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温某某,男,35岁,住广东省花都市X镇。
被告:罗某某,男,45岁,花都市新华中学停车场经营人。
被告:花都市新华中学。
被告:花都市保险公司。
1993年9月,被告花都市新华中学经有关部门同意,将其自有空地辟作停车场使用。1994年1月22日,被告花都市新华中学将该停车场出租给被告罗某某作车辆停放经营场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两年,每年租金86000元,由罗某某定期向新华中学缴交租金。罗某某承租后,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便开设汽车停放业务。
1995年1月,原告自购日产皇冠3.0小轿车一辆,车牌照为粤AW1749,价值50万元,并花了3600元购置了防盗器械。同时原告向被告花都市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缴交保险费9130元。保险合同约定,汽车失窃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按广州市保险分公司的有关规定,失窃最高赔偿额应为35万元,即投保额的70%)。同年3月1日,原告向罗某某缴交停车场地月租费250元,作为1995年2月27日至3月27日的停车费。同年3月24日晚上9时,原告将车开进场停放。次日早上5时,有人进场将此车开走。早上7时,原告前往取车,发现轿车丢失,原告即向花都市保险公司报告,并发出书面寻车启事。同年6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破案。车失窃后,原告曾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因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不能接受。原告遂向花都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是将车驶进停车场交经营者罗某某保管。花都市新华中学是停车场的开办者,罗某某是停车场的经营者,两者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15万元及保险费损失9130元,防盗器械费3600元,自装CD音响580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失窃之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要求保险公司按最高赔偿额赔偿损失。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我经营的停车场只作车辆停放,不负保管责任,进场停车司机无不知晓,原告轿车被盗我无责可负。我只收取汽车停放占用场地费每辆8元,要承担汽车失窃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不合法理。原告自称轿车已安装三锁防盗器械,如果原告未将全套钥匙借出或丢失,窃车人不可能在一分钟时间内将车开出且无发出防盗警报声响。原告请求赔偿无理。
被告新华中学辩称:我校只将校内空余地出租给罗某某自行开设停车保管业务,只收取场地租金。罗某某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我校不需负责。原告将我校列为被告,于法无据。
「审判」
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告与花都市保险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赔偿35万元给原告。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花都市保险公司的起诉,花都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
花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花都市新华中学与罗某某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花都市新华中学只是收场地租金,罗某某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后果要花都市新华中学承担,于法无据,原告对花都市新华中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花都市保险公司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10%赔偿额与原告庭外和解,原告请求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罗某某经营停车场,由于保管措施不力,手续不严,造成保管财物被盗,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失窃的轿车价值50万元,但已使用二个多月,按九成半折旧,价值应为47.5万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5万元,罗某某应补偿原告12.5万元轿车款、3600元购防盗器械款及9130元购保险款。利息损失应在判决确定偿付期限内迟延履行期间才予计付。轿车内镭射音响系原告自行安装且不属法定必装器械,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付轿车失窃赔偿款12.5万元、防盗器械款3600元、保险费9130元给原告;逾期偿付,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温某某将车停放在我车场的主要凭据是车场给付的收据,但该收据已被篡改,因为收据底单车牌号为1949,而温某某的车牌是1749.车牌不同,车辆就不同,此情况未查明,其责任分担自然难以准确判定。我只收取温某某200余元停车费,却要承担10万余元的赔偿额,显失公平,不合情理。被盗车辆的防盗装置根本没有发生作用,法院仅凭温某某购置收据判决由我赔付此款,不合理。我的停车场取车有严格的制度,凭票、卡或查验有关证件才能放行。发给温某某的月停卡现在我手中,说明取车人是凭卡将争议之车开出停车场的,温某某对其车被盗有过错,且月停卡上有特别约定,车辆丢失不作赔偿,法院应依此约定处理。
温某某答辩称从未签收过月停卡,表示服从原判。
花都市新华中学表示服从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罗某某当庭承认没有签发月停卡给温某某。争议车辆失窃当天的值班员龚庆良向公安局陈述情况时称,取车人进场取车及将车开出均无出示任何证件,其也未进行查验,只记得开出车场的轿车是车牌号为1749的黑色小轿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开办的虽名为停车场,但其收取车主的一定费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的服务,其实质为汽车保管站。因此,罗某某与温某某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温某某的车牌号码为1749的小轿车存放在罗某某经营的停车场期间发生丢失,该事实已由公安部门确认,故停车场收款收据上的笔误,不影响丢车事实的存在,罗某某应按温某某的实际损失赔偿。此实际损失应为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不足该车价值部分及温某某支出的保险费、防盗器械价值。原审判决按此损失判决罗某某给予赔偿,并无不当。罗某某称有发月停卡给温某某,现月停卡在自己手中,温某某对其车丢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和小轿车放在停车场被盗该由谁负责赔偿。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此案不属法院主管,可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从法律关系上看,原告与罗某某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为,罗某某开设的停车场是停放车辆用,不是保管场所;所收取原告的费用是场地月租费,是车辆占用场地费,它与存车费是明显不同的概念。罗某某对其租赁的场地有使用权,他人停放车辆交付一定的费用,是符合经营目的的,不能以收了停车费为理由就将该关系视为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况且,罗某某在停车场守则上明文规定:车上物品、车辆遗失不负赔偿责任。小轿车被盗是属意外的犯罪行为所致,原告、被告双方均无过错责任,因此,不属民事法律规范调处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可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认为原告及罗某某应共同承担小轿车被盗的损失责任。理由是:原告与罗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保管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双务性。原告将小轿车交给罗某某保管,且小轿车购置了3600元的防盗器械,照理是十分保险的,但防盗器械的钥匙是在原告手上,如果防盗器械的钥匙不被窃取,小轿车是不会那么容易被他人开走的。所以,原告对自己的防盗器械的钥匙没有妥善保管好,造成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应负一定责任。罗某某的看管员没有认真核实便将车辆放行,使窃车人顺利得手,其看管上有过错,罗某某应对此负主要责任。按过错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原告与罗某某的民事责任,比较恰当。
三、认为小轿车被盗,罗某某应负全部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责任。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罗某某租赁了场地经营停车场,虽名为停车场,但其收取车主一定费用(不同车类收取不同标准的费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服务,其性质实为小汽车停放保管站,因此,原告与罗某某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它具有双务性,即双方当事人即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原告将轿车交给罗某某保管,就应负有交付保管费的义务,并享有取回车辆的权利;罗某某的权利是收取车主的停车费用,其义务就是要妥善提供停车场地保管好车辆,并将保管物(轿车)按原状返还给原告。罗某某已收取了原告一个月的停车费,行使了收费的权利,那么就必须负起保管好车辆的义务。但原告的车辆在被保管期间发生丢失,作为保管方的罗某某即应赔偿被保管方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
责任编辑按:实践中,因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丢失引起的纠纷多有发生。但这种在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关系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本案审理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一样,分歧较大。
从实际情况来考查,根据其具体情况,这种关系应当表现为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单纯的车辆停放占用场地关系和车辆停放与保管关系,或者说不能一律认定为一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首先,在经营者经营的停车场停放车辆,无论被认定为其中哪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有其共同的基础,即经营者以其经营的场地向停车人提供停车服务,停车人依一定标准向经营者交纳场地占用费(也叫存车费)。这种基础的实质应为一种用于特殊使用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短期出租关系。
其次,停车场停放车辆,越来越广泛地成为一种经营项目,经营者经营停车场,解决的是越来越多的停车社会需求,同时也是为了通过此种经营活动赚取一定的利润。因此,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停车场经营,必定是一种有偿消费服务性质,应当纳入消费法律关系来考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三,正因为上述性质,就不能简单地以经营者收取了停车人的一定费用为理由,就认定经营者和停车人之间就是一种物的保管法律关系。是否能认定为保管法律关系,一要看经营者经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不包括保管业务以及其收费标准是按哪种业务收费标准核准的;二要看经营者对外明示的服务性质,是否对外宣称同时提供车辆保管服务;三要看经营者与顾客之间的约定如何,双方约定为保管关系的,应当作保管关系认定。其费用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为哪一种关系的依据。因为,无论是作为场地出租,还是作为物的保管,其费用与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之间没有必然的价值联系因素。
第四,在认定为保管法律关系前提下,只要是在物的保管期间保管物发生灭失,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保管方均应负责赔偿被保管方的损失。其损失应当包括被保管方能够证明的损失,而不能以保管物上的设备是被保管方自行安装且不属法定必装器械为理由,来否定被保管方的这种损失。现在的问题是,在应认定为单纯的车辆停放占用场地关系下,经营者是否就没有不负责车辆安全的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结论是否定的。应当认为,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特别是那种规定了一定的存、取车辆查验制度、又有人值班看守的停车场,更是如此。在本案中,罗某某经营的停车场有存、取车辆的查验制度,又有人值守,但值班人并未遵守这些制度,在有人开出案涉车辆时未查验有关取车手续就放行,这是一种重大过失行为,说明经营者在车的丢失上有过错。所以,在单纯的车辆停放占用场地关系下,经营者有过错的,即违背了法律对其规定的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经营者即应承担赔偿车主损失的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那种认为原告对自己的防盗器械的钥匙没有妥善保管好,造成犯罪分子盗走后又盗走车,原告自己有一定责任的观点,是根本错误的。
还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为设立保险关系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是其在此种法律关系下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在保险期限内不发生保险事故,其要支付此笔费用;发生了保险事故,其所支付的保险费就是证明保险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和获得保险赔偿的对价。它不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额外支出的费用,即它不是因车辆失窃所带来的损失,且原告已获得了保险赔偿,故此笔保险费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