因此发生的民事诉讼两个阶段。从严格意义上讲,在委托书中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该根据两个阶段的不同需要分别确定代理权限。在本案中,委托人关于诉讼阶段的法律服务,因受目前司法实践中代理法律事务的授权委托书基本要求的限制,比较明确地写明了代理的权限,即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直至一审终结。也正因为该特别授权比较明确,因此不容易产生异议。而在诉前,即张某在接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决定书后,全权委托赵某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在委托书的约定中,虽然只是笼统地说委托赵某为代理人,没有说明是一般委托还是特别授权,但并不能因此而减轻代理人应承担的代理义务。因为代理法律服务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委托人正是因为受自身法律知识缺少等限制因素才委托他人代为某些民事行为。如果因受法律知识缺乏的限制而导致授权不明确的全部法律后果一概由委托人承担,很明显显失公平。
二、赵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代张某提起行政复议,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已构成违约。
代理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行为。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授权的要求充分地进行代理活动,必须时刻注意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要象为自己办事一样,办理好被代理人委托的一切事宜。本案中张某正是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才决定委托赵某代理某些法律事务,从其本意上讲,他希望通过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更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赵某接受委托后,本应该积极地发挥自己法律知识的特长,运用合法方式,从各个方面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包括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建议并直接代理张某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使事故的处理获得可能的第二次责任认定。由于其个人主观上的过错,在张某自己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没有较好地履行该代理事务,导致被代理人丧失行政复议权,实际上已经构成违约。
三、原告要求赵某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由于行政复议并不是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唯一程序,当事人还可通过向法院起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在诉讼阶段并不是具有终局性质的结论,对于其中显失公正的,法院经审查后还有权改变,法院的裁决才是终局性质的处理结果。因此原告张某并未因丧失复议权而丧失最终的法律救济,张某也并没有因丧失复议权而受到什么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赵某承担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军林石玉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