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0年8月,原告王某因搬家与被告(某搬家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搬家公司派人将其两间房中的家具、书籍、衣物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费500元。合同订立后的第二天,搬家公司派其新雇佣的两个临时工李某和张某前往原告家搬家。李某在搬运原告的一件贵重的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因不慎而刮坏一处油漆。原告王某极为不满,遂与李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推搡原告,因用力过猛而使原告摔下楼梯,造成脸部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王某找到搬家公司,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及家具的损失,搬家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将李某、张某解雇,张某动手推人造成原告受伤,完全应由其个人负责。原告因索赔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其损失。
「问题的提出」
本案涉及到债务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了搬家合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家具安全无损地搬运至目的地,因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家具受损,且最后搬家任务也未完成,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由于被告雇员的过错造成原告的受伤,其也应赔偿其医药费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尽管没有完成搬家任务,原告也未支付搬家费,尤其是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继续搬家,而只是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以及家具损失,原告的伤害及家具损失均是由李某、张某二人所致,被告并未指使他们这样做,所以被告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搬家合同以后,被告应当负有及时安全地将原告的家具等物搬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而原告负有支付搬家费的义务。在本案中,李某受被告指派,前往原告处搬家,其所从事的搬家活动完全基于被告的意思,并为被告履行义务。因此,他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在辅助履行债务过程中所从事的过错行为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考虑,由于合同关系只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李某并非为合同当事人,他对于任何违反搬家合同的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在搬家中不慎将家具损坏,对原告来说,已构成不适当履行搬家合同的行为,应当由被告而不是李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张某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受伤,也应由被告负责。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法院对于被告应对李某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家具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对于被告应对其雇员张某造成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负责的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搬家合同关系以及因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二是发生在张某与原告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就合同关系来说,在本案中,李某是以被告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的,其搬家行为是一种债务履行辅助行为。所谓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其特征在于:
第一,履行辅助人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这就是说,履行辅助人必须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愿而为债务履行辅助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将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归由债务人承担。倘若第三人未取得债务人同意,而介入债的履行,则是一种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该第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独立承担责任。
第二,履行辅助人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绝大多数履行辅助人都是根据债务人与履行辅助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而确定的。也有一些履行辅助人是根据雇佣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产生的,如本案中的李某、张某就是根据他们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而成为被告的雇员,对外作为被告债务履行辅助人出现。也有一些履行辅助人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例如法定代理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参与交易活动。
第三,履行辅助人必须在事实上从事了辅助履行债务的行为。也就是说他所从事的行为,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为自己履行债务,或者从事其他性质的行为,否则不能成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债务人应当为其履行辅助人的辅助债务的行为负责,这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
但是,尽管张某在本案中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的,但是他推搡原告并致其受伤的行为,并不是辅助债务人(被告)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一方面,张某推搡原告,并不是执行搬家职务的行为,也不是为完成被告所委派的工作所发生的行为,这种行为完全不是出于被告的意思,尽管被告在选派张某去搬家上有一定过错,但无论如何,张某的行为与辅助履行债务、完成本职工作无关,不能由被告对此种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因为张某不仅有过错,而且还造成了对原告的伤害,张某就负有赔偿责任。问题在于:由于张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侵权责任,被告是否应当根据雇主对雇员的“转承责任规则”,而对张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所谓雇主对雇员的转承责任,是指雇员根据雇主的委派执行一定的职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对受害人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对雇主的侵权责任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采纳过错推定的原则,在雇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时,由雇主就其没有过错问题作出反证,同时严格限定雇主可以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抗辩事由。从本案来看,如果要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对于作为雇员的张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前提是张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换言之,是因为执行职务中的过错而致他人损害。在本案中张某在李某与原告发生口角时,上前推搡原告显然不是在执行职务,且与执行职务无关。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不适用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对家具受损及未完成搬家任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可以请求张某承担致其伤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得请求被告为张某等承担侵权责任,也不能请求李某、张某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俞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