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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以雇主的遗产补偿其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蒋某某,女,19岁,住四川省新津县X乡X组。

被告:彭某某,男,62岁,住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政府宿舍。

被告:邱某某,男,60岁,住四川省县新津食品公司宿舍。

被告,朱某某,女,57岁,住址同上,系邱某某之妻。

1988年6月,原告蒋某某被新津县食品公司职工彭某承、邱某红夫妇雇为保姆,同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凶犯王念先报复行凶,持刀闯入彭、邱某,从蒋某某卧室阳台门入室,被蒋某现,王用刀刺杀蒋。据蒋某后自述:当时,自己一面用脚踢挡刺来的刀,同时将在身边入睡的雇主之女彭某迪(一岁)往床内侧推,并大声呼喊。雇主彭某承、邱某红夫妇闻讯,从另一寝室赶来,彭某王搏斗,邱某将彭某迪抱回自己寝室。王将彭某承、邱某红先后杀死,又持刀将彭某迪和蒋某某杀成重伤。在公安人员和群众围堵下,王跳楼身亡。彭某迪和蒋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彭某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某身负31处刀伤,经医院抢救脱险,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共7329。08元,其中7044。80元由新津县食品公司垫付。蒋某愈出院后,因左足跟肌腱及左上肢肌腱损伤,留有残疾,生活自理能力差。

凶犯王念先家中有父亲,年老;母亲无职业,多病;妻子彭某英,为该县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女儿王君(7岁),现读小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黑白电视机一部(已坏),电风扇一台,单人沙发一对,少量日常生活用品和几件旧家俱。

被害人彭某承、邱某红死后,彭某承之父彭某某和邱某红之父母邱某某、朱某某清理遗物,计有遗产:除家用电器及大量家俱衣物外,尚有个人购买的一套住房以及现金、存折、债券、金首饰、手表和应收欠款等约2。6万元。

1989年3月,蒋某某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雇主的继承人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从所继承遗产中补偿其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

原告蒋某某诉称:自己是在彭、邱某当保姆时受害的,在凶手死亡且无足够遗产可以清偿其损害赔偿之债的情况下,雇主的继承人应该从继承财产中给予自己伤残补偿费和承担医疗费,并称案发时自己有维护雇主利益,保护雇主小孩彭某迪的情节。

被告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辩称:蒋某某是被凶犯王念先杀伤的,其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只能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或由王念先的继承人清偿。现原告要求他们负担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自己的子女彭某承、邱某红及孙女彭某迪均被杀身亡,属受害者,且受害程度比原告更严重,并非原告所说是受益人。同时认为,原所称有维护雇主利益、保护小孩彭某迪的情节不实。

「审判」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某在彭某承、邱某红夫妇家当保姆期间,被罪犯王念先杀伤致残,彭、邱某妇在与王念先搏斗中被杀死亡,其女彭某迪亦被杀害。从案件事实看,蒋某某受伤,并非属于劳务活动中的劳动安全未得到保障所致,也不是为保护雇主一家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其他利益而被杀伤,故要求从雇主的遗产中补偿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无法律依据。

该院在审理本案中,鉴于蒋某某是在受雇期间受伤致残,其家庭经济较困难,彭某承夫妇留有一定数额遗产的实际情况,经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说明情况,被告自愿从所继承遗产中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原告也放弃对被告过高的补偿要求,并自愿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新津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1991年7月24日裁定:准予原告蒋某某撤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蒋某某起诉雇主(已死)的继承人,要求以雇主的遗产承担自己在受雇期间受伤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有无法律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如何处理曾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蒋某某受雇于彭某承、邱某红夫妇家当保姆,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已建立了劳务关系,保护这种关系,符合宪法精神。蒋某受雇期间被凶犯杀伤,在凶犯已死又无足够遗产清偿其损害赔偿之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从继承的遗产中给予一定经济补助,是应该的。因为,虽然我国目前尚无私人雇请保姆的有关规定,但可以比照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险字第9号“关于临时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和四川省川革发(1977)101号关于《临时工因公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同时,在凶杀案发时,原告还有为共同利益而负伤的情节。据此,依据《民法通则》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中第142条、157条的精神,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伤是凶犯造成的,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应由凶犯的遗产中解决。蒋某在工余休息过程中被杀伤,要雇主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至于蒋某述在凶犯行凶时,自己有维护雇主利益、保护雇主小孩彭某迪的情节问题,因为当时在场的五人,已死四人、只有蒋某人的陈述,系孤证,难以确认。因此,蒋某求雇主继承人承担其受伤的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无法律依据。

新津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一、从本案事实看,原告蒋某某受伤,是意外事件造成的,不属劳务活动中劳动安全未得到保障所致。因此,不能比照适用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险字第9号“关于临时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和四川省川革发(1977)101号关于《临时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雇主彭某承、邱某红在本案中既无过错,又不是受益人。对于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雇主夫妇无法预见,也不能阻止。因此,雇主对此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原告也不是在为保护雇主一家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共同利益过程中被杀伤的,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中第142条、157条的规定。原告蒋某某要求雇主继承人从所继承遗产中补偿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是凶犯王念先造成,其医疗、伤残补助费应从凶犯的遗产中解决。若凶犯无遗产或有遗产不足以补偿的,原告的伤残问题应通过民政救济途径解决。

三、新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鉴于蒋某在受雇期间受伤致残,其家庭经济较困难,彭某承、邱某红夫妻留有一定数额遗产的实际情况,从情理和办案的社会效果考虑,召集双方当事人说明情况,使被告自愿从所继承遗产中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原告蒋某某也主动放弃诉讼请求,并自愿申请撤诉,新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其撤诉,这种处理方法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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