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林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法规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街X号东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晖,福建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江,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马尾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X路。
代表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法规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马尾支行(以下简称马尾支行)返还开证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8日,轻工公司与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Y(略)号的外贸进口订购合同及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轻工公司代理华艺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向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多公司)进口成品油19400吨(允许5%增减)。华艺公司保证在信用证付款日前将货款汇入轻工公司指定的帐户。此后,轻工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通过营业部(原名中某业银行福州市分行,1998年10月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开出了号码分别为13lLC98001、131LC98004号的两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均为百利多公司,金额分别为1,650,000美元和l,551,000美元。信用证开出后,百利多公司于1998年2月通过法国里昂信贷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里昂银行)向营业部提交了全套正本提单、金额分别为1,732,500美元和1,617,000美元的发票和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营业部经审查后认为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于1998年2月11日对外承兑,并决定依信用证条款于1998年5月5日付款。付款日到期后,华艺公司未能如约向轻工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百利多公司、华艺公司通过里昂银行将信用证付款日作了变更。1998年5月7日,里昂银行同意信用证付款日由同年5月5日延至同年6月5日。1998年6月8日,里昂银行同意付款日再次延期,具体付款时间变更为1998年9月5日。1998年2月至9月,轻工公司陆续向马尾支行支付1,349,644.3美元。1998年9月4日,马尾农行向轻工公司发放贷款2,298,000美元。1998年9月7日,马尾农行将轻工公司已经支付的1,349,644.3美元及扣减至2000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98,144.3美元后剩余的贷款共计3,349,500美元汇给营业部,存入以轻工公司名义在营业部设立的信用证保证金帐户,作为131LC98001号和13lLC98004号两份信用证项下的开证保证金。1998年9月7日,轻工公司在得知信用证受益人百利多公司提交的单据是伪造的情况下,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止付令。厦门海事法院于1998年9月9日作出了(1998)厦海法保字第032号、第03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13lLC98001号、131LC98004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998年9月25日,轻工公司以海运欺诈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对百利多公司和华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轻工公司申请开立的以百利多公司为受益人,号码分别为131LC98001号、131LC98004号的两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732,500美元、1,617,000美元对外不予支付,并赔偿经济损失。厦门海事法院分别于1999年6月30日、7月22日作出了(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193号、(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194号两份民事判决,判决轻工公司申请营业部开立的131LC98001号、131LC98004号两份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分别为1,732,500美元、l,617,000美元对外不予支付,并由百利多公司赔偿轻工公司开证费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5,478.93元、51,780.33元,华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轻工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营业部返还两份信用证项下开证保证金,并要求马尾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999年11月法国里昂信贷银行以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向巴黎商业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已经向百利多公司议付了131LC98001号、13lLC98004号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为由,要求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向其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轻工公司申请营业部开立的金额分别为1,732,500美元、1,617,000美元的13lLC98001号、131LC98004号两份信用证已由法院判决,对外不予支付,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营业部应当将已收的轻工公司支付的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3,349,500美元返还给轻工公司,并支付相关的利息。营业部以信用证议付行里昂银行以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向巴黎商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为由,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因该案系另一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故该主张不能成立。1998年9月4日,马尾支行经轻工公司向其提出贷款申请后向轻工公司发放贷款2,298,000美元,借款借据上的贷款用途为用于轻工公司在营业部开立的131LC98001号、131LC98004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马尾支行扣减该项贷款至2000年3月21日止利息298,144.3美元后将剩余贷款及轻工公司已支付的1,349,644.3美元共计3,349,500美元汇给营业部。轻工公司向马尾支行的借款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轻工公司向马尾支行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轻工公司提出马尾支行向其贷款系强制行为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是不能成立的。轻工公司提出的马尾支行应退还其利息(略).3美元的请求,也因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马尾支行诉轻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将该款项作为利息予以抵扣,故该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批准更名为省农行营业部,故福州农行的债务应由省农行营业部继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轻工公司支付其已收的轻工公司申请开立131LC98001号、131LC98004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共计3,349,500美元,并支付自1999年6月30日、7月22日起分别占用1,732,500美元、l,617,000美元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轻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80元人民币由营业部承担141,552元,由轻工公司承担15,728元人民币。
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营业部收到的轻工公司的3,349,500美元,是轻工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开证保证金、不是其支付的货款。二、在营业部对外付款义务没有被完全解除的情况下,轻工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其开证保证金。三、营业部不应向轻工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利息。故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判令部分。2、判令驳回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轻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轻工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轻工公司请求营业部返还的款项系营业部开出的131LC98001号、13lLC98004号两份信用证项下的开证保证金,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开证银行在其免除对外付款义务之前,该笔资金不能被挪作他用,开证银行有权占有该笔资金而不予返还开证申请人。本案中轻工公司申请营业部开立的131LC98001号、13lLC98004号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虽然已经由福建省厦门市海事法院判决对外不予支付,但是由于营业部已经对该两份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支付该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现法国里昂信贷银行以其已经议付该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付款为由,以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向巴黎商业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农业银行一旦败诉,则仍然要承担该两份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因此,从目前事实看,中国农业银行在本案两份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并未完全免除,轻工公司要求营业部返还该两份信用证项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确定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14,560元,由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