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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九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刚,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该区人民政府主席。

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中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疆区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依据系被告向其出具的新政函(1998)38号和132号文,38号文称:“新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系我区政府驻港机构。为进一步发展该公司对外贸易业务,该公司特向贵行申请以下授信额度:(1)透支额度港币300万元整;(2)开证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内包括信托提货(90天)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上述申请授信额度业经我区政府研究批准同意,请贵行予以支持。自治区政府愿意督促该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情况,我们将承担最终还款责任,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132号文中言明:“……,新发公司拖欠贵行贷款本息系因香港一洲集团公司违约所致,自治区政府已督促新发公司对一洲公司诉诸法律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法院执行一洲公司的财产,不能全部偿清对贵行的欠款,对其余不足部分,自治区政府将承担其清偿责任。”被告在此所为的保证意思表示明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2月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本案讼争借款作出2000年第354号判决,判令:新发公司向香港中行支付港币19,243,559.47元和港币17,340,012.77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高于香港中行最惠贷款利率4.25%的年利率计,自1999年10月31日计息,直到全部清偿为止),并支付1,550港元的固定费用。现此案已在港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审理中,鉴于原告所诉的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与新发公司已履行义务数额间的法定关联性,法庭要求香港中行提供就与新发公司在港诉讼一案执行情况乃至是否执行终结的相关证据,香港中行未能提供。基于以上,该院认为,为避免原告就同一笔债权在港、内地重复索偿、获偿可能性的出现,亦为避免本案在该院长时不定等待前述执行完结可能造成的案件积压,原告此诉依据的具体事实不定,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香港中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香港中行负担。

香港中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新政函(1998)38号《承诺函》并未就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连带保证责任。新政函(1998)132号文是被上诉人再次确认愿为新发公司对上诉人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的函,其不应也不能成为确认新政函(1998)38号《承诺函》所约定的保证方式的依据。《承诺函》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其不以任何一方当事人事后对其的主观看法而改变。故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一份函件来确认新政函(1998)38号《承诺函》的法律性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被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由于主债务人新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上诉人亦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作为国家机关的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承诺函》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对于《承诺函》无效这一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争议。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大小需视债权人有无过错及保证人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而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无关。由于上诉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即可向新发公司破产清算机构申报债权。若认为上诉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由于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只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不会出现上诉人重复索偿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假想的可能出现的强制执行阶段的问题作为阻碍上诉人行使诉权的理由是错误的。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本金港币17,446,783.15元及利息港币4,783,271.62元(暂计算至2000年12月19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疆区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香港中行是依据新疆区政府向其出具的书面承诺函即新疆区政府愿意为新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原审法院提起保证合同诉讼的,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其效力如何以及新疆区政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则应进行实体审理后认定,并不影响香港中行依据其与新疆区政府之间设立的保证法律关系而行使诉权。即使本案保证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亦不能剥夺香港中行对新疆区政府基于保证法律关系的诉权。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权利。本案所涉主债务法律关系已经香港高等法院终审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受理的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香港中行基于管辖的原因将主债务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在香港和内地提起两个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不会导致其就同一笔债权进行重复索偿。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否执行终结不能成为阻止香港中行行使本案诉权的原因。因此,原审裁定在未进行实体审理时即认定本案所涉保证为一般保证,认定“为避免原告就同一笔债权在港、内地重复索偿、获偿可能性的出现,亦为避免本案在该院长时不定等待执行完结可能造成的案件积压,原告此诉依据的具体事实不定”,从而驳回香港中行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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