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路某的车辆投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车祸后,受害人将他和他的车辆挂靠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但是最终法院却判决路某要自己为车祸损失埋单、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月16日,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审结了此案。
一、突发车祸形成巨额索赔2004年10月11日,路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苏州某公司的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钟某相撞,造成钟某受伤,钟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路X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是事故原因之一,钟某骑自行车行至事故地段横穿公路,未下车推行,在确保安全后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也是事故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路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路某承担受害人钟某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总计(略)元,于2004年11月10日前付清。交警部门根据该协议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加盖了公章。发生交通事故后,路某与挂靠公司共支付给死者亲属85000元。2004年10月28日,挂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出具给死者亲属欠条一份,写明欠款65000元。由于路某及其所挂靠的公司未履行剩余欠款,死者家属将路某、路某的挂靠单位以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南京某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二、责任谁负法庭各执一词在法庭上路某的挂靠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路某与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在签订挂靠协议时就已经明确该公司不负担因路某本人过错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挂靠车辆在挂靠期内引发的第三者责任,所以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路某投保的南京某保险公司则认为,路某和苏州某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协议明确肇事车的车主是路某,但保险协议中被保险人是苏州某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车辆的车主不是挂靠公司,是没有权利对车辆投保的。根据保险诚信原则,苏州某公司没有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事实,因此该保险是无效的。关于交通法76条的规定,这是对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规定,而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不属于强制责任险,如果按照76条的话,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将大幅度提高,而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是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的,按照强制责任险的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将处于亏损的境地,请求法院支持。
三、层层分析法官巧断案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系路某购买后,挂靠至其他公司名下的,故路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苏州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应当与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在公司与路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中约定由路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路某和其挂靠公司,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亲属和路某在交警部门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但调解书在签订时未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因此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路某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65000元,路某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死者家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事实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共同签订的,作为受害者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受害者只能向机动车方提出赔偿请求,而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但是在此案中,向南京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是挂靠单位,但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路某,这违背了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投保人没有履行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在与受害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没有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因此对保险公司就不具有约束力。
张留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