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父),男,汉族,北京园林局紫竹院公园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一医院)因医疗事故纠纷,向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诉称:1993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我前妻刘军荣住进二六一医院妇产科待产,并于当晚7时45分分娩一男性活婴,即原告;同年2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医护人员的护送下转入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治疗,经北医三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我认为,我前妻身体健康,产前未见异常,原告出生时亦一切正常,现在原告的脑瘫病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医护人员违反下列医疗常规的行为所致,即我前妻分娩时只有1名护士接生;被告的医护人员明知原告出生时只有1900克,却于12个多小时后即为其注射了卡介苗,并在13个多小时后就将其抱出暖箱,母婴同室达8个多小时,且在此期间没有给原告喂奶、量体温,致使原告缺氧;在原告被抱出暖箱期间,被告医护人员在母婴同室病房内为原告更换尿布,致使原告被感染;被告医护人员还一次给原告喂奶40毫升,致使原告饮奶过量;医院未向我们交待原因,即将原告转院,并在转院途中到西三旗的一个卫生所更换氧气,致使原告中断吸氧。综上,我们认为被告的医护人员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六一医院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037.40元、护理费1.26万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480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5040元、伤残补助费4.55万余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二六一医院辩称:原告王某甲于1993年2月26日在我院妇产科出生,出生时体重1900克,属足月小样儿;原告出生37小时后出现呼吸暂停现象,后转入北医三院治疗;原告经北医三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目前表现为脑瘫症状。此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52996部队、北京军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两级鉴定,且鉴定结论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脑病是原告本身的疾病所致,与医院的诊疗护理工作无因果关系,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6日下午6时43分,原告之母刘军荣急诊住进二六一医院待产,经体检未见异常;当晚7时45分,刘军荣分娩一活性男婴,即原告,分娩时羊水Ⅱ度污染,二六一医院未作出宫内窘迫的诊断;原告出生时体重1900克,属足月小样儿,出生时阿氏评分为9分;被告在对原告治疗护理期间,缺乏对原告状况的详细观察及记录。次日,原告曾被医护人员抱出暖箱达4小时20分钟。第二天,原告出现以呼吸暂停形式表现的惊厥症状,后在被告医护人员的护送下转往北医三院;途中,医护人员曾在空军87345部队卫生队补充氧气。原告经北医三院检查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中一重度)、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脑积水、低血糖症、足月小样儿、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症,并在北医三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178.13元,其中2141.74元已由原告父母单位依有关规定报销。1997年8月26日,原告到中国康复研究中心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瘫、痉挛型、双重性偏瘫。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的医疗问题向中国人民解放军52996部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1998年5月8日作出王某甲的医疗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服,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北京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9日作出王某甲的医疗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同时提出二六一医院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即围产保健制度落实不力,产前检查无记录;未及时做出宫内发育迟缓的诊断;无正规产程观察记录;未及时做出羊水Ⅱ度污染的诊断;对新生儿头发、身长等必要检查无记录;对高危新生儿的危险性未及时向家属交代;对重要的病情变化无详细的观察及分析记录,病历记录不及时,部分内容为后补,对症状的变化描述缺乏连贯性。北京军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还指出,上述工作缺陷虽不是导致脑瘫的直接原因,但却均是易引起严重医护差错与医疗事故的隐患。
另查,原告之母刘军荣在产前,曾分别于1992年11月28日、1993年1月6日和2月25日到被告处进行超声检查,检查结果为宫内孕活胎、羊水正常、后壁胎盘,但被告未作出宫内发育迟缓的诊断。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二六一医院进行治疗护理中出现的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差错。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母刘军荣在围产期间,于怀孕5个月后,分别3次在被告处进行超声检查,被告医护人员均未及时做出胎儿宫内发育迟缓的诊断,致使原告之母对胎儿的状况没有做出正确的判断,延误了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使胎儿宫内发育迟缓的状况一直延续到出生;在原告出生后,被告在发现原告系足月小样儿且出生时羊水已污染的情况下,却未能及时做出宫内窘迫的诊断而加以重视,严密观察,详细记录原告病情的变化,且在不能保证保暖条件的前提下,将原告抱出暖箱,与母亲同室;在原告病情恶化后转往北医三院途中,曾中断原告吸氧。被告在对原告治疗护理工作中存在的上述差错,虽未能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排除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给予慰抚性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经济补偿费人民币9万元,同时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随着社会法制观念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注意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这其中也包括未成年人。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案件的依法审判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与赞同。本案被告的行为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其医疗差错,对原告的病情发展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9万元,与法、与理都是有据的,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