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欧阳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全兴饮料经营部分部。
欧阳某某是广州市海珠区新记食杂店的业主,该食杂店经工商登记的资金数额为2000元,个体工商户,主营其他副食品。1997年12月31日,欧阳某某在出售给一顾客的一瓶200ml玻璃瓶装百事可乐饮料里发现有一支折叠的塑料吸管,便将该瓶百事可乐饮料保存下来,并拍摄了相片,至今瓶盖尚未开启。该瓶百事可乐饮料是欧阳某某向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全兴饮料经营部分部所购的整箱(每箱24瓶)中的一瓶。事后,欧阳某某与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交涉未果,遂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长期客户,一直为该公司推销百事可乐的系列产品。此次事件发生时,该顾客说其卖伪劣产品,引起众多的群众围观。事后,附近的街坊群众都流传其所经营的“新记食品店”卖伪劣产品,致使几个月来其销售额直线下落,名声极坏。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305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照片费用58元、交通费127.5元、电话费34.5元、误工费875元,共61595元;要求被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的那瓶百事可乐饮料是本公司的产品。因原告每月只销售1至2箱,最多不超过4箱的百事可乐饮料,此事情的发生不可能给原告带来如原告所述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只同意给原告补偿照片费用、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合计5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全兴饮料分部述称:原告所述的那瓶百事可乐饮料从其处购买属实。
「审判」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11月10日分别签订了两套(1个胶箱和24瓶玻璃瓶为1套)瓶箱借用协议书和1把太阳伞使用协议书,期限为1年。该院认为:第三人售给原告的百事可乐饮料,其中有一瓶瓶盖未开启的饮料里有1支塑料吸管,该瓶饮料存在危及人身健康之虞,因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该瓶饮料应予更换,原告因此所支出的拍摄相片费用、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提出的上述费用赔偿数额1095元,既缺乏依据,也不合理。同时,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亦超出被告对此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予采纳和支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相片费用、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500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原告欧阳某某更换200ml玻璃瓶装百事可乐饮料一瓶。
二、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某某相片费用、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欧阳某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生产的一瓶百事可乐饮料中有一支吸管被顾客当场发现,并指责其出售劣质产品,致使其名誉受到侵害,从而使其食杂店损失严重,一审判决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坚持其在一审时所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负责。现被上诉人生产的一瓶百事可乐饮料中存在一支塑料吸管,说明产品存在一定的缺陷,并对产品的销售者上诉人造成了损害,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决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出的相片费用、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给予500元赔偿,数额恰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营业损失30500元,精神损失3万元,却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以示解决纠纷的诚意,本院予以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3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2458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饮料出现问题,确实给销售该饮料的小店主原告欧阳某某的信誉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造成欧阳某某的经济损失。本案要正确处理,涉及到两个关键的问题:一是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有否侵犯了欧阳某某的名誉权;二是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
首先,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行为的性质。百事可乐饮料里有一支塑料吸管,属于产品有瑕疵,给销售者欧阳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销售者是有权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的。至于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欧阳某某的名誉权,这要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分析。构成侵害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有主观故意;二是歪曲、捏造事实或未经同意披露他人隐私;三是让公众得知;四是确实损害了他人名誉,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出有瑕疵的产品,供给欧阳某某出售,并非有意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也没有歪曲、捏造事实的行为。因此,此次事件虽然给欧阳某某的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但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必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其次,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欧阳某某提出赔偿请求,应就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欧阳某某只向法院提供了为解决此次事件所支出的相片费用、交通费、电话费和误工费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对此已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对于欧阳某某要求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因上述分析,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欧阳某某的名誉权,该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能支持。对于欧阳某某提出的营业损失,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的规定,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但笔者认为,此次事件确有给欧阳某某的小店营业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而欧阳某某的小店没有设立正规的账目,很难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法官如能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决给予欧阳某某一定的营业损失赔偿,会更公平合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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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还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均能得出销售者有向生产瑕疵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的权利的结论,这是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关系中,销售者与生产者对受害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性质所决定的。但是,该两条规定所规定的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关系是追偿权问题,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依受害人的请求,销售者或生产者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才产生的销售者对生产者、或者生产者对销售者的一种权利,而没有规定如本案这种不存在向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赔偿事实情况下,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直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的问题。所以,本案应不存在适用该两条规定处理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不是追偿权。
本案原告作为销售者,并未从作为生产者的被告处直接购进有瑕疵的产品,而是从其他销售者(供货者)即本案第三人处购进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在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了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责任后,销售者有权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有责任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追偿,该条规定确立的也只是销售者在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在本案中也不应适用。
那么,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呢该条规定从其内容来看,它规定的是产品内在的和外在的质量标准要求,是法律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一些原则要求,应当是用来判断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则标准,即认定产品质量瑕疵的主要方面。作为法院认定案件涉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法律依据是可以的,但仍不是归责的法律依据。因而,该条所在章节中所用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指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的质量义务,即“人对物”的责任,而不是“人对人”的责任。作为归责依据来说,应当是该法“损害赔偿”一章,其中确定生产者责任的是第二十九条,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作为确定生产者法律责任的归责依据,应当说确定的是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对任何受害者(包括与其有直接购销关系的商业经营者,以及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商业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同时,该条规定就成为任何因瑕疵产品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向生产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作为销售者,在发现其即将出售给消费者的由被告生产的饮料中有异物后,在没有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即没有消费者索赔情况下,以该有异物的饮料为证据直接向被告索赔,所行使的就不是追索权,而是赔偿请求权,因而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不是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