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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诉法院能否直接援引生效判决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8年4月21日,国信公司注册成立,由潘某与王某共同出资,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同年,吴某与王某、徐某3人订立《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组织、实施“信用证综合防伪系统工程”,生产并销售吴某的技术成果“信用单证自动贴标机”以及配套设备和消耗性材料;组建公司的名称为“国信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某以“一种新的证件综合防伪技术”及技术成果“信用单证自动贴标机”产品样机与工业控制机一台投入,占国信公司股权的25%;王某负责筹集公司存续期间经营所需资金,首期投资额150万元人民币,占国信公司股权的60%;徐某以技术与管理出资投入,占国信公司股权的15%。该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在全体协议人签字生效后,吴某的技术成果所包含的所有专利权归公司所有。

2000年9月12日,吴某与国信公司订立9份“变更声明”,涉及到9项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其变更事由均载明为“因为吴某在国信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中拥有股权,因此,将该项专利的申请权人吴某变更为国信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落款有吴某及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的签字并盖有国信公司的公章。

2001年7月23日,吴某以王某为被告,向甲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某、吴某、徐某订立的《合资经营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确认其在国信公司享有25%的股权。2001年9月17日,甲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约定和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合资经营协议书》中吴某成为股东并拥有25%的股份的约定,不符合公司章程,亦未经登记机关确认,有悖于公司法的规定,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吴某又向乙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国信公司签订的9件“变更声明”无效。

乙法院认为,吴某起诉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合资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变更声明”是吴某具体履行《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义务过程中与国信公司签订的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变更声明”是在《合资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之上产生并订立的,其生效要件是吴某在国信公司中拥有股权。从“变更声明”与《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密切衔接程度可以认定:“变更声明”所涉及的9项技术是《合资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吴某投入国信公司的“一种新的证件综合防伪技术”及相关技术成果。鉴于《合资经营协议书》的效力已由其他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合资经营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变更声明”的生效要件即吴某拥有国信公司股权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变更声明”没有生效。

[点评]

本案中,乙法院在其判决中充分肯定了甲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直接援引了这份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那么,乙法院为什么要在其判决中肯定甲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并直接援引其认定的法律事实呢这就涉及到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和确定力。它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不能就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能就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后诉法院在后诉判断中也必须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作为依据。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既约束了当事人,也约束了法院。对当事人来说,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裁判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不得否认。对于法院来说,已为生效判决所裁判的诉讼请求,法院包括原审法院不得再次审查,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法院包括原审法院也不得再次审查,并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事实和理由。

既判力的理论在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国外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从来就没有产生过既判力的观念,在历史上具体的规定里也找不到与此相应的程序规定。相反,在中国历史上的诉讼中,“不惮改错”被视为天经地义、不可动摇的原则和常识,而在同一案件中的审理判断被一再推倒重来的“屡断屡翻”的现象比比皆是。但值得肯定的是,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一直关注着既判力理论的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并将其反映到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是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立法中的重大突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一直坚持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有的学者称为既判力“最典型的作用场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也明确表达了既判力原则在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本案中《合资经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已被甲法院的判决否定,而且该判决已生效,故该判决已经审理的诉讼请求以及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被法院再次审查,该判决结果也应当受到后诉法院的尊重,除非被依法提起的再审所改变。因此,尽管从理论上讲,《合资经营协议书》并未生效,但由于该《合资经营协议书》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从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角度出发,乙法院并未再对该《合资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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