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有一种思潮(这种思潮现仍在持续),即否认“进步”概念的存在。而且煞有其事的举出很多的理据。我不想从理论上来讨论和争论这个问题,只想从我们生活于其中的一些实际事例中来谈谈我的一点看法。
2002年,我从报纸上看到一条“俄罗斯一乘客因所乘列车为外国领导人专列让路而误时获赔”的消息报道,我为这一判决结果感慨不已。该赔偿案案情为:2001年8月,朝鲜领导人金正日乘坐专列对俄罗斯进行了正式访问。为给金正日专列让路,俄罗斯西伯利亚大铁路的列车运行时刻表几乎全被打乱,给一些旅客带来不便。那天,俄西伯利亚彼尔姆市纳扎罗夫夫妇正好带两个孩子前往俄南部城市索奇度假。由于给金正日的专列让路,他们乘坐的列车晚了11小时。因此,他们未能赶上当天从莫斯科开往索奇的火车,只好在莫斯科过夜。经过这一折腾,纳扎罗夫一家失去了休闲度假的好心情。从度假地回到莫斯科后,纳扎罗夫夫妇就将俄罗斯交通部告上法庭,获得了1.2 万卢布的赔偿。(见《劳动报》2002年2月15日报道)看到这条消息报道后,我当时的一个直接反应是:这才使人们体验到了什么是真正的权利保护,以及法律、法庭、法官的功能等等。同时,我不由自主地联想到,如果这样的事情发生在中国,会有一个什么样的结果?法院会受理吗?法官会如何判决?等等。按照我自己对目前中国国情和法律现实的分析和判断,我认为很难会有这样一个结果。
未曾想到,过了约一个星期,我从报纸上就看到了发生在中国的一条同样是由于“火车晚点七名旅客获补偿机票”的消息报道。该报道称:2002年2月20日,深圳-广州间7时17分发车的T890次快速列车一到平湖就发生机械故障;9时25分才到东莞,故障又生,经指引换乘T830次于l0时15分到达广州。数十名旅客因此错过长途列车和航班。其中,有7名乘客7张单价为820元、10时20分前往杭州的机票因而失效。按照铁路有关规定,这种误车可以改签车票;误机者铁路只提供前往目的地的火车票。7人则因商务紧急,坚持只有航班才能确保他们当日抵达杭州。广深公司在留下废机票与车票作为凭证后,为他们购得当日18时的机票。铁路方面称,列车晚点,补偿机票,这在全国可能是首次。(见《都市晨报》2002年2月22日报道)看到这条消息后,我产生的一个直接反应是:中国正在进步。过去认为不可能的事情,现在逐渐变得可能了;过去认为做不到的事情,现在渐渐成为现实。
当然,粗通法律的人都会看出,虽然这两个案例都是因为火车误点而引起的索赔,但它们之间具有一些不可比性,在事件原因、事件性质、救济渠道、救济结果的性质等方面,都有着较大的差异。俄罗斯的案例其原因是由于为外国政要来访专列让路而导致火车误点,案件性质是行政行为侵犯民事权利,救济渠道是通过司法审判,救济结果是司法赔偿;而中国的案例其原因是由于火车机械故障而导致晚点,案件性质是广深公司的民事违约行为损害了乘客的民事利益,救济渠道是违约方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救济结果是民事损害赔偿。因而,前一个案例具有重大的行政法意义(之所以说“重大”是由于为外国政要来访专列让路而导致火车误点),后一个案例则具有重大的民事法意义(诚如铁路方面所说的是“全国首例”)。也可以说,前一个案例是“公法”问题,后一个案例是“私法”问题。尽管这两个案例有如此之多的不同,但我认为,暂且不论前一个“公法”问题在中国会得到如何处理,仅就后一个“私法”问题而言,在中国的“语境”下,一向被称为“铁老大”的铁路,能够作出首例“补偿”,对于中国而言,也是一个不小的进步。我们有理由为这样一个进步而高兴,而欢欣,因为,在它的后面,我认为体现的是中国这20多年来的法治的力量,法治的作用,和法治的进步。
还有一个使我感慨的案例:几年前,我在报纸上看到,在德国旅游住宿,如果旅店房间的温度达不到25,旅客可以据此投诉。当时我想,这在中国是一件难以想象的事情。到了2004年,中国则出现了类似的一个案例。报载:2004年6月,北京的李先生坐上848路空调车,并按空调车价格购买了4元钱车票。然而,上车后,李先生却发现空调根本没开,于是他向售票员提出开启空调的要求,车上的司售人员告诉他,不到26不能开空调。李先生认为,他是按照空调车价格购买车票的,但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空调服务,巴士公司不开空调是违约行为,其服务明显存在瑕疵。李先生以违约为由将巴士公司告上法庭,索赔300元,并要求返还剩余票款,对方登报致歉。北京通州区法院经过审理,双方最终达成协议,李先生放弃让巴士公司登报致歉的要求,巴士公司赔偿李先生550元。(见《京华时报》2004年7月7日)这又是一个让人感到惊喜的案例。
也许,有人会认为我这是大惊小怪,会认为这都是一些不足挂齿的“小事情”,或者会认为我对中国的法制现状估价太低。但我不这样认为。我不认为这都是一些不起眼的“小事情”。公民的日常生活正是由这许许多多看似不起眼的“小事情”组成。正是由于许许多多看似不起眼的“小事情”,构成了我们丰富的和色彩斑斓的日常生活。每一件“小事情”的后面,反映的是公民的权利意识的不断增长,反映的是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及其法制保障的程度和水平,体现的是公民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实现,而这是法律的承诺或法治的承诺。如果无数件“小事情”得不到妥善的处理,会聚集成我们难以应付的大事件,会使公民对我们的法律和法治失去信心,更遑论信仰。同时,恰恰是从这些“小事情”中,我们得以树立起对法律和法治的信任、信心和信仰。
因此,从以上的几个案例乃至更多的案例中,我认为有理由说:中国正在进步。这个进步是一点一点的、一天一天的、渐进地发生着。在我们为那些“大事件”高兴和欢呼的同时,我们决不可小瞧这些看似“不起眼”的“小事情”。无数的“小事情”会汇聚成江海河流,推动着我们这个社会的进步和前进。这才是我们得以理解的“进步”的真正含义。
但并非所有的人都认同这一点。对于中国公民不断增长着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诉求,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有些人将此现象称之为“权利泛化”。 有一位作者写了篇评论文章发表在《中国青年报》上,将中国近几年出现的许多权利诉求案件之现象称之为“造权运动”。文章讲到:如果稍微留意一下媒体,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到一场浩大的“造权运动”正在轰轰烈烈地展开。从“亲吻权”、“哺乳权”、“追悼权”纠纷,到眼下武汉发生的对老人“赡养权”和“探视权”的诉讼、新疆发生的子女向父母索要“恋爱权”的诉讼,五花八门。作者谓之道:这真有点“人有多大胆,法有多大产”的味道。作者评论道:乍看,这种人们权利意识觉醒、法治观念勃兴的大好局面,不正是我们梦寐以求的吗?深入思考一下,恐怕不能如此乐观。他认为,“造权运动”的勃兴,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进步,至多只是权利意识的表面启蒙和法治的泡沫而已。“造权运动”过多地表现为当事人自己组装、自己安个权利名,然后到法院确认一下。但是,近代以来的法律制度, 是将社会成员的要求上升并确立为权利和义务,再以此对可能解决的纠纷做出对应的设计,而非社会成员直白地将基于日常道德意识形成的要求定为规则。他认为,当下蓬勃发展的“造权运动”其实质是权利大跃进。它在短时间内造成社会生活过度法律化,权利意识过分膨胀而盲目;同时,还忽略了法治所必不可少的法理观念和所需要的法律技术,如权利本质、权利等级及权利的可补救性等。这实在不是法治的福音。(见《中国青年报》2002年5月6日)
此类的说法不绝于耳。后来在《人民日报》上也看到过类似的评论,内容基本上同上文。2004年第7期的《人大研究》上有学者撰文说,“要正视‘权利泛化’的负面影响”。文章讲到:在近年来的民事诉讼中,陆续出现了诸如“亲吻权”、“除夜权”、“小便权”、“良好心情权”、“祭奠权”、“悼念权”、“安宁权”、“同居权”、“容貌权”、“养狗权”、“相思权”、“视角卫生权”、“眺望权”等等名词。文章说,这些既在国内现行法律规范中检索不到,而且在法学理论界也属鲜为人知的名词,却成为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法院维护的“权利”。他认为这就是一些学者所说的“权利泛化”现象。他认为,“权利泛化”背后有其经济、政治等深层次原因,但对社会生活也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他说,首先,戏剧化的“权利”诉求的泛滥,有贬损法律严肃性与权威性的危险。其次,滥诉的大量出现,形成司法不经济。
上述议论,是对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权利诉求现象的一个否定性评价。固然,在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中,许多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和不熟悉,提出了一些在“法律人”看来缺乏依据的权利诉求。但如何看待这样一种社会现象,我认为是一个立场问题(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我不主张也不愿意将问题提到这样的高度)。中国经过了20多年的法治启蒙(且这种启蒙还在继续中),人们的权利意识在增长,好不容易进入了一个被一些学者称之为的“走向权利的时代”,其中表现之一就是公民的权利意识在增长,权利的诉求在增加。当然,在这些诉求中,也存在着一些或者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难以获得法律支持的诉求(但难保以后不会得到法律的确认),或者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和误解而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的诉求,但这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是很正常的现象。将这样一种现象称之为一场轰轰烈烈的“造权运动”或“权利泛化”,实则是对当今中国法治进程中真正缺乏什么和真正需要什么缺少一个准确的判断。我倒认为,这种现象恰恰是中国公民权利意识增长的反映和表现;中国公民的权利诉求不是多了,而是少了;如果每一个公民都能有如此强烈的权利意识,那对中国的法治进程是一个非常有利的促动剂;权利意识对任何一个社会尤其对中国社会来讲,从来不会存在一个所谓的“过度膨胀”和“泛化”的问题。在一个缺少权利意识的社会,我们最需要地是要大力地张扬权利意识;被上文作者所谈到的一些权利诉求,可能孕育着新的法律生命力,即有些新的权利种类有可能由此而生。比如,“赡养父母”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是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来设定的,但如果一个人出于亲情和自然权利的需求,而这种亲情需求和自然权利却因某种原因受阻不能实现时,它难道不会成为一种法律权利要求吗?因为义务是法律要求你做什么,而权利却是法律允许我能做什么。而当我不能做什么时,我的这个正当需求不能得到满足,我就有理由寻求法律的支持和帮助。而法律如果能将这种正当性需求确定为法律权利,对个人、对社会都是有利的和有益的;再如,“探视权”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是针对离婚父母探视其子女的一项权利,但现代社会就出现了子女要求探视父母而不能的真实事例。法律就不能对这种现象和这种需求熟视无睹,应该作出相应的反应,即扩大原有的“探视权”内涵,或对“探视权”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以解决社会的这种实际需求。法律不就是为满足社会需求和社会需要应运而生的吗!权利的发展历史表明了人类的权利种类和权利体系就是一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长的过程。
至于所谓“滥诉”之说,我想这是一个需要专门研究的问题。近几年来,由于有关新闻、出版等方面的名誉权诉讼案件增多,有些人包括一些学者、记者提出“滥诉”一说,提出要制止“滥诉”之现象;有些学者认为,从“效益”的角度,也不宜提倡“滥诉”;有的法院提出“诉讼风险告知制度”,意即当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法院向当事人事先告知一旦诉讼可能会面临的种种风险(即不利之可能),使当事人权衡诉讼之利弊,再决定是否提出诉讼。这些措施都源于“滥诉”之说。
实体权存在滥用之可能,作为与实体权相对应的诉权是否也存在滥用之可能?这是一个应该引起我们重视的权利理论问题。从理论上分析,实体权同诉权虽都是权利,但它们有所不同。其中,最重要的是,诉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即它是一种必须通过程序性运作过程才能实现的权利。单靠诉权主体自己,是无法实现这一权利的。在这里,“程序性”是一个不能被忽略的重要特征。“程序性”意味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对于诉权而言,程序性即指诉讼程序,而在现代国家,所有的诉讼程序都掌控在国家设立的司法机关手中,即都要经历司法的程序过程。因此,假如诉权要滥用,那绕不开司法程序,或者说司法程序也参与其中。
因此,我认为,在实体权和诉权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所谓“滥诉”一说是不成立的。只要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且符合诉讼条件,就都是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有关“滥诉”一说,都是一些似是而非的看法,在权利理论上是缺乏理论依据的。至于有些学者从“效益”的角度出发提出不宜提倡“滥诉”,实际上是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耻讼、厌讼”等传统观念和思维有一种暗合之处。你法律规定了我的诉讼权利,而当我认为我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时,我运用我的诉讼权利来寻求法律解决,是我的合法且正当的权利。至于法院受不受理,如何判决,那法院自会有一系列的受案条件和判决依据。因而,就不存在我滥用诉权的问题。
我们也可以做一个反向思维:即“滥诉”一说如果能够成立,可能会牵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如果“滥诉”一说成立,是否意味着每一个诉讼案的原告一旦诉讼,都必须胜诉?否则,都可能背上“滥诉”的名义。因为“滥诉”意味着原告由于诉讼不当而败诉,而原告败诉,是否就意味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天下还没有见到原告全都胜诉的先例。第二,“滥诉”一说如果成立,那法院是否就成了“滥诉”的同谋?因为只要是“诉”,就离不开法院的参与其中。没有法院的参与,“滥诉”也诉不起来。“滥诉”是通过法院而“诉”起来的。仅凭原告,没有法院的参与,原告能诉起来吗?第三,“滥诉”一说如果成立,法院的功能如何理解?法院是否就是一个非常被动的角色,不管什么样的诉求,也不进行任何审查,都一律受理?是否意味着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作任何法律性审查?
读者不要以为我这里是在鼓励诉讼。我只是对“滥诉”这一说法提出一些反驳意见。我也希望别人来反驳我的观点。以上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从权利理论和实践上作出思考和回答。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作翔