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12日上午,夏邑县X乡X村的张某乙、江某等几个小伙伴一起在河边放羊。他们一边放羊、一边玩耍,于是约定每人表演一个节目给大家看。当张某乙用一根木棍给大家表演“棍术”时,不留神木棍碰住了江某的右耳,江某耳朵受伤。经人调解,张某乙的父母付给江某医疗费600元。后来,江的耳伤逐渐加重,经多次治疗无效,江的耳朵失聪。江某多次要求张某乙父母拿钱救治,张家拒不付钱。经法医鉴定,江的耳朵系听骨链损伤致使功能丧失,属伤残七级。2005年4月,江某以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9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行为人实施损害行为时的监护人,即张某乙的父母承担。
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这就是说,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未成年人的父母就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债务人,受害人是债权人。从而说明张某乙实施损害行为时就决定了由此而给受害人江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父母承担。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乙给江某造成人身损害时只有14岁,是未成年人,这就是说在张某乙14岁时,其父母和受害人江某就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较为特殊,它特殊在张某乙的父亲应承担债务的具体数额当时没有确定,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为损害事实是客观的,且债务数没有明确的原因是张某乙的父母不愿承担这项债务,债务关系的成立是从加害行为实施时开始的,而不是从债务数额确定时才开始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行为人张某乙自己来承担。
理由是:①由行为人张某乙承担责任是本案实际情况决定的。被告人张某乙实施损害行为时已经14岁,根据常人14岁时的认识能力,他应当对“耍棍”可能会给围观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胁有足够的认识,从而引起其足够的注意,但是,他并没有这样做,给原告江某造成了耳朵伤害,致残。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张某乙本不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张某乙虽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足够认识,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行为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受害人起诉时行为人张某乙已满19岁,并已经从事生产劳动,因而,他完全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②由行为人张某乙承担责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任,其主要目的是考虑到被监护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让被监护人承担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行为人张某乙虽然实施损害行为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形成诉讼时已19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从事生产劳动,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让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不违背民法通则精神。相反,若不让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由其父母承担,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相悖。
第三种意见认为,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乙和其父母共同承担,并根据张某乙和其父母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该意见的理由是:上述第二种意见只考虑到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而没有从因未成年人侵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基础去考虑问题,有悖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另外,张某乙虽然已经成年,但他仅19岁,刚刚开始独立生活,若所有责任都让其承担,反而不够公平合理。上述第一种意见只考虑到了因未成年入侵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的产生基础,而没有把本案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侵权行为发生在未成年时,形成诉讼在成年之后)予以考虑,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可见,正确处理本案,既要考虑到公平原则,又要考虑不能背离(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因而,视张某乙和其父母双方的实际履行能力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是比较合适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蒋建民吴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