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某化工厂订购化肥5000吨,双方约定分批交货,并于1999年12月底前交清。至1999年11月,化工厂向A公司共供应化肥3000吨。此后由于生产能力不够,化工厂无力再向A公司供应化肥,在得到B公司同意的基础上,化工厂与A公司协商,决定由B公司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向A公司提供化肥2000吨,以此履行化工厂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当合同到期时,B公司没有按时交货。因此,A公司要求化工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由于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化工厂认为A公司已知道并同意由B公司继续履行供应2000吨化肥的义务,现在合同未得到适当履行是由于B公司违约造成的,与化工厂无关,因此化工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A公司无奈以化工厂和B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在我国,企业之间或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的“三角债”现象十分普遍,常常导致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严重破坏了合同履行所要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条规定是在此次《合同法》修订时新增加的,目的是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由合同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外,根据合同自治(自愿)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不增加债权人合同履行成本的情况下,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此类合同:
1.不发生债务转移。虽然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但并不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改变,债务不因此而转移给第三人;
2.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特别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3.在这类合同中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当事人;
4.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的债务虽然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在出现违约情况时,债务人并不因第三人的存在而免除违反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这是因为虽然有第三人出现在合同中,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直接与债权人发生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也就不享有合同中规定的权利或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所以发生违约情况时,债权人只能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本例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A公司和化工厂,B公司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出现的。根据我国合同法律的规定,化工厂应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延期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于第三人B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则应按照化工厂与B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另案处理。
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