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安分行)。
1994年12月,畜产公司与意大利TESSIL公司签订了一份羊毛胶背地毯买卖合同,约定由畜产公司向TESSIL公司出口总价值为75245.14美元的羊毛胶背地毯41247.3平方英尺,货款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结算。同年12月15日,TESSIL公司根据该买卖之约定,向意大利拿波里银行申请开具了一张以畜产公司为受益人的7200/LC/4306号信用证。该信用证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75745.14美元;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装箱单、重量单和产地证为信用证必备单据;1995年3月15日为信用证最后有效期日;1995年2月28日为货物装运最后期日;信用证运作按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500号出版物)规则进行。畜产公司在接到信用证后,于1995年2月18日将货物交付海运,同时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有关单据。同年3月13日,畜产公司持所取得的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向其开户行建行西安分行申请出口押汇,建行西安分行在对所有单据审核无误后,将其寄往拿波里银行。1995年4月11日,拿波里银行向建行西安分行做出承兑并承诺于同年5月2日给其付款的保证后,建行西安分行于4月17日支付给畜产公司押汇款共计人民币(略).81元(相当于信用证金额的90%,其余10%为银行预留正常费用,待结汇完毕结算)。同年5月2日,拿波里银行突然通知建行西安分行,称因TESSIL公司从其处赎单提货后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当地法院已令其停止付款,并将信用证金额退还TESSIL公司由法院专门管制,故其只有在得到法院新的支付命令时才可付款。建行西安分行在获此通知的次日,迅即将已支付给畜产公司的押汇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略).14元扣回。畜产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押汇付款后,建行西安分行就无权对已付款项予以扣回,要求建行西安分行退还扣款并赔偿损失。
建行西安分行答辩称:在该信用证交易中,其是寄单行而非议付行,其行为是押汇而非议付,在拿波里银行通知止付后,其扣回押汇款并无不当。同时,建行西安分行又反诉称:其在向拿波里银行传递单据并催其及时付款中花费用共计人民币5475元,应由畜产公司承担。
畜产公司针对建行西安分行的反诉答辩称:建行西安分行传递单据并催款的行为是对其权利的行使,与畜产公司无任何关系,所花费用全应自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相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就信用证的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就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或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本案开证行意大利拿波里银行在收到被告寄交的物权凭证后,经审核无误后向被告做出承兑的通知,即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其停止付款是毫无道理的,且是违反有关国际惯例的。被告通过出口押汇的方式获得了原告方的全套出口单据,即物权凭证,并递交给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也以此提取了全部货物,因此被告作为正当的、合法的持票人及债权人,理应向开证行拿波里银行索要信用证款项。被告在没有返还原告抵押品即物权凭证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处扣走了押汇的款项,显属侵权所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所扣原告款人民币2095.1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995年5月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建行西安分行仍坚持一审诉讼中的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驳回畜产公司之诉讼请求。
畜产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是由意大利拿波里银行拒绝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上诉人强行从被上诉人处扣划走已支付的押汇款而形成的。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施的押汇法律行为而言,最终决定权在上诉人而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有权选择接受或拒绝这项押汇业务,而被上诉人只有申请权,没有决定权。信用证本身具有风险性,上诉人既然选择了接受押汇,同时也就接受了信用证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当信用证出现了拒付的情况时,上诉人又强行从被上诉人处扣划走押汇款的做法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这是一起由国际贸易支付而引起的纠纷。由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是500号出版物(国际商会《银行信用证统一惯例》(UCP)1993年修订本)的跟单信用证支付方式,因而全面、准确地理解500号出版物关于信用证运作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事实建行西安分行在本案信用证运作中的法律地位,是公正处理该纠纷的关键所在。
首先,建行西安分行的行为符合500号出版物关于议付行的规定。本案中,7200/LC/4306号信用证的当事人包括TESSIL公司、拿波里银行、建行西安分行和畜产公司四方。其中TES-SIL公司、拿波里银行和畜产公司分别为该信用证所载明确定的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建行西安分行的法律地位虽未被予明示,但其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说明它是现实的信用证当事人。根据500号出版物有关规定,结合建行西安分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作用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该行作为议付行所应具备的下列特征:其一,500号出版物要求一切信用证除非由开证行办理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否则必须指定某家银行并授权其办理上述业务;在没有明确指定某家银行时,则任何银行得为指定银行。7200/LC/4306号信用证虽未明确指定建行西安分行办理上述业务,但建行西安分行接受畜产公司信用证单据,及1995年4月11日拿波里银行在接受其递交的单据后通知其同意付款的事实,充分说明建行西安分行就是上述所谓的被授权的指定银行。其二,500号出版物要求除非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而建行西安分行于1995年4月17日将信用证金额支付给畜产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对承担上述责任的明确同意。其三,500号出版物规定,议付是指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的对价。显然,建行西安分行审核畜产公司所提交的信用证单据无误后,支付人民币(略).81元的行为构成议付。因此,在明确了建行西安分行为议付行的法律地位后,根据500号出版物关于议付行在议付后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抗辩的制约,及对议付款不得追索的规定,不仅TESSIL公司无权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而且拿波里银行亦无权以同样理由拒绝建行西安分行之付款要求,此时的建行西安分行则只有向拿波里银行追索的权利,而绝无将已付畜产公司之信用证金额扣回之权利。
其次,建行西安分行办理出口押汇的行为表明其是畜产公司的押汇融资行。诚如前述,建行西安分行的法律地位并未在信用证中得以明示,故若按500号出版物之规定,承担对畜产公司支付信用证金额责任的就只能是开证的拿波里银行。然而在该信用证交易中,畜产公司并未通过直接向拿波里银行交单的方式以获得信用证金额,而是采用了自80年代中期以来被我国各专业银行及外贸企业所普遍接受的信用证交易方式出口押汇,即将信用证下单据交与局外银行建行西安分行作为质押,由建行西安分行审核无误后付款,从而实现其信用证金额权利。在这种信用证交易方式下,建行西安分行为畜产公司的融资银行,享有以持有的信用证单据要求拿波里银行付款的权利,并承担拿波里银行不予付款的风险,与畜产公司无涉。作为受益人的畜产公司在与建行西安分行办理了合格的押汇手续后,即视同将信用证单据卖给了建行西安分行,并成为押汇款的合法所有者。除非建行西安分行将质押的信用证单据按畜产公司的要求予以退还,否则无权将已付的押汇款予以扣回。
综上表明,建行西安分行无论是作为500号出版物所规定的议付行,还是作为信用证出口押汇中的局外押汇融资行,其将已付信用证金额扣回的行为都构成对畜产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需要说明是,建行西安分行具有议付行和押汇融资行双重法律地位,是从不同角度分析的结果,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并不矛盾。若从原因上分析,建行西安分行的双重法律地位应是其在信用证交易中所进行的不规范操作所造成的。具体讲就是,在以押汇方式取得合格信用证单据所有权的同时,本应按惯例立即向畜产公司支付信用证金额,然后再以该信用证单据要求拿波里银行付款。但建行西安分行并未这样做,而是将取得的信用证单据径直寄给拿波里银行,在得到该行同意付款的授权及承诺后,才付款给畜产公司,从而产生的结果是,它既不因未立即付款给畜产公司而丧失押汇融资行地位,同时又符合500号出版物关于议付行的规定,而且还增大了无法收回已付信用证金额的风险。当然,这并不能说明建行西安分行信用证操作行为之不规范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是拿波里银行对其信用之践踏。客观地说,建行西安分行的不规范操作行为仅徒增了其法律地位的复杂性,并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据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对该纠纷予以公正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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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押汇是属于出口结汇的一种方式,性质上是出口商于发运货物后,以提货单据为质押,向其开户行融通资金的一种行为。因此,开户行通过出口商的质押取得票据,并在信用证开证行未付款之前向出口商议付,这种议付不是出于开证行的指令,而是开户行在押汇情况下对出口商的融资付款行为,双方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以票据为质押的借贷关系,而不是依据信用证发生的出口结汇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开户行作为议付行就只是名义上的和形式上的,并不具有信用证交易中的议付行的实质意义。
正因为出口押汇的融资借贷性质,决定出口商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向开户行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单据质押,就成为其履行还贷的担保。和一般质押担保所不同的是,开户行(议付行)可以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直接冲抵出口商应偿还的贷款。但押汇的风险要大于直接结汇的风险,即开户行付款后,开证行可能拒绝付款,则开户行作为实际上的议付就无法收到外汇。所以,出口商申请出口押汇,同时,就承担了在开户行不能获得开证行对押汇的信用证项下付款时,自己应从其他财产向开户行还贷的义务,即开户行在此种情况发生时,有向出口商即信用证受益人追索的权利。对出口商的质押,以及开户行取得质押的信用证单据并向出口商先行付款,就不能简单的视为是出口商将信用证单据卖给了开户行。
但开户行因不能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应以向出口商退回质押的单据为前提条件。开户行不能是退回质押的单据,就应视为其已经取得了押汇付款的对价,不再享有向出口商的追索权。因此,本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似应以如上的理由作出,才更为贴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