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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龚某某侵犯名誉权受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后仍应负民事责任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赵某某,女,33岁,呼铁局党校教师。

被告:龚某某,女,37岁,呼铁局电务工程段工人。

原告的弟弟与被告的妹妹曾有过婚姻纠纷,为此引起了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1994年10月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带其3岁的女儿去被告所在单位的浴室洗澡,脱掉衣服正欲洗澡时,被告突然闯入浴室,对原告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引起浴室其他人围观。原告和孩子在他人帮助下穿上衣服走出浴室后,被告仍不罢休,跟随其后继续进行漫骂,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当时正值被告单位下午上班时间,围观者多达几十人。在被告当众辱骂原告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未还一句口,也未作其他反抗表示。

双方纠纷发生后,呼铁公安段对被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认定被告在原告洗澡时闯入浴室漫骂原告,并不听在场职工劝阻,踢翻原告的浴具,继续对原告骂不绝口。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动手、没有还口,原告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理。同时,因对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呼铁公安段于1995年6月12日作出调解终结书。被告不服此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呼铁公安局申请复议。呼铁公安局于1995年6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

原告因精神损害问题未得到解决,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学生、同学和熟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出家门,怕上讲台,夜里常被恶梦惊醒,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的名誉权纠纷已于1995年6月12日由呼铁公安段作出调解终结书,并于同年6月22日由呼铁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呼铁公安段的处罚。显然,该纠纷已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过处理,且本人也已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在此次事件中,是原告先骂了我,才引起双方争执的。在双方互骂争吵中,难免言词过激。双方都有过错。纠纷发生时,在场只有几名职工,影响范围不大,未造成损害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被告当众侮辱、漫骂原告,是侵权行为。原告是一名教师,为人师表,人格、尊严更应受到尊重、保护。被告在原告脱衣准备洗浴时,闯入浴室,辱骂、推拉原告,引起围观;后又在浴室外,当原告的学生、同学和同事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原告,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原告精神障碍,原告为此到精神卫生中心进行过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的浴具踢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被告只作了治安处罚,不影响原告因名誉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元,共计2020元。

「评析」

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一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这一法律现象是规范竞合。

在发生规范竞合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龚某某当众侮辱、漫骂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侵犯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的侵权行为,同时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被告人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当众辱骂他人,被治安处罚后,仍应赔偿受损害者的精神损害费。

责任编辑按: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应当依照该条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同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也应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

一、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几种形式。一般来说,侵权人应同时承担上述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停止侵害的责任已无承担的必要。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实际上已通过对被告的治安处罚而实现,仅有赔偿损失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侵犯名誉权的赔偿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的起诉正是要求解决此问题,法院也应在此范围内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认定有关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因此,受案法院对本案在赔偿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范围内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二、对被告的治安处罚只涉及罚款一项,这是行为人对违反行政法规所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在治安处罚程序中未得到任何解决。一方面,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调解是可以包括赔偿损失的。但调解不成,赔偿损失就未能依调解程序得到解决,公安机关只能制作调解终结书,已示进行过调解而调解不成。另一方面,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损失需要赔偿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制作《赔偿损失裁决书》,责令行为人予以赔偿。但本案并未出现这种处理,就不存在需先申请复议的问题。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都未涉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受害人就有权就赔偿损失问题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另外,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决赔偿损失问题,从立法本意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来看,只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实际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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