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何某某,女,63岁,住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原告何某某之子白聪明于1992年8月15日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中山储蓄所存入人民币3万元整(为记名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未留印鉴或密码)。1993年元月31日,白聪明因车祸死亡,该笔存款的存折下落不明。次日,原告委托亲戚陈朝坤前往建行中山储蓄所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陈朝坤在挂失申请书上写明挂失原因系因车祸丢失存单,并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在身份证号码后注明“代”字,其余栏目由储蓄所业务人员经查询电脑后代填。该储蓄所向陈朝坤收取了挂失手续费,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章,并出具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单给陈朝坤。同年2月2日,被告储蓄业务的内部监督部门集资处核算科经审查认为,该笔挂失“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违反银行挂失原则,挂失无效,请立即予以撤销”,并发出内部通知给中山储蓄所。同年2月4日,中山储蓄所撤销该挂失申请,但未能及时告知原告何某某或陈朝坤。同年8月16日(即该笔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中山储蓄所凭取款人所持的存折支付了该笔存款的本息(合计人民币32443.12元)。同年10月,原告何某某委托陈朝坤持挂失申请书向中山储蓄所要求支取该笔存款的本息,该储蓄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应提供财产继承公证书、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同年11月,当原告何某某持继承白聪明存款的继承公证书等证件再次向中山储蓄所要求取款时,该储蓄所才将存款已被他人领走的事实告知原告。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该笔存款本息。为此,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息,并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挂失申请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明,违反银行挂失原则,为无效挂失,本行撤销该挂失是合理合法的。此后本行凭存折正常支付了该笔存款本息也是合法有效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户白聪明因存款与被告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其死亡后依法应由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即原告何某某继承,被告负有按存款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存款和凭存折予以支付的义务。但在存折遗失后,存款未被领取前,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书面挂失申请,被告在原告方未能提供完整齐全的储户本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仍出具挂失申请书给原告,并收取挂失手续费,应视为原告的挂失申请已得到被告的认可并成立生效。事后被告经审核以不符合银行挂失原则为由,单方面内部撤销该挂失,这种行为是无效的。在原告挂失申请仍有效的前提下,存折的持有人已不是该笔存款的合法所有人,原存折也不能再作为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合法凭据。而被告仍仅凭第三人所持的存折就将该笔存款本息支付给第三人,其过错是明显的,故被告的清偿为无效清偿,效力不能及于原告,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4年10月12日判决:
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笔存款本息32443.1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告取得挂失申请书并不意味着挂失申请已得到最终确定,该挂失申请不符合银行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为理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告同意原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期间,上诉人主动提出调解。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995年1月23日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人民币3万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该款利息部分的赔偿请求权。
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即履行了调解内容。
「评析」
这是一起储户因存款折遗失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而向银行索赔的案件。该案涉及的民法理论是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尚无明文规定。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持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书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如本案中持白聪明遗失的存折而向银行支领存款本息的第三人即是。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是指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的制度。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都已确立了此项制度。
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此案的具体情况,运用上述民法原理,对本案的关键问题即被告对存折占有人的清偿行为是否有效进行了深入透彻的分析。首先,明确原告的挂失是有效的。原告的挂失申请虽然缺乏完整齐全的储户本人身份证明,但被告出具挂失申请书给原告,并收取手续费,应视为挂失申请已得被告认可并成立生效。事后,被告撤销挂失申请,却未通知原告,对原告不生法律效力。因为,被告虽然有权确认挂失手续是否符合银行的挂失规定,但因被告和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双务性的,而被告撤销挂失申请,又直接关系到储户的权利保障,依法就负有通知挂失储户的义务,其未通知,撤销挂失的行为效力就不能及于挂失储户。即便银行有关规定中未明文规定银行有告知义务,也因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银行必须履行这种告知义务,否则对储户是不公平的。故原告的挂失申请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确定被告给付存款本息给存折持有人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在原告挂失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存折不再是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合法凭据,而被告却仅凭存折就把存款本息支付给存折持有人,其清偿行为中存在着明显的过失。第三,被告的清偿为无效清偿,应承担再次清偿的责任。因为被告清偿行为中有明显的过失,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所以是无效清偿,效力不能及于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因被告的无效清偿而消灭,被告仍应对原告另行给付本息。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款本息是正确的。在适用法律上,由于立法上的空缺而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也较为妥当。但未能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致缺少了确定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否则将会更全面。
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权,缓和了双方矛盾,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往来日益增多,银行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大量存在,此类案件时有发生。确立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制度,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正常民事流转,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亟待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设立此项制度,以避免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