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初,被告某砖瓦厂(甲方)业主与被告周某(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半成品成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就找来原告杨某夫妇等几十名工人。由周某安排每个人的工种及每个工种工资的价格和计算方法。帐也由周某与砖瓦厂结算,然后再由周某分别与工人结算。2003年7月16日清晨5时许,砖坯成型车间泥土传送带出现故障,开机工熊某叫从事清理推运废砖坯工作的本案原告杨某进行故障排出(当时主机未停机)。当故障排出后,熊某在情况不明下,突然开动传送机,致使原告右手被传送机皮带绞伤,经医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之后,杨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系从事临时性工作且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某遂以周某、某砖瓦厂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原告及丈夫的工资等共计67959元,并承担后期治疗费用。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究竟应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某砖瓦厂为事实劳动关系,砖瓦厂与周某签订的协议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周某与杨某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应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调整这种劳务关系可参照适用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砖瓦厂与周某为经济承包合同关系,周某与杨某、熊某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本案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评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也出现了多种形式的经济组织,用工方式、劳动雇佣关系也出现了非常复杂的情况。随之发生的劳资纠纷也多了起来,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观点、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多种细分,其中第(7)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规定,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或去往生产工作岗位上负伤、致残、死亡三种情况。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要件:1、劳动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者的损害须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3、劳动者要有损害。4、工伤事故与劳动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组织、经济形式不断出现,各种劳动雇佣方式也随之出现。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和合同关系,雇员同意为雇主工作,并根据雇主的指示工作,从而换取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而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雇佣合同,它具有规范性、固定性等特定,具有政府干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性合同。由于经济形式的多样化,如果政府过于积极地管制或干涉雇佣关系,其危险是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作和市场调节的作用。此外,口头承诺或以默许形式订立雇佣契约的情况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也比较普遍,只要形成了连续性契约关系也应予以认可。
从本案情况看,周某与某砖瓦厂的承包协议属于经济承包,即砖瓦厂把生产工序的部分或全部承包给了周某。至于承包协议中有责任管理的内容,并不影响经济承包的实质,况且市场经济条件下,用工形式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也决定了雇佣方式的多样性。至于周某雇佣谁、雇佣多长时间、从事何种工种都由周某决定,砖瓦厂只与周某发生经济关系.本案中被告某砖瓦厂规模小,未与原告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无经济上的往来,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特征,只是一种临时性的雇佣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杨某从事临时性工作且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并且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其特点是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合同关系,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双方存在监督被监督和管理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是雇佣关系,本案不能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而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意见。
至于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雇主周某应对杨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绝大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砖瓦厂作为发包方亦应对周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未经雇主及其他管理人员安排,擅自从事非本职危险性工作,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小部分民事责任。熊某因其从事的是雇佣职务行为,故对此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