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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人权观
发布日期:2005-0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和宣传人权问题,是当前理论战线的一项重要任务。树立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对澄清干部、群众特别是青年中的模糊认识,充分肯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各族人民在争取和改善人权方面所做的历史性的努力和取得的巨大成就,进一步自觉地健全有关人权方面的法制,切实保障中国人民的人权,在意识形态和有关方面的工作上,掌握主动权,同一切利用人权问题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做有效的斗争,都有重要意义。

  一、人权观的历史考察

  列宁在讲到马克思主义学说之所以有力量、之所以能够掌握“千百万人的心灵”这个问题时,明确指出,这是因为“凡是人类所创造的一切,他都用批评的态度加以审查,任何一点也没有忽略过去。凡是人类思想所建树的一切,他都重新探讨过,批判过,在工人运动中检验过,于是就得出了那些被资产阶级狭隘性所限制或被资产阶级偏见束缚住的人所得不出的结论。”[1]关于人权观,也是这样。

  从认识论上说,人权观是从权利观逐渐演化而来的。当人类第一次从个体的角度意识到自我的存在及其需要时,便本能地萌生了自利感。马克思主义诞生前,西方学者把这种以满足人类自我最低层次需要为直接目的的自利感概括为原始的、道德意义上的权利要求。也就是说,权利意识最早是作为朦胧的道德概念而存在的。在国家和法律出现以后,某些道德权利逐渐转化为法律权利。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权利便沿着道德和法律两种规范形态的轨道分别向抽象和具体两方面发展。

  权利源于拉丁文“JUS”,其本意是公平、正义和法。在古希腊哲学中,权利基本上被归结为正义,即道德意义上的权利。作为法定的权利,最早发端于罗马法,即梅因所说的“概括的权利”。这种权利一开始只是出现在与财产的私人占有关系紧密相连的法律中,通常用来表达四种意义:(一)受到法律支持的习惯或道德权威,例如家长的权威;(二)权力,即一种受到法律支持的习惯或道德权威,例如所有人出卖其所有物的权力;(三)自由权,即一种受到法律承认的正当自由;(四)法律地位,即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地位。[2]在古希腊哲学中,权利和人权思想还孕育于古代自然法理论之中。而在罗马法中,人权基本上是不存在的,权利“只能是属于一个特定人的一切权利”[3],即自由民的权利。广大奴隶不是权利主体,便谈不上人权。

  中世纪是神学统治的时代,人的主体地位为神所取代,人因为带有“原罪”而被上帝沦为奴隶;由于人的“罪恶”大小不等,所以人们之间是天然不平等的。由于人定法最终源于体现神的理性和智慧的永恒法,因而权利和人权都是由神授的。

  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他们认为,按照自然法,一切事物都有存在和发展的权利,人人生来就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洛克经常强调的人的天赋权利,就是这三项,而且,他把财产权当作典型的和最重要的权利。他的思想是法国启蒙思想的基础。伏尔泰、孟德斯鸠、特别是卢梭,使人权口号充满了革命精神。卢梭在其主要著作《社会契约论》中,发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的呐喊,自由、平等、幸福,成为他的人权观的主要内容。为了追求自由、平等、幸福,他认为人民有权起义,反对专制制度。恩格斯对此给予高度评价,他说,资产阶级的这些要求,“通过卢梭起了一种理论的作用,在大革命的时候,以及在大革命之后起了一种实际的政治作用,而今天差不多在一切国家的社会主义运动中仍然起着很大的鼓动作用。”[4]在美国独立战争中提出激进的革命思想的潘恩,在他的《人的权利》一书中指出:“所有的人本来都是一样的,因而他们全都是生而平等的,并享有同样的自然权利。”他面对英国的殖民统治,明确宣称,人民有权革命和废除不适合他们利益和社会目的的政治制度,这些思想,在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都得到了反映。在此前后,其他的一些法学家、哲学家,对人权也做了广泛探讨和论证,如格劳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康德等等。

  康德第一次用哲学的应然和实然范畴对权利进行了区分,把权利分为道德权利(应然权利)和法律权利(实然权利)。这种划分,从哲学思想上使人们对人权的认识加深了一步。

  但是,西方人权的理论基础是脆弱的、混乱的,有些人这样说,有些人那样说;有些人肯定,有些人否定;有些人赞扬,有些人嘲笑。例如,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者就否认存在天赋的自然权利,认为权利的惟一由来是法律,权利或人权就是法律所保障的利益。耶林同样关注的是权利背后的利益,进而改变了整个权利观念。他指出,并不是所有利益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法国实证论者孔德则提出了否定个人本位的权利观。他认为,在实证状态下,任何人除了有权尽自己的义务外,再没有其他任何权利。他对人权观念加以嘲笑,说所谓人权,不过是人们为了反抗神学权威而想象出来的,当人们试图使人权具有真正的实际价值时,就立刻暴露出它的反社会的本质。

  本世纪以来,西方学者又提出了法律权利观和社会利益的权利观等一些观点。然而,至今在理论基础上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称得上是科学的、严整的共识。综观历史,事实仍然是:有什么样的权利观,就有什么样的人权观。自然权利观认为人权是天赋的,人人享有自然权利,人权先于国家而存在,与生俱来,不能变更和让与,也不容剥夺。神权权利观认为,不仅人的权利是神赋的,而且人的生命也是神给予的,人生来就不平等、不自由,在法律和观念上,只有具体的等级的特权,而没有抽象的一般的人权。的确,“在中世纪,权利、自由和社会存在的每一种形式都表现为特权。”[5]法律权利观认为国家创制法律,法律设定权利,因此,人权不仅是法律赋予的,也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和剥夺。社会权利观认为,人权是由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因此法律不以保障人权光标准而是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归宿,个人权利要在社会利益得到保障的现实中才能存在。

  空想社会主义者曾经异军突起,对西方人权观予以系统地猛烈批判。如法国哲学家、小资产阶级空想社会主义者皮埃尔·勒鲁(1791-1871)在他的《论平等》一书中指出,在古人当中,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他们的弟子们都不能清楚地认识什么是权利。因为他们生活在经常处于战争的小国中和建筑在奴隶制基础上的社会里,其中最多只有三十分之一的人享有自由,他们怎么能懂得权利呢?他们对于社会的权利根本就无法论证。后来的布丹、马基亚维利、格劳秀斯、孟德斯鸠,同样不能清楚地认识什么是权利。他们每一个人都以自己的方式把事实上升为权利。然而,实际上,他们生活在奴役和战争的时代,在那些由僧侣、贵族、平民分别组成的阶级社会里,在那个只有臣民、没有公民的几乎清一色的专制国家里,他们怎么能认识人权呢?[6]

  二、马克思主义对资产阶级人权观的剖析

  在一些西方学者那里,“马克思主义被简单地认为是一种无情否定人权及其人权要求的思想。”[7]然而,马克思主义并不是一般的批判人权、否定人权,而是批判和否定资本主义社会中资产阶级的人权,因为他们把资本享有的人权粉饰成抽象的、普遍的、人人都享有的人权,这种人权,对于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来说,往往只能是欺人之谈。事实上,马克思主义才是人类追求和真正实现充分人权的理论,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解放的思想。

  “马克思及其马克思主义对(资产阶级)人权的批判和理论贡献已成为一种基本原则。”[8]马克思和恩格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对资产阶级的人权观进行了深刻的剖析,揭示了资产阶级人权产生的原因和实质,并通过批判资产阶级的人权观,吸收其合理的成分,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把它加以深化和扩展,阐明了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基本思想。

  马克思主义认为,资产阶级之所以在革命过程中提出人权要求并在革命以后把这种人权要求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思想解放的需要。资产阶级为了把自己从封建等级制度的桎梏下解放出来,首先发起了以解放思想为目的的文艺复兴活动。接着是启蒙运动。思想解放是人的解放的前提。因此,资产阶级的思想家们针对封建专制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哲学思想和政治口号。他们以人性同神性、人道同神道、人权同神权相对抗,强调要张扬人性,泯灭神性;要弘扬人道,摆脱神道;要崇尚人权,消除神权;他们以平等和特权相对抗,主张人生而平等并且始终是平等的[9].这些思想和口号的提出,为资产阶级推翻封建专制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础。“从今以后,迷信、非正义、特权和压迫,必将为永恒的真理,为永恒的正义,为基于自然的平等和不可剥夺的人权所取代”。[10]以民主、平等、自由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内容的资产阶级人权观的提出和传播,极大地解放了人们(首先是资产阶级)的思想。

  第二,政治解放的需要。资产阶级革命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相适应的新的政治国家,在政治上获得解放。为此,资产阶级需要用一种理论来证明其解放的合理性。合法性。人权理论就提供了这种证明。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资产阶级的“现代国家就是通过普遍人权承认了自己的这种自然基础。现代国家既然是由于自身的发展而不得不挣脱旧的政治桎梏的市民社会的产物,所以,它就用宣布人权的办法从自己的方面来承认自己的出生地和基础。”[11]资产阶级在其政治解放过程中,“不得不以人权的形式承认和批准现代资产阶级社会”。[12]由于实现资产阶级政治解放单靠资产阶级自己的力量是不够的,它就必须拉上其他阶级,形成强大的政治联盟。因此,人权又成为吸引人民同它一道推翻专制制度的旗帜和口号。但是,在资产阶级利用人民达到自己的目的时,无产阶级也利用资产阶级来争取和实现自己的人权。对这种资产阶级始料所不及的情况,恩格斯做了很好的说明,他指出:“从资产阶级由封建时代的市民等级破茧而出的时候起,从中世纪的等级转变为现代的阶级的时候起,资产阶级就由它的影子,即无产阶级,经常地和不可避免地伴随着。”“资产阶级的平等要求,也有无产阶级的平等要求伴随着。”与资产阶级要求所不同的是,“从消灭阶级特权的资产阶级要求提出的时候起,同时提出了消灭阶级本身的无产阶级要求。”[13]这就揭示了资产阶级的人权要求实际上只具特殊性,即资产阶级一个阶级的要求,而无产阶级的人权要求,却具有普遍性和彻底性,即“消灭阶级本身。”

  《人权的终结》一书的作者美国的科斯塔斯·杜兹纳教授在该书中介绍“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时,是这样描述马克思对资产阶级革命中人权的看法的:“法国革命在政治上成功地解放了资本主义经济;现在有必要发动一场旨在解放全人类的社会革命。人权是革命的主要意识形态。这些权利属于抽象的普遍人,然而在实践中人权促进了资本主义中非常具体的人以及自私、贪婪的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马克思的人权批判具有全面性和彻底性。”[14]马克思一方面肯定了人权在资产阶级革命中的进步作用,另一方面也批判性地指出了这种人权的历史的和阶级的局限性。通过揭示资产阶级人权的本质,马克思从中导出了无产阶级革命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观点。

  第三,经济发展的需要。资本主义经济是一种典型的商品经济,它需要通过实现商品交换来发展,而从政治或法律上看,实现这种交换的基本前提是每个人拥有对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同时也需要每个人取得独立平等的主体地位。这样,才能实现财产自由、买卖自由和等价交换。因此,马克思指出,“如果说经济形式、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产生、实现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15]商品经济发展所要求的平等、自由,上升到政治国家和法律权利的高度,就自然衍生并体现为人权的要求,体制为资本掩盖下的人人平等。自由和享有财产权利。

  人权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口号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成果的记载,在历史上是有其不容否认的进步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资产阶级人权本质的局限性。马克思主义对此做了深刻分析:

  (一)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人权就是特权。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是建立了以民主、人权相标榜的政治国家和以自由、平等为特征的经济关系。资本主义创设了权利,但没能履行他们对劳动人民的诺言,而是赋予了权利排他(排除劳动人民)的形式。[16]在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经济基础上,资本和劳动的尖锐对立,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和生产社会化的固定矛盾,使由人权确认的自由和平等不断地与其内容相分离、与其本质相对立,以致“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运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17]而“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18]这种“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19]这种自由,“是富人用资产阶级报纸谎言这样的劣等烧酒来麻醉人民的自由,是富人保持自己的地主宅第和最好的建筑等等的‘所有权’的自由。”[20]总之,“在资本主义社会,所谓人权的那些内容反映的是资产阶级的利益”,其本质是剥夺广大人民群众的自由的。[21]

  (二)人权只是资产阶级理性王国的宣告,在资产阶级统治的现实王国中,人权本质上只属于资产阶级。在应然领域,资产阶级人权是作为一种愿望、理想和要求而存在的,它宣布一切人生而自由、平等,享有天赋的人权,甚至在宪法中加以确认。但是,在实然领域,人权对于广大劳动人民则是吝啬的。“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22]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资产阶级的人权理论同它的政治实践处于尖锐的矛盾状态,“一方面,安全被宣布为人权,一方面又公开承认破坏通信秘密是理所当然的。一方面‘无限制地出版自由’作为人权和个人自由的后果而得到保证,一方面出版自由又被完全取缔,……自由这一人权一旦和政治生活发生冲突,就不再是权利,……它一旦和自己的目的即这些人权发生矛盾,就必须被抛弃。”[23]人权理论与现实的冲突,是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与上层建筑固有矛盾的必然反映。

  在资产阶级那里,“当人权被视为永恒的,权利就成了现代的作品;当权利被视为自然的,它又是一种社会和法律的建构;当权利被视为绝对的,它又是要受法律限制的;当它被认为是超越政治的,它又是那个时代的政治产物;最后,当它被认为是理性的,它又是资本理性的产物,而不是社会公共理性的产物。”马克思认为,所有这些现实与现象的逆反关系,都说明资产阶级人权是那个时代的意识形态。[24]

  (三)人权所掩盖的是资本主义社会成员与人的本质的分离。马克思主义认为,资产阶级通过革命创立的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国家。一方面,国家作为政治共同体是社会全体成员意志与利益的共同表现,代表并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行使着公共权力,俨然凌驾于阶级和社会之上;另一方面,资本主义社会作为私人领域的范畴,仅由个人生活和独立的个人组成,个人是自由的、独立的、完备的和超然于政治共同体的私人。于是,作为公共权力代表的政治国家与作为个人权利代表的市民社会出现了严重的分离和对立。在法律领域,前者被划分为公法,后者被划分为私法。与此相适应,人被划分为“公人”和“私人”。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政治共同体的权利被分为公权,市民社会的权利被分为私权。前者被马克思称为公民权,后者被称为人权。

  在马克思看来,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公民权不同的。“人权与公民权的区别只是资本主义社会成员的权利问题。”[25]这种“不同于公民权的所谓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26]人的本质是什么?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社会联系”,[27]是自然的东西与社会的东西的统一。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既“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28]又“是社会存在物”。[29]人的自然属性表明一切人,“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而人的社会属性则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但是,只要阶级对立还存在,“就谈不上从一般人的平等得出的法律结论。”[30]人在本质上要求人人平等、自由,但是资本主义社会的阶级对立却把这种人权要求虚与委蛇。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1776年)肯定了人权,但在1787年美国宪法中却只字未提。后来,在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中才肯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言论出版、集会请愿等权利。至于《独立宣言》中所说的人民有权“推翻政府”,“建立新的政府”,则更是一种纸上的诺言。“国家利益至上”才是它奉行的真正原则。

  三、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权的基本观点

  诚然,马克思、恩格斯未对人权做过界定,也未从正面系统地阐述过人权的概念,但是,从马克思、恩格斯对资产阶级人权观的批判中,从他们对无产阶级争取权利斗争的论述中,可以看到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权的一些基本观点:

  (一)人权的经济观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无论是作为一种要求,一种政治主张,还是作为法定权利,它的产生、实现和发展,都必须以一定社会的经济条件为基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1]近代资产阶级人权是资产阶级商品经济产生与发展的产物;而社会主义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条件的内在的要求,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必然结果。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使人与劳动相异化,使劳动者与资本家相对立。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则在本质上提供了人与人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为人权的保障和发展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可能。

  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物质基础薄弱,经济欠发达,经济发展不平衡,必须实行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所有制,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这种经济的现实条件,与马克思主义理想的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相去甚远,这就决定了在中国现阶段经济基础上的人权建设,应当从国情出发,立足现实,按照轻重缓急,采取循序渐进的发展权利的路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解放和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充实、完善和发展人权。在各种人权当中,除生存权、发展权等应优先考虑外[32],对于那些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民基本自由等对经济和物质条件依赖相对少的人权(即所谓“消极人权”),也应当优先发展和实现;而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即所谓“积极人权”),则应当按照联合国的要求-竭力“逐渐达到”(实现)。[33]

  (二)人权的历史观

  在对待人权的本原的问题上,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资产阶级自然权观的区别在于,资产阶级认为人权是自然的范畴,是天赋人权;马克思主义则认为人权是一个历史范畴,“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34]历史地看待人权:(1)不仅应当肯定资产阶级提出的人权口号和确认的人权制度所具有的历史意义,而且应当看到它所必然具有的历史局限性;(2)无产阶级从提出争取人权的要求到建立自己的人权制度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完成这个过程的前提是无产阶级争得民主,建立自己的国家;(3)社会主义人权的不断完善和充分实现,也是一个历史过程,它把全面实现人的价值作为不断完善的内含,把追求全人类的彻底解放作为崇高目标,人权的内在与外在的统一,形式与内容的一致,构成了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基本特征。

  中国在坚持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实践中,主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因为人权是人基于其自然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由人的自然属性所决定,人权具有普遍性、共同性的一面;由人的社会属性所决定,人权又具有特殊性、差异性的一面。两者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政治文明。它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客观存在,反对用人权的普遍性否定人权在历史、文化、地域、民族、社会制度与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的特殊性。在坚持人权问题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同时,坚持人权是历史的产物;坚持人权随着国家经济文化水平的发展而发展;坚持尊重和保护人权本质上属于一个国家主权范围的事情;坚持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统一。社会主义中国把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有机地统一起来,以人为本,尊重人的尊严,切实保障人权。

  (三)人权的阶级观

  在国内法的实然领域,人权往往表现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公民权利,国家的阶级性和法律的阶级性不可避免地通过公民权利体现出来。人权的阶级性使“资本在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就通过强制的法律来实现对自由工人的所有权。”[35]人权的阶级性,使社会主义把阶级性的实际内容归结为“消灭阶级的要求”,[36]而“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因此,社会主义人权的阶级观在本质上和在普遍性、彻底性上[37]是与人权的要求一致的。在国际社会中,社会主义人权的阶级观表现为,从民族生存与发展和社会主义国家主权的利益出发,从被压迫民族与被压迫人民的解放出发,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来处理各种国际人权事务。

  中国讲人权在基本原理上是有阶级性的,并不意味着在整个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要强化或者扩大这种阶级性,而是意味着:首先,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权的阶级性,既有敌对阶级之间的区别,更有人民内部各阶级如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之间、各阶层如企业主与雇工之间的不同。这是客观存在。看到并承认这种客观存在,目的在于逐步减少并最终消除社会主义人权中的阶级性。其次,在应然人权转化为法定人权的过程中,尽管会有各种妥协,但在根本上是立法者的阶级、阶层利益和意志在起支配作用。第三,尽管我们一向强调平等,宪法和法律上也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现阶段中国人权的实现,却是一种“差序格局”[38]的,一部分人在享有权利(尤其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先富起来”,某些阶级、阶层事实上享有的权利要多于、先于另外的阶级、阶层。

  (四)人权的国家观

  从国家出现后,人都是生活和活动在一定的国家之中的。在现代,人权的改善和保障,首先是各国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改善和保障。人权的主体,最基本的是人,集体人权和集体人权中的类别主体-妇女、儿童、老人、难民、残疾人,以及民族、种族等主体,都是由最基本的人权主体人构成的,而所有上述主体与国家这一主体的关系,最终决定着人权的状况。

  人权依附于国家而产生和发展。在历史唯物主义看来,“和所有的其他权利一样,人权不是天生的或不可剥夺的,而是国家和法律的历史创造。人权的出现和辩证的运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社会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以后,国家和社会也就相分离了,国家把现实的资本主义的存在条件改造成法律认可的权利,并把权利神圣化为自然永恒的东西。”[39]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一切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某些不可割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但在这“一切人”中,把黑奴排除在外,经过近90年的斗争,在“南北战争”后,才于1865年废除了奴隶制。黑人从法律上获得选举权,是在1870年宪法第15条修正案(“公民的投票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为奴隶而加以拒绝和剥夺”)通过后,但因美国的种族歧视根深蒂固,黑人的投票权仍旧受到种种限制,直至1970年“民权法”才废除了“文化测验”、“人头税”等限制。然而在“金钱是政治活动的母乳”的美国,一切大权都掌握在占人口十万分之三的七千多名权贵手中,大多数人民特别是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占人口15%的穷人,基本人权仍得不到充分保障。

  英国人权学者文森特在讨论到“东西方关系中的人权”问题时,认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指导下的社会主义人权与资本主义人权有三个显著区别:第一,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权利来自政府制定的法律,它反映了作为社会基础的经济关系”,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权反映的是无产阶级的利益;只有无产阶级享有权利,而资产阶级却不能享有权利;只有人民享有自由权利,而压迫者却没有这种权利。第二,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权利来自一种反映个人在某种生产方式中所占位置的基本经济关系,因此应当将经济和社会权利优先于公民和政治权利。社会主义国家的首要自由是经济性质的免受剥削的自由,这种自由因劳动人民掌握政权而获得实现。西方人权理论则认为自由是近乎绝对的,每个人在尊重他人平等自由的条件下享有不受他人干涉他(或她)自己的自由的权利。第三,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自由只有通过集体才能获得,无产阶级的使命是消灭剥削。马克思主义主张国家是自由的支柱,国家在保障权利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它不仅仅提醒公民具体情势允许他们享有哪些权利,而且还直接提供这些权利,而西方人权理论却认为国家是对自由的威胁,个人必须时刻保持对国家的警惕。[40]这些区别昭示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社会主义人权的产生、实现和发展,高度依赖于社会主义国家和国家政权;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人权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唇齿相依、密不可分的关系。

  在中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上,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实现了个人与国家的统一。中国通过法律形式尽可能地把应然人权转化为实然人权即公民的权利,使全体公民成为人权的主体。这种法定人权以国家为依托和后盾,不仅得到国家提供的物质基础的支持,而且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因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权与国家的结合,消除了资本主义政治国家外壳掩盖下的虚伪性,为人权的实现创造了必不可少的前提,也为人权的改善和保障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社会主义中国是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没有人权和不切实保障人权,都不是社会主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应有职责,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政权中,才能为实现真正的、全面的人权提供制度的、物质的和思想文化的支持和保障。保障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是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出发点。在中国讲人权,首先要使在只占世界7%的耕地,却占世界22%人口的中国11亿人吃饱饭。今天,我们已经基本解决了11亿人的温饱问题。同时,中国人民也充分享有与中国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随着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还要实现更高层次的和更广泛的人权。1993年8月,江泽民在接受日本《朝日新闻》记者采访时指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适时地进行了政治体制改革,加强了民主法制建设,以保障人民能够充分地享有公民权和更好地行使管理国家的政治权利。……最关心中国人民人权的是我们自己。1949年以前,中国80%的人处于饥饿 和半饥饿状态。现在中国的人口翻了一番多,温饱问题基本上解决了,人民在各方面享受的民主权利在中国更是前所未有。”[41]1999年6月9日,江泽民在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再一次重申了我们党和政府对保障人权的立场和态度。他说:“我们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推进和发展中国人民的人权事业,为保障中国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进行了锲而不舍、艰苦卓绝的努力。实践证明,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是中国人民基本权利最坚决、最忠诚的维护者。我们根据自己国情确定的发展人权事业的方针,是完全正确的。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这就决定了,实行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我们维护人权最基础、最首要的工作。不首先解决温饱问题,其他一切权利都难以实现。”[42]中国依靠自己的力量,解决了几亿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使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保障,为他们享受其他各项权利创造了有利条件。这是我们国家和政府在发展人权事业方面取得的最重要、最伟大的成果,也是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大贡献。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制度为充分实现人权提供了根本保障,使中国在维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全国人大通过修宪程序载入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这对于国家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中国社会主义所要求的充分实现人权的崇高目标,必将产生积极而重大的推进作用。?

  (五)人权的发展观

  马克思主义认为,应当用发展的观点来看待人权。一方面,人权的历史是发展的:人权,从作为一种理想和理论提出到发展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旗帜;从作为一种政治口号到发展成为政治实践的结果-人权的法制化。人权的领域从国内法对人权的肯定发展到国际法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共同维护;人权的主体从个人人权发展到集体人权;人权的内容从最基本的平等、自由和安全的生存权,扩展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和平等更广泛的范围。人们对人权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也随之发展和不断深化。另一方面,人权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它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传统等各种条件的制约,超越于现实提供的可能条件而提出过高的要求,或者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而拒不发展人权,都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人权发展观。

  不能否认,中国在改善和保障人权方面,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但在中国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只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中国人权发展的历程,将肯定要比某些西方国家所花的时间少,其普遍和彻底程度,也肯定胜过他们。美国人民仅获得普选权一项,就经过了将近200年的斗争历程,至1971年美国宪法第26条修正案规定,“年满18岁和18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年龄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个州加以拒绝或限制,”才使普选权在宪法上得以全面肯定。这就充分说明人权(包括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的发展,都有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同时,由于各国和各民族具体情况的不同和发展的不平衡,人权的发展状况在相同的时间里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只要符合该国、该民族的具体情况和根本利益,符合国际人权法的一般准则,任何其他国家都不应以自己的人权观、标准和模式,对之妄加非议甚至加以干涉。

  人权的发展观归根结底是要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最重要的价值不是个人主义与个人权利,而是在一个社会主义社会中所有人的充分发展,”[43]是绝大多数人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六)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观

  在实然状态下,人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马克思主义认为,“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44]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相互依存、互为条件的,在许多方面,权利的实现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的。权利与义务的分离,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分离的法律结果。在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的人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45]社会主义制度的创立,消除了权利与义务分离的根源,在本质上实现了两者的统一。

  在总体上和内在逻辑上,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统一于法律制度之中。但在操作层面上,却不能把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做简单化、庸俗化理解。享有权利,并不必然的、即时的、一对一地履行义务;反之,履行义务亦然。从时间来看,现在享有权利,可能要到将来才履行义务,如从小受父母抚养,成年以后有能力时要赡养父母;从空间来看,可能在此方面享受了权利,应当在彼方面履行相应义务;从主体来看,可能此人履行义务,彼人才能享受权利;从客体来看,对于此人是权利客体的,对于彼人则可能是义务客体。对于权利涉及的各种关系,应当接受美国法学家W·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46]

  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不仅是他人的义务,更是国家的义务。按照日本学者大沼保昭提供的资料,国家的人权义务包括:第一,尊重的义务,即国家避免和自我克制对个人自由侵害的义务;第二,保护的义务,即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第三,满足或确保的义务,即国家满足个人提供能力仍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第四,促进的义务,即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各种人权而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47]实际上,国家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的义务(责任),因人权是消极人权还是积极人权的区别而不同。对于消极人权,国家的主要义务是自己不侵害、不限制,以及排除他人的侵害和非法限制;次要义务是提供资源,如人员培训、传播人权知识、提供行使言论自由、选举权等的相关条件。对于积极人权,要求国家“尽最大可能利用已有资源”,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的实现。[48]在这里,个人人权与国家义务的统一,才能切实有效地尊重和保障人权。

  (七)人的解放观

  人权的作用和目的不仅在于使人获得权利,而且在于使人明确自我解放的目标和获得实现自我解放的手段。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人权思想的提出,使资产阶级从思想上摆脱了神权的束缚,而人权法律制度的确立,则使资产阶级获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但是,资产阶级用以解放人的“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49]无产阶级才是人权的真正倡导者和捍卫者。无产阶级把自己的历史使命归结为建立“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50]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51]都是把人的权利还给人本身。推翻资本主义制度,争得人民民主,使无产阶级在政治上获得解放,享有公民和政治权利;无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还要不断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能力实现更加充分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真正实现无产阶级的经济解放和社会解放。正是基于这样一种人的全面解放观,马克思主义者明确提出,无产阶级只有获得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全面解放,才能获得彻底解放;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最终解放自己。无产阶级始终把实现人的彻底解放作为自己革命的起点和归宿,把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权利、实现人的价值作为自己的历史使命。马克思主义的这种人的解放观,最符合人权的精神和本质。

  正因为人的解放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起点和归宿,而在阶级社会中人的解放主要是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的解放,因此,民族的人权、国家的主权显得至关重要。在民族不独立,国家无主权的情况下,人民的人权是得不到真正实现的。但是,一旦人民掌握了国家政权,重视和保障个人人权的实现,也是不容忽视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民族与个人是互相依存的,没有国家的主权、民族的独立,就谈不上个人的人权;同样,没有个人人权的保障和实现,国家的主权和民族的独立也不可能真正稳固和获得发展的内在动力。社会主义人权克服了人与国家的分离,建立了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国家主权相统一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机制[52].当然,在个人、民族和国家这个矛盾统一体中,人权所强调的重点是会有所不同的,即不同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会有不同的主要矛盾。在民族危亡之际,争取民族独立或解放,就是人权的主要方面;在国家主权受到严重侵害乃至出现危机的关头,维护国家主权就是实现人权的根本;在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没有受到较大威胁,而个人人权受到粗暴践踏时,保障个人的人权就是首当其冲的。上述基本观点,是我们正确认识人权问题的指导思想。在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启迪和指导下,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斗争,使人权要求远远超出了原来的范围,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并且已经或正在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诸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妇女、儿童、青年权利,如隶、种族和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以及保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权等,产生了一系列有关人权俄国际公约。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将日益得到世界人民的认同。在马克思主义旗帜下,人类求得彻底解放之日,即人权真正实现之时。

  参考文献:

  [1] 《列宁选集》第4卷,第347页。

  [2] 「美」庞德著,沈宗灵等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4-45页。

  [3] 「英」 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2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3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1页。

  [6] 「法」皮埃尔·勒鲁著,王允道译:《论平等》第73-74页,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7]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郭春发译:《人权的终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69页。

  [8]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郭春发译:《人权的终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69页。

  [9]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的实质是对君权、神权和一切特权的否定。”人权的实质就是要尊重人、爱护人、平等待人,反对君权、神权和形形色色的特权;要唤醒人们的人类自尊心,反对人奴役人、人吃人的兽性。参见黎国智主编:《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概要》,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3-4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55-356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45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56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6页。

  [14]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郭春发译:《人权的终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70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6卷,(上册),第197页。

  [16]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郭春发译:《人权的终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74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38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3卷,第324页。

  [1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647-648页。

  [20] 《列宁选集》第3卷,第712页。

  [21] 参见「英」R. J. 文森特著,凌地、黄列、朱晓青译:《人权与国际关系》,知识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85页。

  [2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7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40页。

  [24]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郭春发译:《人权的终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74页。

  [25]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郭春发译:《人权的终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70页。

  [2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36页。

  [2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2卷,第24页。

  [2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2卷,第167页。

  [2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2卷,第122页。

  [3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2-143页。

  [3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页。

  [32] 中国政府始终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公民权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两类人权同样重要、不可分割,但如果不能两全,应当优先保障生存权。“马克思主义者和社会主义者一直严厉地批判指出,人权(比如说表现自由)对缺乏实现其物质基础的无产阶级来说只是‘画饼充饥’”。参见「日」大沼保昭著,王志安译:《人权、国家与文明》,三联书店2003年1月版,第207页。

  [33]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需要有经济和物质条件的帮助,因此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缔约国的要求是,须采取步骤最大限度地利用已有资源“逐渐达到”该公约承认的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充分实现。“逐渐达到”意味着,“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不可能在短期内取得,这个词语应依照总体目标来审视,即确立缔约国尽可能高效率地实现这些权利的明确义务。”参见「挪威」艾德等著,黄列译:《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21页。

  [3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46页。

  [3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3卷,第630页。

  [3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第160页。

  [3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第160页。

  [38] 参见郝铁川:《论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39]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郭春发译:《人权的终结》,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72-173页。

  [40] 参见「英」R. J. 文森特著,凌地、黄列、朱晓青译:《人权与国际关系》,知识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85-87页。

  [41] 《江泽民同志理论论述大事纪要》(下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613页。

  [42] 江泽民:《全党全社会进一步动员起来,夺取八七扶贫攻坚战阶段的胜利-在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1999年7月21日《人民日报》,第1版。

  [43] 「美」路易斯·亨金著,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31页。

  [4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第16页。

  [4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39页。

  [46] 这种理论认为,任何一个主体都是在四种情形下享有权利的:1、有权提出对某种利益或行为的主张-主张权;2、有权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自由权;3、有权迫使对方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权力权;4、有权不受某种对待-豁免权。与这四种权利相对应的四种义务分别是:职责(无权利),无权(无权能),责分(职责),无权(责分)。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465页。

  [47] 参见「日」大沼保昭著,王志安译:《人权、国家与文明》,三联书店2003年1月版,第220页。

  [48] 参见「挪威」艾德等著,黄列译:《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20-26页。

  [4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39页。

  [5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370页。

  [5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43页。

  [52] 路易斯·亨金教授在分析社会主义与人权的关系时也认为,“社会主义和权利观念之间的冲突不是固有的或不可避免的,有些社会主义便将社会主义原则和个人权利深刻地结合起来。”不管社会主义历史必然性的不可抗拒规律是什么,它都必然直接反映国家利益与权力的铁的规律,反映国际政治与经济的铁的规律。现代社会主义不得不对人权观念的产生做出反应,它支持《世界人权宣言》,遵循国际人权公约的原则:“社会主义是一种现代意识形态,它正在发展自己的与人权共处的方式”,“社会主义国家朝着一个包括权利观念的社会主义方向前进不是不可能的”。参见「美」路易斯·亨金著,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254、253、255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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