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起特殊的血亲关系确认案,王某与崔某(女)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因感情不和1999年协议离婚,6岁女儿由崔某抚养。2003年,王某怀疑女儿非亲生而起诉,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被崔某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强制做亲子鉴定会侵犯其女儿隐私权,不利于其女儿身心健康和成长,故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崔某“持有证据拒不提供”,推定王某主张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王某与其女儿为“非血亲关系”。与女儿建立了难以割舍亲情的王某陷入痛苦中:俩女儿从此没有了爸爸……。[1]该案涉及婚内父母子女“血亲关系”纠纷在事实“悬疑”情形下如何裁判的问题。事实“悬疑”情形下,诉讼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法官只能依其对事实的推定解决争议。因父母子女亲权关系建立以事实层面血缘关系为基础,对“血亲关系”事实判断“真”或“假”即同时指向当事人法律层面权利义务“应当”“不应当”。本案一、二审法官都是在没有必要证据(如“亲子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事实“推定”。说明法官将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与具体案件的整个过程,司法理念起着重要支配作用。司法理念差异,使得同样的案件,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做出的判决经常不同。从本案处理可以看出,指导人们行为的滞后司法理念妨碍司法公正和法律争议实现。笔者拟通过对父母子女“血亲关系”的辨析,对婚生子女亲权主体适用“推定”之规则及其价值基础等几个问题作一浅析。认为司法活动应当突破混淆“婚生”与“亲生”的传统观念束缚,走出视“亲子鉴定”为灵丹妙药的误区:无论亲子鉴定结果如何,子女都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婚生婴儿亲子鉴定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一、父母子女“血亲关系”辨析
人们通常所称父母子女“血亲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自然血亲关系是指生育行为所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内生育和非婚生育两种情形。婚内生育包括该夫妻精卵结合生育(夫妻亲生子女)和采用他人精液如精子库供精等生育,只与该妻存在单边自然血亲关系(亲生),与该夫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非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种情形。就该妻而言,即使采用她人捐赠卵子生育,因是在其子宫内完成十月怀胎,所以,凡该妻生育子女,均与该妻存在自然血亲关系(笔者认同“子宫主义”)。
拟制血亲关系是指通过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没有事实层面的亲子关系,只存在亲权关系)和因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子女未成年的为亲权关系、已成年的则属于亲属关系)。
从自然角度看,婴儿降生,亲子关系事实产生。但生育受法律调整,其同时是一个法律事实。在法律层面,生育权与亲权具有逻辑上的传递性、一致性:因婴儿降生而产生的亲权获得与保护,是生育行为是否合法体现在法律上的后果。
尽管血亲之爱乃人的天性,但趋利避害更是人的本性,其自我利益高于任何其它东西。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实生活中,为了自我利益父子或母子相残并不稀奇。所以,与该婴儿具有亲子血缘关系者逃避义务责任,以及与该婴儿并无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者侵害他人亲权现象是经常发生的。但凡存在人类的地方,其道德水准就有高中低区别,所以道德虽重要,也往往是最靠不住的,仅靠道德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是不够的。恩格斯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2]父、母须要由法律规定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亲权,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如劳动力再生产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3]亲权是一种身份权。我国立法虽然没有采用“亲权”概念,其内容在法律中有规定,如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还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规定,其“监护”就属于亲权范畴。现代民法认为,子女一经成年就脱离了父母亲权的保护,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亲属权,而非亲权。
婴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靠“子女”身份去获得亲权保护。婴儿需要父母,一是需要物质供养才能长大;二是同时需要价值层面的父母(具有超经济利益性质)。父母也是亲权权利主体——“父母”身份能满足其当父母的价值和价值观需求。其享有凭借父母身份保护、抚养教育未
成年子女的权利(只不过其亲权享有是以履行义务方式得以实现的)。所以,父母的亲权既是权利同时又是义务——作为义务必须履行,作为权利也不得抛弃。亲权主体身份(如“父母”)带给主体独特的价值利益,具有超经济利益性质,不能用财产价值等量代换。
二、婚内生育婴儿“亲子鉴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婴儿与其生物学意义上父母的关系是一个客观存在(客观“事实”),但人们认为该婴儿“是谁与谁的孩子”的判断则是人的大脑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认识论领域的“事实”),当人们对特定的亲子关系产生疑问或分歧,可能就会引发亲权纠纷。因父母子女亲权关系建立以事实层面亲子血缘关系为基础,所以,一旦产生亲权纠纷,相关当事人就要通过事后证明事实的途径(目前主要是采用DNA进行亲子鉴定)使其亲权权利获得保护。
一、亲子鉴定的价值
亲子鉴定是通过DNA生物技术,确定家庭成员之间真实血缘关系的一种方法。人们在特定条件下(如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产生的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具有一定或然性,但只要达到特定的真理性标准(如“亲子鉴定”正确率99·97%等),往往就具有平息纷争的作用。这就是“亲子鉴定”结论等证据的价值和现实意义。
亲子鉴定以婴儿母亲是否有合法配偶为标准,可以分为认定私生子引起的“归属型”和因夫妻情变引起的“情感型”。如果婴儿的母亲没有合法配偶,一旦产生亲权纠纷,“亲子鉴定”将是别无选择的手段。从权利保护角度只能如此(该婴儿与该男子存在精子来源关系);从处理善后事宜角度也只能如此(令该男子“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对事实认识的真理性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的公平公正性是一致的。客观地说,“归属型”亲子鉴定有利于解决子女抚养、财产继承等法律问题,有利于维护子女合法权益,是社会进步的体现。然而科学是一把双刃剑——“情感型”亲子鉴定可能就相反,成了家庭破裂的杀手。人们关注亲子鉴定结果,主要是对自己配偶“清白”的关注——也是对自己人格权益的关注。尽管对亲子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当事人也都应当享有知情权。然而,DNA破解了生命的奥秘,却对人的情感、意志无能为力。人们以亲子鉴定为武器,即使验证了配偶或者自己的“清白”,夫妻感情也往往因怀疑而伤痕累累(如夫未经妻同意带孩子做亲子鉴定,其行为本身就可能对子女及妻的权利构成侵害)。一位趁妻子上班,以给孩子检查身体为名带孩子做亲子鉴定的张某说:“当医生开始给我和儿子抽血时,我心里特别矛盾,我实在不敢去想,要是孩子真的不是我的,我该怎么办。要是孩子是我的,我无端地怀疑母子俩,将来又怎么面对他们呢[4]
亲子鉴定涉及父母子女和他人隐私等权利。为使各方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最高法院1987年关于《能否采用人类的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强调,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首先是“必须”,其次是“要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在达到变“不自愿”为“自愿”时才可进行。这当是对强制进行亲子鉴定的否定。所以,对此类客观事实的探求也可能难以进行下去。如果其不能进行下去或得不出确定无疑(实质上是人们确信无疑)结论,非婚生子女则可能出现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情形(从程序上解决案件)。
二、婚生子女的亲子鉴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本来亲子鉴定都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这里是特指)
《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未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生育权。生育权“只能基于妻子或者丈夫的特定身份而产生,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为夫妻二人所共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公民结婚即取得生育资格。[5]
夫妻共同享有的生育权,未怀孕时只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因怀孕事实发生而实际享有。因怀孕生育是在女方体内完成,丈夫的权利通过同意或阻止妻生育的行为表现出来。夫妻如果对是否生育意志不一致,就会产生矛盾。该夫并非该婴儿精子来源情况下,生育行为中并非就一定不包含其意志(如精子库供精以及民间存在的“借种怀胎”行为、该妻通奸怀孕,夫同意生育等情形)。即使夫是该婴儿精子来源,事实上也存在妻子怀孕后,该夫不同意生育而妻执意生育的情况(以最终生育的结果推定该夫同意生育,具有合理性)。因此一般情况下,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婴儿,人们都会根据最终生育的结果推定“以该夫为父、以该妻为母”——毕竟产生亲权纠纷只是极少数。因此社会生活中这种推定对于形成安定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夫妻可以采用人工生殖技术使用他人精卵达到生育婴儿目的,不过此类情形都是秘密进行的,表面上给他人形成的认识都是该夫妻亲生子女(真实情况则属于当事人的隐私)。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口头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按该司法解释规定,在该夫不同意情况下人工受精生育婴儿,则不能与该夫形成“血亲关系”。
因此,婚内婴儿以该夫为父、以该妻为母,在事实层面不仅仅是指“该夫妻是该婴儿的精卵来源”。其在逻辑上同时包括了该婴儿即使不是以该夫妻为精卵来源,但却是夫妻共同“生育意志”支配下的生育行为产生的事实后果。
在法律层面,夫、妻及婚外他人,因其在生育该婴儿过程中行为“应当”“不应当”,在其是否为该婴儿亲权主体方面体现出来。这些问题恰恰都不是“亲子鉴定”这样一个科学逻辑得出的“精卵结合”事实结论所能解决的。其价值评价本来就是、也只能是由法律逻辑解决的问题。因此,婚内生育婴儿的亲子鉴定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这些限制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首先是“必须”,其次是要各方当事人自愿。
三、婚内生育婴儿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推定”的规则及其价值基础
要妥善处理婚内生育婴儿的亲权纠纷案件,应首先解决“婚生”与“亲生”的区别问题。“婚生”不等于“亲生”,非“亲生”也不等于非“婚生”。“亲生”只是“婚生”中的一种情况。婚生子女,是否亲生不影响夫妻与该婴儿亲权关系形成。其次,生育行为所包含的意志是无形的,看不见摸不着,而且其是可能发生变化的,但生育意志并非不可捉摸。人们事后只能根据婴儿出生的事实来推定——婚内生育婴儿以该夫妻为精卵来源或者即使不是以该夫妻为精卵来源,但是其共同生育意志行为的结果(客观存在的情况是,其中有一部分婴儿虽然不是该夫的“亲生”子女,但属于“婚生”子女)。绝大多数夫妻其行为的正当性与其对亲子关系事实认识的真理性是一致的,由此形成安定的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指出: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慎重对待。……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证据之一,不宜只凭亲子鉴定结论否认之。也就是说,不仅对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要持慎重态度,严格条件,即使得出了鉴定结论,仍然要持慎重态度,不能仅凭亲子鉴定结论否认之。
其次,正确把握父母子女“血亲关系”判断行为的性质与正确处理婚内婴儿亲权纠纷案件具有直接关系。
对特定父母子女“血亲关系”做出判断的司法行为是一个不可分的行为,其包含两方面内容:确认事实层面该婴儿是否来源于该夫妻的精卵结合,或者虽然不是来源于该夫妻精卵结合但该婴儿是否来源于该夫妻共同的生育意志行为;认定该夫妻与婴儿之间的亲权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不应当”(由该夫、妻生育行为“应当”“不应当”决定)。其中虽然包含有医疗技术鉴定内容(如“亲子鉴定”结论),但它与运用专业技术知识进行的技术性鉴定性质截然不同,其通过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肯定或否定,实现了法律层面的价值评价。
对每一件案子都能够百分之百地查明案情是再好不过的事。但是,世事万千,案情探索并不能排除既不能证实又不能证伪的悬疑状况。诉讼上的悬疑是以指及和侵犯人身为条件的,在无法消除悬疑又必须决断的不得已情况下,唯有以事实推定为据作出裁判。
一、事实推定的价值和意义
事实推定是人们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在明确基础事实A存在时推定事实B存在。推定在逻辑上是“以无知为据”的谬误,即“认为一个命题没有证明其为假的证据,就是真的,一个命题没有证明其为真的证据,就是假的。事实上,没有证明其为假的证据不等于它就是真的,没有证明其为真的证据不等于它就是假的。”[6]但是现代诉讼上的推定是以明知谬误为前提的——程序法规定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有两方面的价值,其一是实体价值,保障主体对客观事实获得真理性认识;其二是程序价值,诉讼证明活动既不能肯定案件事实“真”也不能否定案件事实“假”时,案件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推定某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而从程序上结束诉讼-——体现统治阶级对当事人行为的价值评价: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从而可以依举证责任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责任。在这样情形下推定的“事实”虽然也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却是加进了主观意志(体现统治阶级价值评价)的“事实”。
二、推定王某父女具有“血亲关系”的价值理由
前述案例中,王某与崔某女儿的生物学父亲是谁不得而知,但只能推定王某父女为“血亲关系”。其理由在于,婚内生育婴儿以该夫为父、以该妻为母,其事实层面的盖然性程度是我们推定的基础。王某与崔某生育该婴儿时存在夫妻关系,则是我们推定的法律上的证据-.
更主要的理由在于从价值层面评价王某在生育该婴儿过程中的行为。假定崔某与人通奸或者未经夫同意采取人工生殖技术而致怀孕,既使该丈夫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同时可能侵害其夫生育权。如果王某发现妻损害其权利(如通奸等)并怀胎,其两个方面的权利需要保护:一是人格尊严;二是生育权。就生育权而言其可能愿意成为父亲,也可能不愿意。如果其不愿意,可以选择要求妻终止妊娠(保护生育权)或者离婚——将其妻的“妻子”身份解除,使妻通过承担离婚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同时也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和保护。如果其最终仍维持该婚姻,接受妻子就应当接纳其全部,包括其错误行为及其结果——该婴儿。那么,王某在妻子怀孕生育时,就要准备承担当父亲的义务。即使怀胎并非其意愿,经过十月怀胎而生育,性质也已发生了变化——王某与该婴儿则形成了准自然血亲关系。即使王某抚养多年才发现妻损害其权利,因为没有比该夫更应当具有注意义务的人,人们有理由、也只能根据婴儿出生及该夫长期抚育的事实来推定:王某承担亲权责任行为(从另一方面看是行使亲权权利)中包含的“意志”,是其在生育该婴儿期间“生育意志”的延续(即使其不是女儿精子来源),其应自己承担责任。
由于生育行为创设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及相关各方亲属身份权,相关各方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改变这种法律关系,而只能承受之(如其子女获得生命成为亲权主体)。故就王某与其女儿是否具有“血亲关系”的争议而言,只涉及对王某行为进行价值评价——因其行为而对该婴儿降生所带来的亲权义务承担“应当”“不应当”。王某女儿出生即处于既成利益格局中。无论父母行为是否有违法律与道德,我们只能用社会一般伦理、习惯来要求王某在生育过程中的义务:其负有保证女儿应享有权利的内容——同其他婚生子女一样拥有父亲是该婴儿的权利!
故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四、本案终审判决存在的误区
人的生命诞生是庄严而神圣的,生命所体现的社会关系蕴涵了伦理、道德、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婚内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都同样产生亲权关系,加上人类相当长时期处于只能通过男女性行为自然生育的情形,以及精子、卵子无法用人工方法制造——这就往往使人们形成谁是该婴儿精卵来源谁抚育——理所当然谁即享有亲权权利的模糊认识。于是,长期以来,亲权主体往往被部分人们简单化、庸俗化,当成一个单纯事实层面由科学逻辑解决(该婴儿是谁与谁的精卵结合)的问题。社会上许多人在对夫妻感情不自信或意图对曾经的配偶作感情清算,都非理性地盯上“亲子鉴定”,导致近几年我国许多大中城市“亲子鉴定”因此令人困惑地大幅度增长。法官是普通人,在这种社会大背景下,有些法官也深受DNA决定论的影响,陷入唯“精子来源”论误区。
一、本案将父母子女“血亲关系”当成单纯的事实关系处理,以只能证明精卵来源事实却对人的情感、意志无能为力的“亲子鉴定”结论作为价值评价的唯一证据
王某维权的非理性是明显的,其婚姻破裂了,但其喜欢女儿,其想对崔某作情感上的清算,却反而使自己和孩子感情受到伤害——失去妻子后,又失去女儿。当人们以非理性方式维权时,对其他人往往具有心理暗示作用,有的法官理性也被人们的非理性裹胁而去,将亲子鉴定结论当作婚生子女与父母“血亲关系”的唯一证据,如果该夫与子女精子来源关系被证明不真实(不存在),就会被认为其亲权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复存在。本案的处理则更进一步走向极端——一旦遇到女方因某种原因拒绝亲子鉴定,即以“推定”否定婚生子女与该夫的“血亲关系”。
二、本案把王某父女亲权关系案中的利害关系人崔某当成了当事人,认为应由崔某承担王某父女“血亲关系”事实的证明责任
该婴儿作为一个由夫妻生育行为产生的新的权利主体,其与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既与夫妻生育权密切关联但其性质却完全不同的亲权关系。司法实务中陷入误区的现象原因在于混淆了二者的区别。
就本案而言,事实“悬疑”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决定性意义。
首先,由于存在“婚生子女以该夫为父、以该妻为母”的事实推定——持此主张的妻子是无需举证证明的。亲子鉴定涉及崔某的“清白”,任何公民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清白”,这必须设定为一条人权公理(如同无罪“无须证明”一样)。这不仅仅是一个价值观念问题,而且是一个逻辑问题,试想:一个社会每一个人的“清白”都是需要证明的话,那么第一批仲裁者怎么可能产生“清白”者既不可能是自己仲裁的,也不可能是由未经证明是否清白的人仲裁的,结果是,当人人都需要证明的时候,人人都不可能证明。
文明社会的基石是人的尊严和自由。即使夫妻均同意做“亲子鉴定”,按《批复》规定王某也应在婴儿满三周岁之前主张权利。婚姻法规定离婚应当落实对子女的抚育责任(逻辑上包括其与子女是否具有血亲关系)。因为双方都可能再婚、再生育,也涉及再婚配偶的权利——因此如离婚时没有提出疑义,离婚后原则上应无权再请求做亲子鉴定。崔某即使为了保护本人和女儿的隐私权等意图掩盖事实真相,也是极符合人性的,况且按照《批复》其拒绝亲子鉴定也是有正当理由的。因本案王某请求亲子鉴定关系到崔某的“清白”,其有责任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提供两方面的证据:其不是女儿的精子来源并且生育女儿违背其意志。
其次,王某、崔某与女儿的亲权关系各自具有独立性,并不因离婚受到影响。只有在出现王某否认父女“血亲关系”情形时,崔某才成为利害关系人。然而,本案终审判决却在应当由王某承担举证责任时,对崔某课以举证责任。崔某拒绝亲子鉴定,即以其“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其血液属于人身的整体,并非持有血液化验结果,能否认定是“持有”也值得商榷),推定对被告(王某女儿)不利的事实成立,判决由王某无辜的女儿承担了不利法律后果责任:其从此没有了父亲(如同非婚生子女、社会价值因此降低而受到某些歧视),可能因此遭受精神上的许多痛苦,影响其健康成长。如此判决与法在全社会实现正义的宗旨相悖——正义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你的就是你的,我的就是我的,我不能侵犯你的利益,你也不能侵犯我的利益。王某女儿(被告)出生即处于既成利益格局中——按照审判实践中权利冲突价值判断规则,保护弱者是正义的当然应有之义,对王某权利的保护必须让位于处于更高价值层次的该婴儿亲权、隐私权等权利保护:假设崔某当初对王某存在侵权行为、现在又拒绝亲子鉴定,都与女儿无关。追究其责任不能殃及无辜女儿。婚生婴儿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既定的利益格局轻易被打破,显然会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原告王某的权益保护与上述多方面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利益和社会利益相比,只能“两利相较择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毫无疑问,法官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利益为重综合平衡,然后做出价值评价与价值取舍。我们也看到,亲子感情的评判是一柄双刃剑,终审判决同样给王某带来了精神痛苦(如此判决对非理性维权行为会产生推波助澜作用)。
五、结语
如前所述,法官处理亲权纠纷案件陷入误区,使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通过司法活动走进社会生活时“缩水”,甚至被剥夺——其实践结果与法的宗旨和社会发展趋势相悖!如何走出误区法官担负着寻找法的精神和立法宗旨的阐释之责任。裁判理念的更新与超越、与时俱进是当务之急。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人文精神和理性文化的社会基础之上的现代司法裁判理念,以自由、平等、人权和理性秩序作为价值基础,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作为其最高价值目标,并致力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研究社会现代化的大师指出:“如果执行和运用着一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7]
目前,亟需屏弃重“精卵来源”却忽视生育行为所体现的“生育意志”的陈旧传统观念,树立以未成年子女权益获得最大限度保护为核心价值的司法理念,以体现司法活动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出生后具有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并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任何事情凡涉及儿童,必须以儿童利益为重。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第105个签字国。我们在保护儿童方面的努力,也会给国际社会儿童保护事业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婚生婴儿之亲权争议,其一、亲子鉴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使有了亲子鉴定结论,也不能当作认定该夫与其婚生子女是否具有“血亲关系”的唯一证据;其二、在没有亲子鉴定结论等必要证据的情形下,更不能以推定去否定该夫与其婚生子女的“血亲关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女方拒绝亲子鉴定,没有亲子鉴定结论等必要证据,即动辄“推定”父女为“非血亲关系”的案例屡见报端,值得我们予以必要的反思。
注释:
[1]本案例摘自2004年10月19日B4版《人民法院报》“一场‘亲子鉴定'中的理智与情感”文。相关报道:《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14日4版“怀疑女儿非亲生,亲子鉴定被拒绝,法院依法推定为非血亲关系”;《人民法院网》2004年6月25日“妨碍举证”父女情缘难再续。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9页,人民出版社X年版。
[3]郭卫华等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第739页,光明日报出版社X年版。
[4]2004年11月16日新浪网《特别调查报告:亲子鉴定杀死了中国人的家庭忠诚》。
[5]樊林:“生育权探析”,《法学》2000年第9期,第32-37页。相同的观点可见:马慧娟:“生育权: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中国律师》1998年第7期,第56页
[6]《哲学大辞典·逻辑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X年版,第81页。
[7]殷陆群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X年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