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思路
发布日期:2004-10-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结构,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各项职权的组织基础。
关于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任务,宪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全国人大组织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对各专门委员会的任务作了规定,其中之一为:“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批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因此,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完善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特点
与各国立法机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相比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特点是:首先,各专门委员会设立统一的工作机构,负责安排和协调工作人员为专门委员会服务的工作,专门委员会需要工作人员协助或提供服务的范围、方式、人员,均由工作机构根据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统一安排和确定。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没有自己的工作人员,也不直接的要求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为其承担某些方面的具体事项。因此,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不实行个人制,而是集体制度。这个特点与英国议会下议院选任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机构相似,与美国国会常设委员会工作机构人员全部实行聘任制,有着很大的区别。其次,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般长期在本委员会工作机构任职,直至退休,不转到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少数情况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岗位职务交流轮岗,到其他工作任务接近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任职。在个别的情况下,也可到政府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岗位任职。这时,一般是在工作人员职务晋升或职位交流时才出现。这是因为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实行集体为专门委员会服务制度,专门委员会的各项准备性质的工作和日常事务性工作,都需要熟悉本专门委员会分工联系的有关部门工作,这要求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才能完成其承担的职责。因此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相对稳定。这与美国国会常设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流动性强,更替快的情况完全不相同,类似于英国下议院选任委员会工作人员具有的稳定性。再次,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据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适用中央国家机关统一的党群人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工作机构人员的录用、任职条件、辞职、退职、职务升降、奖惩等,均由委员会提出建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人事局统一决定。本委员会对其工作机构的人员,没有人事方面最终决定的权利。这与英国下议院选任委员会工作机构人员的管理方式大体上相同,而不像美国国会常设委员会,其工作人员由议员个人或者委员会自己决定和聘任。第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较少。在八届全国人大期间,8个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总人数是163人,平均每个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数为20个左右,平均每个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有1个工作人员。但各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中,负责内务、文书管理和日常服务人员有2-3人。实际上,从事专业工作人员很少,还要负责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人员与专门委员会工作要求相比,显得人员较少,难以完全适应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的需要,在一定的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专门委员会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和行使职权。而在美国,国会常设委员会每个议员都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以协助其处理日常事务、接待选民、起草议案。
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运作的现状
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辅助性的工作机构,是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的、按照专业分工的工作机关。它的任务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订有关议案。专门委员会各项任务的完成目前都离不开工作机构提供的服务。所以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为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监督等职责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目前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要工作分为三项:一是对法律草案审议的准备工作,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服务。由于专门委员会开会审议法案的时间短,工作机构的准备就显得十分重要。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法律草案之前,责成办事机构对草案中的重要问题,做到心中有数;对需要协调的问题主动地、尽早地做好协调工作。在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草案时,工作机构需要提供其他法律对于同类问题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同类问题的规定、草案中的重要问题的不同观点等。在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之后,工作机构按照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律草案的有关条文进行具体的修改。二是拟定和修改法律草案。在立法过程中,基本法律和有关国家机构、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草案均由法律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也就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其他法律的制定,也有部分由专门委员会牵头起草或修订,凡是由专门委员会牵头起草或修订的法律草案,均由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法律草案。在拟定和修改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工作机构的人员由于直接的承担了有关的立法调查,立法听证等方面的研究和修改工作的全过程,并且熟悉立法技术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与法律执行部门的沟通渠道通畅,加上工作人员掌握的资料信息比较全面,他们提出的意见与建议,一般情况下都能够得到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采纳。三是对报请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法规研究,协助专门委员会对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违宪审查方面的地位和任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说明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经过审查后,认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结论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如法律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责成办事机构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均先由委员会办事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再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三、改革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思路
在我国,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除法律委员会外,法律专业知识和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程序方面的知识不丰富,特别是在专门委员会成立的第一、第二年,这种情况更突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主要任务和精力,是熟悉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及其工作方法程序。对于立法中的有关法律规定、立法技术、法律结构调整等方面的问题,都需要依靠工作机构提供服务。委员会工作人员在长期工作中,积累了立法技术方面的经验,丰富了专门委员会审查法案的知识,所以,委员会工作人员为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文件,提供的资料,提出的建议,对专门委员会发挥具体作用起了很大的影响。加之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状况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情况,使得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所起的作用更为具体和有力。为此需要对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立及其人员配置进行相应的完善。
第一,在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时,明确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职责。目前,除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规则明确地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外,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或议事规则,都没有对工作机构的职责作出规定。这既不便于规范工作机构的活动和职责,也不利于工作机构及时全面地为委员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适当增加各专门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随着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和监督工作的开展,专门委员会需要工作机构提供更加全面的、深入的、扎实的各项服务性工作。而现行的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现状,以及工作机构所能提供的工作服务范围与质量,不能够充分地适应专门委员会工作进一步发展的实际需要。应适当增设工作机构的种类和数量,以适应专门委员会工作的需要,同时在原有机构工作人员编制的基础上,实行新增加人员聘任制的管理方式,从具有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管理学专业具有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中招聘。使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构成中,既有熟悉专门委员会工作程序、议事规则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制度的公务员,以保持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具有精通各方面专业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的人员,适应专门委员会在审查议案时所需要的各种专业技术知识的需要。与此同时,统一各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人员。目前各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人员分配不够平衡,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既是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机构,也是法律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应略多于其他各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总数。实际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机构,也是为各专门委员会立法服务的工作机构,而不仅仅限于目前这样,只为法律委员会服务,同时,法律委员会也应与其他专门委员会一样,配备相应的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三,赋予专门委员会对工作机构人员的人事管理权。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中的司局级和正处级以上人员的人事管理权分别由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人事局批准,处级以下人员,则由专门委员会决定。这样,既可以做到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人事管理制度的大体平衡,又可保证直接使用工作人员的各专门委员会,通过对工作人员的考核,避免用人单位与人员管理制度脱节的缺点。对于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中聘用的人员,则完全由专门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