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对外贸易基地开发中心。
被告:南阳市经济实业开发公司。
1993年8月1日,原告的前身南阳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贸易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麒麟路X号院内原接收棚空房二排共16间租给乙方使用,时间3年,自1993年8月1日到1996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凭期间,若甲方和上级单位业务的扩大,需用租房和场地时,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和调整租房位置,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否则,乙方承担责任和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1994年9月24日,经南阳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发文,将原告名变更为现名。同年12月26日,原告以本单位欲成立一塑料包装厂,需用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为理由,要求提前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告仅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相应批复同意设立此厂的文件为理由,于1995年4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995年6月,原告办厂的可行性报告经南阳市外经委、南阳市计委批复同意,随后申领了营业执照,并购进了设备急待安装,其他各项筹备工作也正在进行。原告购进的设备因无处存放,暂在外租房存放。为尽快解决所办厂的厂房、设备安装及开工问题,原告于1995年8月18日以有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理由,又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被告的租房协议,收回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既未上诉,又未要求再审,现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卧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所达成的租房协议,被告同意。二、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前全部腾出租用的原告之房,调整到原告院内西北边12间房内,被告可以继续使用晒场。被告在1996年3月15日前全部搬出调整之房。三、调整后的房屋,从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计150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四、诉讼费70元由原告负担。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于1995年9月25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对于本案原告就终止与被告的租房协议再次起诉,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曾驳回了原告的同一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此案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应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立案受理。因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表现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判是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作出的,现所附条件要求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具备了请求终止协议的要件,应当作为新案予以受理,此并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的租房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若甲方和上级单位(原告)业务的扩大需用租房和场地时,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和调整租房位置,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否则,乙方承担责任和损失。”其中,“若甲方和上级单位业务的扩大需用租房和场地时”,即为所附条件。是否发生这种法律事实,就成了终止租房协议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希望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暂不生效,而在符合某种特定条件时才生效,或在生效后出现某种特定条件时失效,即可在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同时设定一定的条件,并以该条件的是否成就作为确定其效力的依据,这就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本案原、被告在租房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生效后,如原告方业务扩大需要租房和场地时,原告方有权终止协议。因此,当原告方办厂报告被批准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时,终止协议的条件就成就了,其提起诉讼,要求按协议的约定收回出租的房屋,法院就不能以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不应立案受理为理由,不予立案受理,而应从实体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法院对原告的再次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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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从实体上看,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因其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该行为应属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再具体分析,它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失去效力,或者说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原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提前终止的条件。在本案中,双方在确立租房关系的同时,确立了在约定租期期满之前提前终止或变更租房关系的条件,即“若甲方和上级单位业务扩大,需用租房和场地时,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和调整租房位置,乙方应服从”,此便是所附的解除条件。解除条件的作用,是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或者说提前结束或变更双方之间已有的法律关系。现甲方即原告确出现了业务扩大,需收回出租房的情事,按双方所附条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当服从。即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中的特定法律事实出现了,条件成就了,法院即应从实体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看,原告的两次起诉都是根据同一租房协议,都是认为所附解除条件成就,似乎发生了“一案再诉”的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似乎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同时,法院第一次作出的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而不是“准许撤诉”的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似乎法院也不应受理原告的再次起诉,而应告知原告申诉。
如从本案的形式上看,确可得出上述结论。但如从实质上分析,则上述结论不成立。因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所依据的理由虽是租房协议第五条的规定,但其事实基础是办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法院审查,主要是审查原告当时的事实基础是否达到了需用租房和场地的程度,即所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是否真正具备。而可行性研究报告,仅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其前景是两可的:如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虽上报而不被批准,就只是一种设想,其业务并无实际扩大,达不到需用租房和场地的程度;如上报经批准并经注册登记,进入办厂的实际实施阶段,说明其业务实际上扩大了,必须使用原出租的房屋和场地。所以,原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就起诉,显然和所附解除条件的条件缺乏必然联系,原告当时的事实基础未达到所需解除租房协议的程度。这只能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驳回起诉。但是,原告的事实基础是会发生变化的,而且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只要事实基础变化到所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原告仍可再次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判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仅是对当时所依据的事实基础而言,如原告仍以与原事实基础相同的事实基础再次起诉,法院可直接驳回起诉。但在事实基础已经变化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以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理由,而不受理原告的再次起诉。
从这也可以看出,本案这种情况,类似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判决确定抚养关系等案件,原案的原告是可以同一诉讼请求、不同的事实基础再次起诉的;法院不但应当再次受理,而且应当作出新的实体判决。从这还可以看出,对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如何具体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是不够用的;在实际操作上,也不能机械地一律照搬该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