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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涉及借款、保证保险、抵押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属新类型案件。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在目前我国立法相对滞后、多个法律关系交叉重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能够运用先进司法理念,敢于创造性司法,较准确地把握我国担保法的立法原则,逐一理清涉案法律关系,并将确认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正确适用法律和明确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前提,收到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良好效果。一审法官对该案的审理还体现出善于进行理性思考和总结审判经验,并能针对法律缺失问题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案情】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

200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以及云南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达成《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确保原告为借款人投保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的受益人,借款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则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书、催款证明等相关理赔所需的单证,被告负责清偿购车人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2002年10月30日,购车人王庭立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及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同年11月8日,王庭立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按揭贷款80000元,借期两年,以月利率5?58‰计息,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3570元。因王庭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3年3月3日、11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出险,要求被告偿还王庭立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履行,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王庭立所欠借款本息。

 

【审判】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一、认定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还是保险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第一个问题,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合作协议还是保险单是解决本案争议之关键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的缔约方是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及云南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无投保人王庭立,且协议中对保险金额也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的名称和住所以及保险金额均是保险合同应具备的事项。因此,原告主张以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确认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观点,明显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保险单的缔约方及约定内容均符合保险法有关规定,且保险合同在通常情况下所采用的形式即是保险单,故本案应以投保人王庭立、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被保险人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信用合作社所订立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

针对第二个问题,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严格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中的约定予以认定,在该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被保险人以处分抵押物的方式求偿后,其不足部分方能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在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的实现与否是启动保险合同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王庭立在向被保险人原告贷款后,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在原告债权不能实现,而抵押物并未灭失的情况下,本案中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尚不具备赔偿的条件,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在行使权利的顺序上处理错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较多且合同内容相互交叉,法律关系复杂。一个是按揭借款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保证保险关系,再一个是与因汽车销售商之间订立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按揭借款和保证保险这两个法律关系中又都涉及抵押物的担保关系。多个合同义务人、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借款的清偿问题交织在一起,重叠交叉、盘根错节。所以,理清法律关系是本案正确判决的前提。

本案的法律关系按四份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车辆订购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与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转承、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的法律适用的链接,可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原、被告与汽车销售商云南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三方达成合作协议而确立的被告在购车人王庭立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是赔偿义务人。因该协议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具备投保人的名称和住所以及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定事项,原告据此行使债权请求权的主张不成立。

第二层次: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明确了借款人王庭立以其按揭所购车辆设定抵押,因此,原告与王庭立之间是抵押借款关系。也就是说,本层次包含借款和抵押两个法律关系。

第三层次:保单合法有效地证明了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保证保险关系。承接上一层次的法律关系,该保单明确了对设定有物之抵押的保证保险,只有先行处分抵押物,不足部分才能向保险人求偿。本案中,抵押物并未灭失,原告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尚不具备赔偿的条件下,无权行使请求权,故判决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此类型案件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保证保险在我国是一个新的险种,现阶段保证保险合同也多与按揭借款合同配套使用。法律界目前对保证保险的相关问题探讨不多,立法相对滞后;而在处理保证保险业务时保险义务人往往因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造成了大量纠纷出现,各地法院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不一致。笔者审理了多起此类案件,对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以及抵押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效力问题总结如下:

其一,保证保险合同目前主要与按揭借款合同配套使用。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基于按揭借款合同而产生,不是按揭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是依照《保险法》而存在的一种合同形式。

其二,从现行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来看,目前的保证保险业务主要有分期付款售房、售车业务和银行贷款业务。无论哪一种合同形式,就其性质而言, 保证保险合同都应归类于保险合同,而非保证合同。 无论哪种形式的保证保险,其共同点都是保险人对义务人的履约能力或者说是履约信誉进行保险,其实质是一种“履约保险”。

其三,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而不是担保法律关系,保险责任一经确定之后便独立存在。保险责任是否履行,取决于是否具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履行条件,保险人也并非必然履行保险责任。

 

一审判决书:五华区人民法院(2004)五法民三初字第16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贾军

审判员:王娟、陆敏。

案例提供单位:五华法院

编写人: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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