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2月9日,河南省郸城县宏大汽贸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经理周某持款到该县农业银行存款。在该行营业员徐某清点现金中,同在其单位工作的张某经徐许可当场提走其中5万元现金。清点后的徐某言称周存款10万元,周则拿出自己用大小写填好的11万元存单交于徐。双方对此争执不下。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与农行对徐某柜台里的存款、取款及库存现金进行盘查清点后认为,徐某收支金额与微机系统内存数额相一致,公安机关遂作出决定让农行开具10万元存单,1万元款差由徐承担。后汽贸公司向农行索赔1万元损失遭拒,诉至法院。
评析:
对该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汽贸公司要求农行赔付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周某所持11万元存款凭证系自己所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款确系11万元,缺乏证据锁链;从农行录像监测系统无法观察出周某交徐某款额为11万元,也未能显示周某填写存单是在张某带走款之前或之后,11万元存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公安机关经过对徐某柜台收支凭证及库存现金进行盘查,确认徐收支情况和微机系统内存相符,并认定张某提走现金为5万元;该纠纷是在徐某办理业务中发生的,徐不可能有机会将1万元现金转移他处;周某作为公司经理,应当知道徐某在未办完储蓄存款手续前将款转付他人的行为有背金融管理规定而不劝说、制止,不能排除其恶意欺诈的可能性。由此推定周某存款应为10万元。徐某违章操作,工作存有失误,不能将此作为农行赔付1万元及利息的定案依据。故应判决驳回汽贸公司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汽贸公司要求农行赔付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1.农行不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周某存款确系10万而不是11万元。徐某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严格按照现金出纳柜员管理办法办理存款手续。徐某在违背先审查储户缴款凭证,后负责储户交存现金初点、挑残和保管规定的前提下,收取储户存款。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农行应对储户存款的数额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周存款确系10万元,而农行却举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明。2.徐某未办理储蓄合同之前擅转储户存款属侵权行为。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金库管理制度(试行)》及《中国建设银行金库中管理操作规程》有关条款规定,收款员收入款项收必复点、付必复核,未经整点,不得转付。金融机构在未交付储户存单之前,款项的所有权仍属储户。农行在与汽贸公司储蓄合同未成就之前,擅支储户存款,既违背上述规定,又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农行承担。3.该纠纷因徐某违章操作所致,在农行无正当理由证明周某恶意欺诈情况下,农行应负法律责任。徐某虽有过错,然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应判决农行赔偿汽贸公司1万元及相应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