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昆明中院对银行应尽安全注意义务作出认定并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首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一审审理中,合议庭首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补充赔偿原则”,对银行应承担的责任形式、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作出明确判定,为今后昆明市两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判例指导。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
原告:吴成礼(被害人吴艳红之父)。
原告:靳素云(被害人吴艳红之母)。
原告:赵辉(被害人吴艳红之夫)。
原告:赵思雅(被害人吴艳红之女)。
原告:赵俊凯(被害人吴艳红之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官渡支行”)。
被告: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
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艳红及两名随行人员携款到建行官渡支行办理存、汇款,当吴艳红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时,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其身后窥视、伺机作案。吴艳红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营业厅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犯罪嫌疑人违反一米线规定站在吴艳红侧边,没有引起值班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注意和制止。就在吴艳红将装有现金的钱袋放在柜台上,并已将部份现金交给营业员时,犯罪嫌疑人从吴艳红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艳红紧抓钱袋反抗,犯罪嫌疑人对吴艳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吴艳红中弹倒地,其所携现金未被抢走,值班保安随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赶。9时51分,建行官渡支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10时01分,建行官渡支行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吴艳红已死亡。犯罪嫌疑人逃逸后,昆明市公安局发出昆公刑缉字(2003)001号通缉令通缉犯罪嫌疑人,至本案审理时犯罪嫌疑人仍未缉拿归案。根据规定,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营业厅内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讯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但在庭审中,被告除提交录像资料证明营业厅内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按上述规定安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被告保安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与建行官渡支行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保安公司向建行官渡支行派出保安,承担一楼营业区域内的治安守护责任,保安公司曾于2001年6月制定处置抢劫案件应急预案。案件发生后,2003年3月16日,原告赵辉、吴成礼、靳素云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为处理死者吴艳红后事签订借款协议,由该行借给赵辉等三人12万元款项。吴艳红遗体于2003年3月18日火化,支付运尸费300元、殡仪费6991元、火化费950元,共计8241元;同年3月19日,原告赵辉、吴成礼、靳素云将吴艳红骨灰送至湖北安葬。
此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协商,被告认为自己无过错,拒绝赔偿。五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84374元、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292976元、死者生前赡养人的赡养费60384元、丧葬费37813?80元、误工费77026?66元、交通费26515元、住宿费11380元、餐费10484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3148?5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4101?96元;二、判令被告保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造成吴艳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并非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吴艳红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在安全防范硬件设施及维护交易秩序的软件设置方面,未尽到对存款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而犯罪嫌疑人逃逸后下落不明,至本案审理时未能缉拿归案,应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安公司与建行官渡支行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对外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承担,被告保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行官渡支行对客户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该保障义务的充分性和可能性来确定其必要的限度。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应加重赔偿义务主体的负担。综合五原告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打击,为死者吴艳红支付丧葬费,对被抚养人赵思雅、赵俊凯的抚养需要支付抚养费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建行官渡支行的过错程度予以考虑,确定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对吴成礼等五原告赔偿的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三项,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赔偿吴艳红死亡赔偿金66760元、丧葬费8241元,向原告赵辉赔偿被抚养人赵思雅、赵俊凯生活费56933?48元,三项合计131934?48元;二、驳回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中除原审判决认定官渡支行未安装联网报警装置及探测报警等技术设备为必须安装不予认定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一审法院作出以上的判决,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受害人吴艳红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我国民法中关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条件下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造成受害人吴艳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建行官渡支行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同时也未对吴艳红的人身及财产实施加害行为,因此,建行官渡支行不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在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损司法解释第六条中明确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看,建行官渡支行是以办理人民币存取、结算等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专门机构,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确定了客观上存在着可能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而建行官渡支行设立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故作为经营者的建行官渡支行负有防范、制止该危险损害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设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保障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对经营者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对银行形成的合理信赖产生的社会评价。本案中,建行官渡支行虽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但建行官渡支行未证明其已按该规定第62条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电视监控,从而不能发挥安装的设施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建行官渡支行虽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但当数人进入建行官渡支行划定的“一米线”时,建行官渡支行未进行干涉,从而造成经营秩序的混乱,丧失了及时发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当犯罪嫌疑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艳红填单到实施抢劫,值班保安或为客户守护点钱或回答客户关于如何汇款到外地的银行业务,未正确履行其应尽的维护营业安全、防范突发事件的职责,同时,保安人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应以高度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评价其是否正确实施作为义务,但在犯罪嫌疑人逃离时,值班保安人员并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可以认为,正是由于建行官渡支行在安全防范工作方面的欠缺和疏忽,未达到进行金融活动时应尽的注意程度和安全保障义务,使得犯罪嫌疑人有了可乘之机,最终导致血案发生,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故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建行官渡支行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建行官渡支行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但其在营业厅内设置了录像监控系统并安排保安值班,与完全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有所不同。法律以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为目的,在充分考虑对人的生命健康权予以尊重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体现法律的公平,从而实现法的价值和作用。本案被告建行官渡支行的营业厅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场所,其对客户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该保障义务人的充分性和可能性来确定其必要的限度。
昆明中院对该案所做出的一审判决,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的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有过错即赔偿” 的现代民法理念与原则。同时我们也欣喜地看到,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突出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5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72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邵坚;代理审判员:杨宁、黄超。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民一庭
编写人: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