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德禄、王淑贤(以下简称原告)系夫妻,被告刘俊英系原告之女。1992年9月28日,刘德禄、王淑贤与其女刘俊英、刘俊华到原北京市通县公证处办理房屋赠与及房屋受赠公证,内容为:“刘德禄、王淑贤自愿将其坐落在通县X镇X村内北房5间赠与女儿刘俊英、刘俊华;刘俊英、刘俊华自愿接受刘德禄、王淑贤赠与的北房5间。”此后,刘德禄、王淑贤在该房屋内居住,刘俊英在他处居住。2001年7月3日至8月23日,刘德禄患病住院,刘俊英和丈夫杨尔谦为照顾刘德禄、王淑贤,搬到上述房屋内居住,刘俊英与杨尔谦轮流至医院陪护刘德禄,并照顾王淑贤。另刘俊英自1982年至今共给付刘德禄、王淑贤生活费4250元,节日给二人购买食品。
2001年底,刘德禄、王淑贤与刘俊英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3月,刘德禄、王淑贤以刘俊英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赠与刘俊英房屋的行为。
审理结果:
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刘德禄、王淑贤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3个法律问题:1.刘德禄、王淑贤的赠与行为是否成立。2.刘德禄、王淑贤能否撤销其赠与行为。3.本案是否具备法定撤销事由。分述如下:
第一、刘德禄、王淑贤的赠与行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无偿地给予他人财产的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本案原告刘德禄、王淑贤与其女儿刘俊英、刘俊华自愿到公证机关办理赠与公证及受赠公证:“刘德禄、王淑贤自愿将其所有的北房5间赠与刘俊英、刘俊华;刘俊英、刘俊华自愿接受刘德禄、王淑贤赠与的北房5间”。该赠与公证与受赠公证的内容表明,刘德禄、王淑贤与刘俊英、刘俊华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接受赠与。其内容体现了刘德禄、王淑贤无偿地将其所有的北房5间赠与刘俊英、刘俊华。故应认定刘德禄、王淑贤赠与房屋的行为是依法成立的。
第二、刘德禄、王淑贤不能撤销其赠与房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为使赠与合同不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效力,避免赠与的任意性,本条对撤销赠与作了一定的限制,即在赠与财产交付后不得撤销赠与合同。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不得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原告刘德禄、王淑贤将其北房5间赠与刘俊英、刘俊华,已经过公证处公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刘德禄、王淑贤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第三、本案不具备法定撤销赠与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经查证刘俊英多年来一直给付刘德禄、王淑贤生活费,并给刘德禄、王淑贤购买食品;在刘德禄患病期间,刘俊英及其丈夫杨尔谦轮流护理刘德禄,同时照顾王淑贤。本案被告刘俊英作为原告刘德禄、王淑贤之女,对刘德禄、王淑贤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赡养义务。刘德禄、王淑贤称刘俊英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刘德禄、王淑贤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刘德禄、王淑贤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