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大监督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10-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依法行使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加强人大的监督,涉及到众多问题,本文仅就监督的认识问题、监督机制问题和监督原则问题等,谈点看法。
(一)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权的基本组织形式。国家的权力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职权有十多条,概括起来有四大项,即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和人事任免权。人大的这种性质和职权表明,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法律赋予人大“权重位尊”的地位。由这样权威机关实施的监督,是根本制度的监督,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监督,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有效措施。
我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人治思想根深蒂固。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但由于对国家权力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以致出现了像“文化大革命”期间那种权力过于集中,甚至滥用权力的现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认真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明确提出,要发扬民主,健全法制,并使之制度化。党的十五大又把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提出来。这些都是从法律制度上,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的重大措施。当然,落实这些措施,要有一个过程,需要全党、全社会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需要有来自多方面的监督,而人大的监督则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它的实质,就是人民通过人大,依法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以保证国家机关按照人民的意愿和需要运转。这也是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根本性措施。
(二)
实施人大监督,必须有一套规范的监督机制,包括监督的主体、对象、内容、形式等。
人大监督的主体。人大监督权的主体是指监督由谁来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个人,包括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等,都不可能发挥监督主体的作用,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实施监督权,因而才有资格成为人大监督的主体。从监督的实践看,地方人大还应重视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等方面的作用,让它们在一定的监督程序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人大的工作机构可以受人大或常委会委托,从事有关监督事项的具体工作。
人大监督的对象。人大的监督涉及到国家政权的性质,所以人大监督的对象,主要是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由人大选举任命、对人大负责的“一府两院”组成人员。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说,人大监督的对象还包括同级人大对它的常委会,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过,这种监督不是产生和负责关系,而是纯粹的法律监督关系。
人大监督的形式。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监督形式有多种,如质询、询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撤职等。这些监督形式,力度较大,效果较好。但由于多种原因,在实际工作中,上述监督形式还没有被广泛启用。近年来,采用较多的监督形式是执法检查、述职评议、听取工作报告、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报告、个案监督、错案责任追究制、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并且在这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人大监督的内容。人大的监督内容按其性质可以概括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大类。但重点是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是对“一府两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立法监督,主要是审查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有违反宪法、基本法和人大的决议、决定的情况,目的是保持一般法律与宪法、基本法的一致,保持有关法规与法律的一致,保证各种规范性文件与人大的决定、决议相符合,从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二是执法监督,主要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政务活动中公正执法的情况,督促他们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对有法不依、贪赃枉法的情况进行追究。三是司法监督,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工作监督是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贯彻人大的决议、决定,是否正确行使职权,做到勤政廉政等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对“一府两院”工作总体的监督;二是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三是人事监督,主要是对国家机关政务类官员进行监督,包括选举、任命和免职、撤职等。
(三)
实施人大监督,必须遵循人大监督的原则。李鹏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报告中,把这些原则概括为三点。
一是依法监督。人大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离开宪法和法律,人大监督就失去了依据。人大的监督是最高形式和最具法律效力的监督,只有坚持依法办事,才能充分显示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人大监督的对象、内容、方式等,都要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办理,坚持做到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对法定对象依法进行监督。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思想上都应明确树立依法办事的意识,提高自觉性,减少盲目性;在行动中严格依法办事,防止行政化和随意性,按照宪法和法律要求,规范自己的监督行为。
二是集体行使职权。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运作方式,既不同于党委,也不同于政府,更不同于其他企事业单位。既不是首长负责制,也不是个人分工负责制。它的最大特点是集体负责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在监督过程中,从监督意向的确定,监督行为的实施,到监督结果的形成,都要按照法定程序,由集体讨论,通过会议表决来决定。任何个人都无权作出决定,即使个人的意见是正确的,也要通过法定程序,形成集体决定,才具有法律效力。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视察、调查研究或其他形式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
三是不包办代替。人大与“一府两院”性质不同,职能不同。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人大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是在保证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这样既可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能使国家机关各项工作有效进行。因此,人大行使监督权,不能侵犯或代替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人大同“一府两院”的关系,正如有的同志概括的那样,应当是“尽职不越位,决定不指挥,监督不代替”。另一方面,人大与“一府两院”都是党领导下的国家机关,虽然分工不同,但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和总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人大监督,其目的和效果就是促进和支持“一府两院”依法把事情办得更好。所以人大既要依法实施监督,又要支持“一府两院”依法行使职权。
党的领导,是搞好人大工作的根本保证,加强人大的监督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目标来讲,人大的工作,同党的要求是一致的。人大应在党的领导下,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逐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依法加大监督的力度,完善监督方式和程序,提高监督的实效。党组织也应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善于把党的主张、党的意志,经过人大的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由主要依靠政策治理国家,逐步转向主要依靠法律治理国家;
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个人也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执行国家的法律。人大在实施立法、监督或其他工作的实践中,要坚持党的领导,凡属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党组织报告,主动接受党组织的领导。党组织要支持人大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人大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处理好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关系,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