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因经营之需于1999年5月份向某开发公司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1年还款,月利率为1%.2000年5月份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归还,2002年4月该开发公司将王某诉到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还款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所欠原告开发公司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由王某分两期偿还,即调解书送达时兑现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当庭兑现),余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02年12月31日前还清。调解书送达后在约定期间内被告仅归还了余款所产生的利息,协议载明的15000元本金直至2003年12月31日也未归还,期间原告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待今年初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才被法院告知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于是该原告在今年的1月30日自行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王某则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注明:王某原欠开发公司15000元借款3个月内还清。今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即持该欠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及2003年1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庭审中被告以自己在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后又对原债务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为由拒绝还款。案经调解无效。
分歧:对本案如何处理实践中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没有诉权,因为原告所起诉的15000元已经过法院处理,根据“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对于同一法律事实不能重复诉讼或做出两次裁决(除非是撤诉后提供新证据又起诉的)。本案原告在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有一年的时间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疏忽了,应视为其放弃有关权利,如果让原告再次以原来的债权起诉并予以保护,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则失去了意义,所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既节约了诉讼资源,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对原告也起到惩戒的作用。但鉴于本案在起诉时原告没有讲清有关借条的形成过程,法院已经受理了此案,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借款15000元,但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原告虽未能在法定申请时效内申请执行,已丧失了强制执行权,但其后被告对该笔债务又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新的证据,应视作确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本案的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如受胁迫等等的证据)证明其出具条据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关系就应当予以保护,法院不能随意否定当事人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行为效力,除非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间,当事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保护。该司法解释其实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对本案所述的“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情形应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本案也不属于重复诉讼情形,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情况除外),而本案的标的、发生时间、形成情况等都发生了变化,不应属于同一诉讼,最关键是被告对原告本已丧失了申请执行权的原债务重新作了认可,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属于新的法律行为,且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保护。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因为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该再计算利息,所以应该驳回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条据,应当视为在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个新的债的关系,这种行为不违背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也没有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原告自身,因为放弃了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执行的权利,在重新凭对方的欠条再次起诉时,必须再次缴纳诉讼费用、耗费精力,实际上也是对其不依法办事行为的一种警诫,法院处理此案也是作为一个新的案件看待的,故而也谈不上是对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由于在实践中类似的行为与案件不在少数,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针对此类案件下发一个司法解释,规定:对超过执行时效,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保护。如此,则可以统一各地不同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