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51岁,农民,住陕西省千阳县X镇X村一组。
被告:陕西省千阳县X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路管理段段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省千阳县X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原告王某某之夫马学智(宝鸡市171信箱机动科职工)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千阳县电力局门前的公路时,突遇大风把公路X路树吹断。马学智躲避不及,被断树砸中头部,当即倒地昏迷,所骑自行车也被砸坏。马学智被同行的雷书学等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临床诊断:马学智因重度脑挫伤并呼吸衰竭,颅底骨折,门诊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这段公路X路旁树木属千阳县X路管理段管辖。路旁树木因受黄斑星天牛危害,有虫株率达79%,每株树平均虫口密度达26个以上,部分树木枯死已3年之久。经千阳县X路管理段逐级向上请示,陕西省公路局批准,由宝鸡公路管理总段给千阳县X路管理段下达了采伐路X路树的文件。由于被告对采伐枯树一事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致使发生上述事故。
千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参照交通部《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公路X路树属公路设施。千阳县X路管理段对这段公路X路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护路树被虫害蛀朽已3年之久,直接威胁着公路上的车辆行人的安全。在上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的1年多时间内,千阳县X路管理段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有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千阳县X路管理段对马学智的死亡提不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千阳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1日判决:被告千阳县X路管理段赔偿原告王某某生活费7020元,丧葬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死者医药费14.23元。
宣判后,被告千阳县X路管理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因为在收益分配等问题上,与附近村镇意见不统一而无法采伐更新虫害护路树,责任应由有关单位分担,判决让被告一人承担不公;二、出事当天下午有大风,当地气象部门已有预报,马学智仍冒风行进被断树砸死,死者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上诉人千阳县X路管理段对该段公路X路树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在上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被虫害蛀朽的护路树1年有余的时间内,上诉人均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危害结果发生,上诉人主观上的过错不能推脱。有关村X路管理段补偿其代为栽植、管护护路树所付出的劳动报酬,是另一民事权益争议,不能成为上诉人与他们分担责任的理由。马学智冒风在公路上行进,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与其被断树砸死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8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