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还处于青年时代。随着法制建设经验的逐步积累和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它必定在广度和深度上获得大的发展,其体系也必将日益完善。应该说,这是一种必然趋势。而要现实地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发展到一个新的层次和新的高度,就需要法学知识人在思想观念、学术视域和研究方法上不断地进行开拓和创新。换言之,现阶段的法理学研究需要在已经取得的成就基础之上,朝着"法理学自觉"的方向发展。它应该回到中国的社会生活,回到中国的社会政治实践,回到民族文化本身,走出教条化的僵硬模式,以回应"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之构建所蕴含的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这就需要用哲学的眼光来研究法律和法学问题。
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法理学和法哲学是不分的,但在我看来,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以及作为思想现象的法律意识的唯物论与辩证法问题。这些就为研究法的最一般的概念、范畴、原理、原则与规律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提供了基本方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必须具备中国学术背景,必须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它在理论上要想提升到新的层次,发展到应有的高度,就必须建立起体现时代精神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以为其奠定坚实的思想和方法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体系的要素最主要的涉及法的本体论和认识论。
就法的本体论而言,法的结构由法的内容、法的形式和法的精神三个部分构成。法的内容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家庭、民族等社会现象的各个方面,这诸多方面的存在和发展受其规律性的支配,立法者必须很好地理解和掌握这种规律性。法律形式体现出"法"作为一种特殊社会现象,有自己质的规定性和特殊本质,不应将"法"作为社会意识的范畴来加以理解和把握。法的精神具有抽象性,它贯穿和体现在法的内容和法的形式中,集中地表现为法律原则和立法旨意。法的结构既关注"法实际是什么"的问题,又不抛弃"法应当是什么"的价值关切。中国要成功地创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切实地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这是高度技术性的科学问题,但与此同时还需要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方向的基本价值的指引。法的"实然"与"应然"乃是新的法理学中的重要范畴,必须高度重视立法的技术问题和现代法的精神问题。就法的认识论而言,它所要解决的是人们法律生活世界的真理问题,实质上是一个主客观关系的问题,这与法的本体问题紧相关联。法的本体论就是法的存在论,所要解决的是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存在的根据问题。它乃是一个确立批判实在法之标准的重大问题,目的在于防止实在法的非理性,以保证自由和人权的实现。我们强调法的客观性和物质性,并非是要简单套用盛行已久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中的句子或者词汇,而在于守护法的本体,守护合乎理性和人道价值的法的标准。
而法的认识论应以现实法律生活为立足点,对于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经验加以研究。法律应当是对人类事物(关系) 之本质的普遍而真实的表达。法调节着各种客观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有着不同的性质、特点和发展规律,这就是孟德斯鸠所谓"事物的法的本质"。立法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事物的本性为前提,以客观发展规律为依据,以合理地处理利益与伦理关系为原则,充分考虑客观需要与可能,而不能主观臆断。法律人和法学研究者都必须从客观存在的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出发,而不能从某些先验的原理和原则出发,也不能从人们的主观看法和愿望出发,以达到对法律现象的科学认识和把握。
回首20 世纪80 年代以来我国法理学研究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人们对于法的外部联系---如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民主、法律与政策等等---研究比较多些。但对法律自身的特点和内部规律,如法的规范、法律体系、法的形式、法的特征、权利与义务、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等等则研究得较少,或者研究得不够深入。例如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辩证统一,是法律发展的一条重要规律,然而,什么是法的稳定性? 它有什么意义? 等等,这些问题尚未取得真正有意义的研究成果。从总体上看,这与法哲学研究的薄弱有很大的关系。
法的演变和发展是由它自身的基本矛盾所决定的,法既具有客观性、物质性,同时又具有主观性、意识性。对立面之间必然存在着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情况。但正是对立面之间的运动决定了不同历史时期法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推动着法律得以不断变化和发展。这就是我所谓的"法的两重性"。法的两重性充分反映了马克思主义法哲
学之法的辩证论和法的发展观,应该是构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体系的逻辑起点。
根据法的客观性要求,法的内容要正确反映它所调整的现实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状况。法及其制度本身是客观的,有自己独立的品格,有自己的质与量、内容与形式、逻辑与规律,有自己发生与发展的历史,并非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人的认识只能发现它、表述它,而不能发明它、创造它。过去有的同志否认或不尊重法律这一社会现象自身的规律性,任意采取一些不符合法自身特点与规律的做法,结果给国家的政治法律生活造成了巨大灾难。
法的主观性则表明了法的人为性,人们在制定法与实施法的过程中,总是以某种法律意识为指导。法意识渗透、体现、贯穿在法现象的各个领域与方面。承认法具有主观性、意识性,并非提倡、鼓励或默许立法、司法、执法、守法与护法的任意性;强调法的主观性的根本意图,在于反对机械反映论,坚持辨证唯物论的能动的反映论,充分肯定人的能动性,承认法对社会的巨大的能动作用。
明确法与法律意识之间的区别,从本性上把法理解成一种外在于人们的思维和意志的客观的社会存在,同时又不否定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的主观属性,从而揭示出现实的社会关系与法律之间、法律与人的法律意识之间存在着的相互影响、促进与制约的基本关系。它们之间的矛盾运动,内在地决定着法的性质与面貌,推动法向前发展。
人类法律存在的整体图景也由此而得以逻辑地呈现。
法以维护一定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为目的。一方面,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发展推动着法的不断变化、发展;另一方面,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之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决定着法的内容,从而也决定着整个法的性质与状况。由此而呈现出人类历史上不同类型的法与法的演进序列。法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是由各种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所决定,而法的形式是否科学合理,是否适应一定时代之经济政治文化的性质、状况与客观要求,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的类型和本质。然而,法一经制定,必定通过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产生对社会、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重大反作用。因此,法本身的内容是否正确、形式是否科学、是否具备良好的
法实施的主、客观条件,就绝非是一个小问题。现实的社会关系与法这对矛盾是主要的、基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的全部内容,包括法规范、法原则、法概念,都必须真实地反映与体现现实社会关系的现状、规律与需求。也就是说,法的变化与发展取决于现实社会关系的变化与发展。
总而言之,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研究需要严格遵循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立场和方法,对法的一系列基本概念与范畴的含义、演变与运用作进一步的科学界说与分析,深入探讨法现象与法思想中主客观的关系问题。在此前提下,我以为我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今后的发展从总体说应当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它应当成为开放型的法理学。正如马克思主义总结和吸取了以往一切优秀文化遗产一样,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必须批判地吸取其它法理学中一切有科学价值的成果和各种合理的因素以丰富自己,而不能把自己封闭起来,拒绝接受各种有益的东西。
第二,它应当成为发展型的法理学。正如任何事物都是处于永不停息的运动中一样,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应当不断地发展,而不能停留在一个水平上。它不能把自己现在已经达到的科学水平看成是穷尽了真理,而应当为不断发现真理、接近真理的全体而开辟道路。
第三,它应当成为指导型的法理学。一方面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一切合理的东西,对于其它法学分支学科中一切正确的观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应当从理论上作出论证与辩护;另一方面,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一切不合理的东西,对于其它法学分支学科中一切不正确的观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应当从理论上予以否定和纠正。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不仅要说明现在,而且要指导未来,不断为法制的完善与法学的发展指明方向。
第四,它应当成为实践型的法理学。实践性应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它的每一条原理和原则,都应当来自实践,又为实践服务,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与发展,从而永葆自己的青春和强大生命力。
(本文发表于《学海》2007年第4期,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课题系列笔谈之一。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李步云研究员和高全喜研究员承担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研究课题,近期在北京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召开了一次学术座谈会。会议围绕着"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法治实践"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大家分别就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当代的发展、转型与中国化问题,以及如何建设性地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指导地位,如何解决目前改革开放中所出现的诸多理论问题,如何把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构建与新时期我党提出的以人为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与看法。课题组认为,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理论指南,博大精深,富有高度的原则性和实践性,中国社会主义经历了五十年的发展取得了丰硕的成就,目前在新的历史时期,党中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如何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迫切需要我们把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社会主义实践结合起来。就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来看,我们要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根本精神和基本原理的前提下,致力于中国化的理论创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积极吸收古今中外一切合理的理论内核,在实事求是的马克思主义原则指导下,构建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理论。与会学者的观点和意见对于我们深入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思考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问题,推进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实事求是地解决中国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些法治疑难问题,都是有所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