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06年10月24日理论与实践专栏发表了张琦同志的题为《自诉案件中能否追加被告人》的文章,大致案情如下:在自诉人王某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王某所受的轻伤害是李某及李妻二人共同所为。王某原以为只是李某个人所为,遂申请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
对于能否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笔者和张琦同志持同样的观点:即在自诉案件中可以追加被告人。但是对于理由笔者有不同于张琦同志的观点。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目的与任务决定了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追加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可见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任务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任务决定了在自诉案件中可以追加被告人,这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需要。张琦同志一再强调:“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法律依据”,那么我们也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不能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任务的要求具体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去。
其次,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为在自诉案件中可以追加被告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们法院不再受理。可见,当自诉人不知道有其他共同侵害人时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们法院受理后并不能据此就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那么也就意味着自诉人仍享有对其他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权利;即使在判决宣告后,自诉人仍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们法院也应当受理。那么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法的价值的角度考虑,人们法院当然可以在自诉案件中追加被告人。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被害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可见当享有自诉权的当事人不知道其他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们法院有告知当事人提起自诉的义务。这也是基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但是人的诉累考虑的。同时由于自诉案件的控诉权掌握在自诉人的手中,当事人当然享有选择提起刑事自诉与否的权利。那么在自诉人提起自诉时不知道还有其他共同的侵害人但在审理的过程中得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自诉人当然也享有提起自诉的权利。基于同样的法理人民法院也应当履行告知其提起自诉的义务,当然自诉人有将其他侵害人追加为被告的权利。
综上所述,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任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决定并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可以追加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