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某。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环城第一建筑公司(下称环城建筑公司)。
第三人:南阳市北郊法律顾问处(下称北郊法律顾问处)。
1991年,南阳市X乡司法所下属北郊法律顾问处在环城建筑公司设立接待室。后聘请赵某某为接待室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接待室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意志以外原因或特殊情况,受聘者每年应向北郊法律顾问处交纳1000元管理费。协议暂定1年,自1992年6月1日至1993年5月31日。如续订合同另行协商,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自行中止协议。1992年6月2日双方签字后,即履行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协议,除管理费改为收取600元外,其它条款同1992年协议。
1992年6月1日,赵某某还与环城建筑公司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协议约定:聘请方环城建筑公司,受聘方北郊法律顾问处。聘请方提供办公设施,指派专人联系业务,协助处理事务。对聘请方标的额在万元以上重大案件的代理诉讼,聘请方按国家规定另行向受聘方支付诉讼费用。协议有效期1年,自1992年6月2日至1993年6月1日止。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聘请方保证在协议生效后如期向受聘方交付年聘金2000元。聘请方盖章,代表人王守德签字,受聘方北郊法律顾问处、代表人李廷栋、赵某某,城乡司法所盖章。协议生效后,环城建筑公司给接待站提供办公设施,赵某某为环城建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诉讼。协议到期后,环城建筑公司与赵某某又续签了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为期2年的合同,至1995年6月1日止。
在1992年6月1日到1993年6月30日期间,赵某某除为环城建筑公司处理法律事务外,还为其代理诉讼案件26件。按双方约定除其中10件免交代理费外,其余16件环城建筑公司应支付赵某某诉讼代理费17618.12元。对此,赵某某制作了一办案明细表,环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自建在明细表上签有“属实”字样,但款未给付。1994年至1995年元月,赵某某又为环城建筑公司代理诉讼案5件,赵某某应得代理费7314.12元,环城建筑公司亦未付。另外,按合同约定,环城建筑公司每年应向赵某某支付聘金2000元,3年共计6000元,但环城建筑公司只付了5400元,尚欠600元。为索要欠款,赵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自1992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1日,我受聘于北郊法律顾问处,每年向该处交管理费。经济上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此间,我以北郊法律顾问处代表人身份与被告环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充当被告的法律顾问。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聘金及代理费,共欠我聘金和代理费25536.2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环城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与北郊法律顾问处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的,与原告无涉,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未陈述。
「审判」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签订协议,每年交其一定管理费,经济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应视为有效协议。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又以第三人下设接待站名义与被告环城建筑公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作为被告的法律顾问,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也应视为有效协议。原告依协议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处理法律事务,代理诉讼案件,而被告却不按协议付给原告代理费,拖欠年聘金,是违约行为,应限期付清。被告签辩称,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其只与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签订协议。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有协议在先,依协议原告每年向第三人交管理费,经济上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原告付出劳动,应由原告得到报酬,第三人不应直接受益。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29日判决如下:
被告环城建筑公司欠原告赵某某代理费、聘金共计2553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环城建筑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仅与北郊法律顾问处签订协议,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我公司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索要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违反律师暂行条例“律师承办业务,由顾问处统一接收委托并且统一收费”的规定。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索要案件代理费。
被上诉人赵某某同意原判。
原审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未陈述。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1992年6月1日,环城建筑公司与北郊法律顾问处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首部写明:“经双方协商,环城建筑公司公司聘请北郊法律顾问处赵某某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赵某某签字同意。1993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赵某某以北郊法律顾问处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北郊法律顾问处负责人未签字。另外,北郊法律顾问处于1993年6月20日盖公章通知赵某某:“天祥同志:根据你承包我顾问处接待室实行核算独立,自负盈亏,有偿服务的原则,除你应按协议规定数额交纳管理费外,盈亏均由你自行负责。接待室撤离后,你本人应自行清理接待室设立期间一切债权债务,遗留问题与顾问处无关,顾问处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郊法律顾问处为扩大法律服务业务,经与赵某某协商,在环城建筑公司设立接待室,由赵某某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北郊法律顾问处只收取管理费。现因赵某某与北郊法律顾问处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终止,期间赵某某的债权债务应自行清理。环城建筑公司与北郊法律顾问处及赵某某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明确约定受聘人为赵某某,赵某某也在协议书签字。赵某某依约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诉讼,付出了劳动,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赵某某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权利的实际享有人,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环城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代理费及年聘金,实属错误。北郊法律顾问处不属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正规序列的律师工作机构,赵某某当时也未取得律师资格,依约提供法律服务,取得相应报酬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环城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5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它的法律特征是一方为对方提供法律服务,对方按约定给付报酬,以一方的智力付出,换取对方给付报酬的双务合同。本案提供法律服务方为受聘北郊法律顾问处的赵某某,接受法律服务方为环城建筑公司。双方讼争的焦点是赵某某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受诉法院依据案件的事实,着重以下方面确认,作出了正确判决。
第一,赵某某享有起诉权。1992年6月1日,赵某某与北郊法律顾问处签订协议,约定:北郊法律顾问处在环城建筑公司设立接待室,聘请赵某某为接待室负责人。接待室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赵某某每年向北郊法律顾问处交1000元管理费。1993年6月20日,北郊法律顾问处又向赵某某出具盖有该处公章的通知称:接待室撤离后,赵某某应自行清理接待室设立期间一切债权、债务,遗留问题与北郊法律顾问处无关,亦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赵某某实际上取得了接待室的承包经营权。赵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除接受北郊法律顾问处管理,上交管理费外,经营亏损自负,盈利自有。此间赵某某依约为环城建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但未获报酬和少获聘金,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第二,赵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环城建筑公司与北郊法律顾问处签订的协议还约定:环城建筑公司聘请赵某某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按规定另行支付代理费用。赵某某作为受聘人担任环城建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依约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诉讼,应成为环城建筑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的权利实际享有者。环城建筑公司辩称,赵某某索取诉讼代理费,违反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当时赵某某没有取得律师资格,且北郊法律顾问处不属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正规序列的律师工作机构,赵某某收取诉讼代理费不受律师暂行条例约束。本案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与赵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