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李某是同乡,均做建材生意。李某介绍王某卖给某建筑公司石子数车,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条,后来王某持收条向建筑公司催要货款,建筑公司拿出与李某签订的供应石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建筑公司所需石子全部由李某负责供应。建筑公司称石子款已经全部付给李某了,不同意向王某付款。王某起诉建筑公司要求偿付货款及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形式、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石子是王某的,也是王某送的货,但王某送货是李某安排的,建筑公司有理由确认是李某的货,建筑公司按照合同与李某结清了货款,并无不当,王某应当向李某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李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王某通过李某介绍,把货售给了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出具有收条,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某履行完毕卖方义务,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王某货款。李某和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否定不了王某、建筑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民事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选择何种内容订立合同,取决于缔约双方自由协商,一旦生效,对于缔约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作为缔约者协商一致的产物,对于非缔约人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合同内容禁止其缔约人与第三人发生某种联系,且此约定也不违法,但对于第三人而言,并不构成义务,也不意味着缔约人与第三人发生的这种联系违反了缔约人先前缔结的合同而无效。上述案例中,李某自己不能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介绍王某向建筑公司出售石子,建筑公司接受了石子,虽然该行为与李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但王某与建筑公司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并不因此无效。建筑公司辩解王某所送石子属李某所有,是以合同裁剪事实,该理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王某对建筑公司是享有债权的。
2.从证据的效力考察,收据或欠条能够充分证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从而在诉讼中,可以为其持有人(合同履约方)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进行有力的证明。合同的形式可分为口头的、书面的或者其他的形式,对于口头买卖合同而言,卖方往往以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来履行双方的合同,买方收取标的物后,若非当即付清,往往会向卖方出具收条或欠条,以承认自己对卖方所负的债务。在这里,收条或欠条就是双方结算的债权凭证,所以王某持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要求其清偿债务,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建筑公司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否定王某手中收条的证明力,况且订立合同是当事人主观活动的产物,还有个是否履行的问题,不能排除李某、建筑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损害王某的债权的可能,况且实际上李某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
3.建筑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王某是李某安排来给建筑公司送货的,建筑公司似乎有理由将王某视为李某的雇工,货主是李某。如果建筑公司当场把货款付给了李某,而王某不作反对表示,则建筑公司完全可以视为善意第三人,但建筑公司并没有立即付款,而是出具了收条,作为日后结算的凭证。如果是李某持收条(债权凭证)来同建筑公司结算,建筑公司支付了货款,那么建筑公司也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但是建筑公司不问债权凭证的存在与否,仅凭与李某之间有合同就付给李某货款,这样建筑公司主观上就具有了过错,建筑公司的行为就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而王某作为卖方,出示债权凭证,向建筑公司索要债权,是合乎法律要求的,建筑公司没有理由拒绝。也许建筑公司会辩解,自己向李某履行了债务是信守合同的善举,哪里有什么过错其实建筑公司的过错就在于自己出具收条是作为结算之用的,但在实际结算中又不按债权凭证清偿,因此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